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更一字,113年度,11號
TPHV,113,家上更一,11,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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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國雄
追 加被 告 李圓圓
李家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文昇(即李嬌嬌之承受訴訟人)
洪妤萍(即李嬌嬌之承受訴訟人)
洪安淇(即李嬌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塗銷如附表一編號三「遺產項目」欄
所示房地逾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編號四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㈡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遺產項目」欄所示之存款、
股票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碓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李圓圓李家雄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遺產項目
欄所示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編號四房地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追加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
  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李嬌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洪文昇、洪妤萍、洪安淇(下稱洪文昇等3人),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17至323頁),洪文昇
等3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原審就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同生移審效力,本院如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
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如附表一(下稱表一)編號1至4「遺產項目」欄所示房
地(下各以編號房地稱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或領
取情形」欄所示之登記日期、原因及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及返還如表一編號5至10「遺產項
目」欄所示之存款、股票(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存款
等遺產,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遺產)予被繼承人張翠香
全體繼承人。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為請求,另
就返還系爭存款等遺產部分,追加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即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李圓圓李家雄(下各稱其名,合稱
李圓圓等2人)為被告請求塗銷登記,並對上訴人、李圓圓
等2人追加請求分割遺產,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16
4條規定,聲明請求:⒈李圓圓等2人應將表一編號3、4「登
記或領取情形」欄所示之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⒉張翠香所遺系爭遺產,按表一「先位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張翠香所遺系爭遺產,按表一「備位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許。至被上訴
人原對李圓圓等2人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張翠香之系爭遺產特留分1∕8
存在部分,表明不再追加(見本院卷第366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圓圓等2人、李嬌嬌之母張翠香
於106年3月16日死亡,遺有如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1∕4。張翠香雖於97年12月31日作成公證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其於93年間確診罹患老年期癡呆
症(下稱失智症),對生活及社會認知能力呈不可逆逐漸喪
失狀態,不具遺囑作成能力,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伊之繼承
權存在,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登記,自應塗銷等情。
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追
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聲明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將
系爭存款等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以:縱認系爭遺囑有
效,亦已侵害伊之特留分等情。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就系
爭遺產特留分8分之1繼承權存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規定,擇一聲明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登記,及返還系爭存款等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原審就先
