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249號
TPHV,113,家上,249,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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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伊
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間LINE對話截圖、子女學校出缺勤資料(
原審卷第187至229頁),抗辯伊無家暴行為,被上訴人對子
女照顧不週且教唆其等說謊,應由伊單獨行使親權始為適當
等情(參原審卷第316至325頁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嗣於
本院再提出其他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學校老師
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二第11至409頁)為相同之抗辯
,核係就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事實上之補
充,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甲○○、乙○○、丙○○(下各稱其名,合稱甲○○等3人)。一
五口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下稱系爭○○
住處),伊於