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及返還系爭存款等遺產予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李圓圓等2
人為被告請求塗銷登記,並追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先位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及第1164條規定,聲明請求:㈠李圓圓等2人應將
編號3、4「登記或領取情形」欄所示之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系爭遺產應按表一「先位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請求
系爭遺產應按表一「備位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被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及李圓圓等2人協
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不另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張翠香未受監護宣告,於作成系爭遺囑時有健
全之意思能力,系爭遺囑經公證人公證,見證人在場見證,
應屬有效。李嬌嬌張翠香生前多次在公共場所辱罵張翠香
,對張翠香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張翠香以系爭遺囑表示其
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又李家雄於68年間結婚,張翠香
贈與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房屋,換算物價指數為12
9萬1,029元,為應繼財產。表一編號15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係伊借用張翠香名義購買,非張翠香之遺產;另伊為繳
納遺產稅,處分系爭存款等遺產尚有不足,支出如附表二(
下稱表二)所示之清償張翠香生前債務、遺產管理費、執行
遺費用計213萬1,387元,其中清償債務18萬3,118元部分,
應由李圓圓等2人依特留分比例各負擔1∕8,李圓圓等2人特
留分被侵害部分,伊願以現金補償,系爭遺產應依系爭遺囑
內容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
回。
三、李圓圓等2人則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及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5、274頁):  
 ㈠張翠香於106年3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
  訴人、李圓圓等2人及李嬌嬌張翠香之子女。
 ㈡張翠香於97年12月31日作成系爭遺囑,指定李國雄為遺囑執
  行人,系爭遺囑三、內容略為:李嬌嬌多次公然重大侮辱張
翠香【最嚴重一次於97年1月21日於台中市富邦銀行內公然
辱駡張翠香白吃(應為痴之誤)、智障,並報警捉拿張翠香
,欲强迫張翠香去臺中法院辦理禁治產宣告,以繼續強佔張
翠香之遺產(下稱系爭虐待行為)】,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4款喪失繼承權構成要件,李嬌嬌不得繼承任何財產等
語。李國雄依系爭遺囑辦畢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系
爭存款等遺產已由李國雄領取並處分。
 ㈢上訴人支出表二編號1至6、8至11、15至26之費用,應由遺產
支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李
嬌嬌張翠香之女,對張翠香之遺產有1∕4之應繼分,張翠
香罹患失智症,無作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系爭遺囑應屬
無效,縱有效,亦侵害其特留分等情,因上訴人主張系爭遺
囑為有效且否認其繼承權,致其私法上之權利處於不安之狀
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有確認之利益。
 ㈡關於張翠香有無作成系爭遺囑之能力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
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
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
,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
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
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
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
判意旨參照)。
  ⒉查張翠香持有第6類「老年期痴呆症無併發症者(ICD-9-CM
:290.0」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核發效期
為93年5月21日至永久有效。該證明卡係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中區業務組依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台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之診斷書逕予核定等情
,有健保署109年12月1日健保中字第1090065252號函足參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5頁)。又張翠香自93年起因失智
症、帕金森氏症、老年性高血壓,持續於仁愛醫院就診,
93年5月至96年12月間,就診頻率從初期約每週1次,後來
約每月1次,該期間之「簡易知能測驗量表」(下稱MMSE
)分數,除94年間為13、14分外,其餘年度均為17分,96
年2月24日「臨床失智評分表」(下稱CDR)總分:2,為
中度失智症,其記憶:已達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
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判斷及解決能力:處理問題時,
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實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判斷力通
常已受影響;社區能力: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只
有簡單的家事還能做,惟外表看起來正常等情,有仁愛醫
院診斷書、仁愛醫院109年5月22日仁醫事字第10902806號
函及檢送之病歷、MMSE、CDR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13頁、
卷二第229至365頁)。另證人即仁愛醫院前神經內科醫生
張翠香之主治醫師)林奕夫於原審結證稱:張翠香很早
開始服用健保給付藥物,雖然人很清醒,也可以跟人對話
,但記憶力退化很明顯,從病歷資料看,96年時伊評估張
翠香是「中度」,大部分需要別人照顧,對時間、地點、
人物常常不清楚,有時會記起一些事情,但大部分時間以
忘記居多。他慢慢退化,大部分的事情應該不清楚,有可
能講的出來,但也許並不了解其意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7至19頁)。而林奕夫自93年5起至96年12月為張翠香
查及治療,基於對張翠香長期診療經驗及醫學專業,於96
年12月24日評估張翠香之失智程度為中度,自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張翠香於97年11月4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評估之CDR分數為0.5,
其失智期為未確定或仍待觀察(下稱系爭CDR報告)云云
。惟查:
   ⑴張翠香於95年7月15日因在仁愛醫院接受失智症治療3年
,記憶力變差至慈濟醫院神經科門診,經檢查結果MMSE
為17分、CDR為1分,於97年1月15日因搬家希望在該院
接受失智症治療,慈濟醫院協助張翠香申請失智症用藥
,於同年6月5日通過健保審核後,始給予Exelon藥物治
療,張翠香於98年5月14日拿藥後未再回診等情,有慈
濟醫院113年10月1日慈心醫文字第1130001792號函及檢
附之病情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01、302頁),足見
慈濟醫院早於95年7月即評估張翠香之CDR為1分,且張
翠香係因搬家於97年6月至98年5月間短暫於慈濟醫院治
療。而失智症為不可逆之疾病,理論上會一直退化,照
顧好的話,身體機能是可以維持幾十年,如果照顧不好
就退化很快等情,亦據林奕夫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18頁),則張翠香之失智程度,有無可能自95年7月之1
分(輕度)好轉為於97年11月之0.5分(未確定或仍待
觀察),已非無疑。
   ⑵又慈濟醫院之MMSE之檢查流程由病患親自接受檢查,和
心理師一對一回答所有量表上之問題,並由心理師紀錄
其結果,CDR之檢查流程係由陪同家屬回答量表之問題
,並由心理師紀錄,紀錄結果輸入電腦後經報告醫師檢
視無誤後發出正式報告等情,亦有慈濟醫院109年12月2
1日慈新醫文字第1091989號函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235頁)。而當日係上訴人之前妻陪張翠香去檢查,且
其前妻對張翠香不太瞭解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0頁),則由不瞭解張翠香之人回
答CDR量表之問題,自難正確評估張翠香當時之心智狀
況。佐以張翠香當日之MMSE為17分,無法正確說明年、
月、日、醫院名稱、樓層及科別,無法複誦3分鐘前聽
過之名詞,無法在紙上寫一句完整的句子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227頁),其精神狀態與95年、96年相同,然不
可逆之心智狀況卻好轉為0.5分,可見CDR評估結果確受
回答問題之人影響,不足為張翠香心智狀態之證明。上
訴人據以抗辯因其照顧得宜,使張翠香失智情形好轉云
云,洵無可採。
  ⒋再者,系爭遺囑之內容多達4頁,涉及複雜的遺產分配及繼
承權之剝奪(見原審卷三第37至44頁),而張翠香96年12
月24日已達「中度」失智,有嚴重記憶喪失、分析類似性
和差異性實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判斷力受影響、無法獨
立勝任家庭外之事務,業如前述。參以證人林奕夫證稱:
伊認為張翠香沒有處理財務或商業性事務之能力,系爭遺
囑內容太多東西,由張翠香自己用講的,可能會有點困難
,可能要別人先寫好問他這樣好不好,他可以回答,但是
他的回答是不是真的有理解到這樣的意義也很難說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8至20頁),由上以觀,自難認張翠香於97
年12月31日有健全之心智能力得以作成系爭遺囑。
  ⒌上訴人雖以張翠香未受監護宣告,及證人林奕夫、林金鳳
陳宣甫蔣方竹之證述,抗辯張翠香有遺囑作成能力
云云。惟系爭CDR報告不能正確評估張翠香當時之狀況,
已如前述,且證人林奕夫證稱:依系爭CDR報告總分0.5,
可以作出系爭遺屬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頁),僅係
就系爭CDR報告之評分結果表示其意見,並非針對張翠香
當時之心智為判斷。又證人即公證人林金鳳雖證稱:伊不
能接受家屬在旁說明協助說明遺囑意旨,遺囑意旨都是由
立遺囑人說的,伊再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
然同時證稱:有些案件是可能會擬好草稿,然後唸給伊聽
,伊不知張翠香有失智症,如果知道即不會幫他作公證遺
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證人陳宣甫證稱系爭遺囑
類似一問一答製作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亦可
林金鳳係在不知張翠香罹患失智症之情形下,以類似一
問一答之方式作成系爭遺囑,要難憑以證明張翠香理解其
意思。況查,張翠香人很清醒,能與人對話,但也許不能
理解其意義等情,業經林奕夫證述如前,則張翠香之居家
照護服務員即證人蔣方竹證稱:伊從101年4月至104年9月
張翠香之居服員,主要是陪伴張翠香及幫張翠香洗澡,
張翠香會跟伊聊天,談一些家事,告訴伊小孩住在那裡,
她只能靠李國雄,因為其他的小孩都不在身邊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61、62頁),仍不足為張翠香有遺囑作成能力之
證明。
  ⒍綜上,張翠香對於系爭遺囑之內容及效果,欠缺正常判斷
、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
有效法律行為,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
之行為並無區別,系爭遺囑當然無效。從而,李嬌嬌本於
繼承人之地位(繼承權未喪失,詳下㈢所述),請求確認
系爭遺囑無效,即屬有據。
 ㈢關於李嬌嬌是否喪失繼承權部分: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
,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
。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
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
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
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106年
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李嬌嬌多次對張翠香為系爭虐待行為,對張
翠香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張翠香以系爭遺囑表示
其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等語。惟系爭遺囑無效,業經
認定如前,上訴人自不得據為李嬌嬌喪失繼承權之依據。
況證人陳宣甫證稱:張翠香李嬌嬌時常對他兇,但沒有
說事實,具體的時間、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7頁
),而上訴人對於系爭遺囑所載李嬌嬌張翠香所為系爭
虐待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遺囑亦不能憑為張
翠香表示李嬌嬌不得繼承之依據,則上訴人抗辯李嬌嬌
喪失繼承權云云,洵無可採。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李圓圓等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
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所明定。此所謂妨害其所有權者,係指以占有
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
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42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遺產中之不動產經辦理繼承登
記,而妨害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者,其他繼承人自
得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
  ⒉查表一編號1、2房地於106年6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編號3房地於同年月29日以相同
原因登記上訴人與李圓圓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編
號4房地於同年月29日以相同原因登記為李圓圓等2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2等情,有卷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55至71、本院前審卷第279至298頁),系
爭遺囑既經認定無效,上訴人及李圓圓等2人依據此所為
之登記,自屬妨害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則被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編號1、2房地全部及
編號3房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圓圓等2人
塗銷編號3房地應有部分各1∕3、編號4房地應有部分各1∕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46
條規定請求部分,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㈤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等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處理死亡者之後事有所支出,且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
  ⒉查被上訴人及李圓圓等2人不爭執系爭遺產稅140萬5,130元
張翠香之喪葬費11萬元為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第377
頁),對於上訴人抗辯領取並處分系爭存款等遺產,用以
支付部分喪葬費、遺產稅,亦未爭執,而系爭存款等遺產
價值合計88萬9,150元,上訴人用以支付遺產稅尚有不足
,並未因之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及李圓圓等2人亦未
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
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存款等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
 ㈥關於系爭股票是否為上訴人借名購買部分: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主張有借名委任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一方,於他方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其於83年間借用張翠香之名購買系爭股票1萬股
,並以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地
址)為通訊地址,其將系爭股票放於保管箱,嗣張翠香
102年1月20日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集保帳戶(下
稱凱基證券帳戶),乃將系爭股票存入凱基證券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提出凱基證券帳戶存摺、歷年
股利配發及通訊地址明細(下稱股利發放及通訊)、建物
所有權狀、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7至249頁
)。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出資購買之證明,已難認系爭股
票1萬股為其購買。又上訴人原陳稱其申請玉山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股票匯入凱基證券帳戶(見本院前審
卷二第231頁),與凱基證券帳戶於102年1月登錄存摺轉
撥1萬股,迄至105年8月29日劃撥配發合計3萬4,138股(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9頁)相符,上訴人嗣抗辯其在匯入
前已持有系爭股票存放於保管箱,並無可採。再者,張翠
香原為○○○地址之戶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5頁),故張
翠香以該址作為購買股票交易之通訊地址,合於常理,上
訴人以系爭股票曾以○○○地址為通訊地,主張股票為其購
買云云,為無可採。其於張翠香失智後將系爭股票匯入凱
基證券帳戶,而持有該帳戶,亦不足為與張翠香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證明。依上,上訴人不能舉證系爭股票為其借
張翠香名義購買,其抗辯系爭股票非張翠香之遺產云云,
洵無可採。
 ㈦關於張翠香是否因李家雄結婚贈與價值50萬元之房屋,為應
繼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應加入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僅以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者為限,非繼承人受贈與或於因其
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⒉上訴人抗辯張翠香於68年間李家雄結婚時將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贈與李家雄等情,固
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87至95頁),但李家雄否認受贈事實。查前開建築改良物
及協議書記載○○○路房屋之受贈人為李家雄之前配偶鍾善
美,並非李家雄,且上開協議書為73年4月1日簽立,其前
言記載鍾善美願返還張翠香贈與之○○○路房屋,故為協議
。準此,上訴人主張李家雄因結婚受贈○○○路房屋,尚難
採信,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主張應將李家雄受贈與額列入
應繼財產,即屬無據。
 ㈧關於表二編號7、12至14是否為張翠香之生前債務及上訴人代
為清償、編號27至29是否為執行遺囑所支出之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表二編號7為張翠香106年2、3月之土地銀行信
用卡消費款2萬1,731元(下稱土銀消費款)、編號12至14
張翠香106年3至4月之王山銀行信用卡費款(下稱玉山
消費款),固據提出歸戶消費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
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5、66、75至79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張翠香於106年3月16日死亡,土銀信用卡卻
於同年月23日刷卡消費1萬0,399元,該消費並非張翠香
生前債債務,另106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8日之消費用依序
為9,550元、933元,消費品項與汽車之保養及加油相關,
當非罹患失智症之張翠香所消費(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5、
66頁),足見張翠香雖為該信用卡之名義人,惟實際上係
由他人持卡消費。編號12玉山銀行106年3月之消費款3萬7
,537元,並無對帳單,不能證明有該消費款,編號13之消
費款4萬2,682元,其帳款結帳日為106年3月21日,上訴人
並未證明係張翠香死亡前之消費,其提出匯款予李圓圓4
萬2,682元之憑證,備註雖記載「支付媽信用卡」(見原
審卷二第77頁),乃其片面所為,亦不足證明為清償張翠
香之信用卡消費款。又編號14之同年5月消費款1萬0,769
元,帳款結帳日為同年4月21日,然其中3,787元係張翠香
亡後之消費(見原審卷二第79頁),亦堪認持卡消費者並
張翠香,且該信用卡係約定自0000000××××0000號帳戶
扣款,亦無從證明與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抗辯係其清償云
云,亦無可採。至編號27至29為上訴人本件訴訟所支出之
第2、3審裁判費,並非執行遺囑之費用。
  ⒉綜上,編號7中1萬0,399元、編號12之3萬7,537元、編號13
之4萬2,682元及編號14中之3,787元,均非張翠香生前債
務,其餘編號7之1萬1,332元(計算式:21,731-10,399=1
1,322)、編號14中之6,928元(計算式:10,769-3,787=6
,982)張翠香生前之消費部分,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其代為
清償,編號27至29非執行遺囑所支出之費用,均無從由遺
產支付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㈨關於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
割之對象。
  ⒉查上訴人及李圓圓等2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登記,業
經認定如前,則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後即回復
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李圓圓
等2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則系爭
不動產既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訴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表一編號1、2房地全部於106年6月30日及編號3
房地之應有部分1∕3於106年6月2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塗銷登記請求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存款等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塗銷逾上開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
還系爭存款等遺產予全體繼承人部分,即有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李圓 圓等2人將表一編號3房地應有部分各1∕3、編號4房地應有部 分各1∕2,於106年6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備位之訴,雖移審至本院,因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論斷 、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登記或領取情形 先位分割方法 備位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06年6月30日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登記權利人:李國雄 權利範圍:全部 動產編號5至10計88萬9,150元李國雄繼承,李國雄已領取及處分,李國雄給付其他繼承人66萬6,862元。 不動產因其他繼承人有3人。李國雄1人住臺中○○街房地,其他繼承人均未住居於臺中市,分割方案: 方案一:編號1、2及4計三房地由其他繼承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編號3計一房地李國雄所有。雙方再相互找補如下: 李國雄繼承價額803萬3,250元,其他繼承人繼承價額3,722萬4,150元,應繼分3,460萬9,914元,超出261萬4,236元,再減去李國雄應給付其他繼承人66萬6,862元,故其他繼承人應給付李國雄194萬7,374元。 或方案二:編號1、2計二房地由其他繼承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編號3、4計二房地李國雄所有。雙方再相互找補如下: 李國雄繼承價額1,329萬0,850元,其他繼承人繼承價額3,196萬6,550元,應繼分3,460萬9,914元,不足額264萬3,364元,再加上李國雄應給付其他繼承人66萬6,862元,共計331萬0,226元。故李國雄應給付李圓圓、李家各110萬3,408元、洪文昇等3人36萬7,803元 ㈠李國雄應給付李嬌嬌繼承人特留分不足額576萬8,319元。洪文昇等3人就此遺產得予以分割,李國雄應給付洪文昇等3人各192萬2,773元。 ㈡李國雄應給付李圓圓李家雄特留分不足額各46萬1,769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06年6月29日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登記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李國雄李圓圓李家雄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647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06年6月29日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登記權利人及權利範圍:李圓圓李家雄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之65 5 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83,009元 李國雄領取 6 郵政存簿新店雙城郵局活期儲蓄存款,105,923元 7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49股,11.15元/股,10,581元 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659股,24.6元/股,16,211元 9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861股,16.1元/股,29,962元 10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4136股,18.85元/股,643,464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106.03.16 臺中市西區衛生所相驗費用 1,000 2 106.03.16 臺中仁愛醫院病歷掛號費用 250 3 106.03.17 張翠香停柩室使用、清潔費 400 4 106.03.20 支付Lisa 3、4月薪資 35,314 5 106.03.20 支付張翠香喪葬費用 110,000 6 106.03.27 支付李圓圓爸媽修墓款 66,000 7 106.03.24 繳納張翠香土銀2、3月信用卡消費 21,731 8 106.03.24 支付Lisa返還印尼機票 7,874 9 106.03.24 支付Lisa返還印尼機場費用(現金支付予仲介) 2,000 10 106.04.18 支付Lisa 1、2、3月健保費用 3,744 11 106.04.18 支付Lisa 1、2、3、4月就業安定費用 6,938 12 106.04.19 繳納張翠香玉山銀行3月信用卡費用 37,537 13 106.04.25 繳納張翠香玉山銀行4月信用卡費用 42,682 14 106.04.25 繳納張翠香玉山銀行5月信用卡費用 10,769 15 106.06.01 臺北市○○○路2樓房屋稅 1,443 16 106.06.01 臺北市○○○路1樓房屋稅 3,428 17 106.06.01 臺中市○○街之地價稅 4,427 18 106.06.01 臺中市○○路之房屋稅 3,779 19 105.06.16 臺北市○○○路繼承過戶登記規費 5,989 20 106.06.22 國稅局遺產稅 1,405,130 21 106.06.26 臺中市○○街繼承過戶登記規費 2,348 22 106.06.26 臺中市○○路繼承戶政登記規費 320 23 106.10.03 中鋼股票請除權判決、公示催告、登報費用 2,792 24 106.10.03 中鴻股票請除權判決、公示催告、登報費用 2,792 25 106.10.03 聯電股票請除權判決、公示催告、登報費用 2,792 26 106.11.03 臺北市○○○路106年地價稅 15,231 27 109.03.02 不服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上訴高院前審繳納之訴訟費用 55,999 28 110.03.02 上訴人遵照高院前審江春瑩法官通知,補繳上訴之裁判費用348,629元,嗣後111年11月1日高院前審退還234,290元。 114,339 29 111.08.19 不服高院前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繳納之裁判費用,高院前審核定上訴費用為170,328元,因先前開立之電子繳費單據僅130,328元,上訴人察覺錯誤,通知書記官學妍伶再開單,補繳40,000元。 170,328 總計 2,131,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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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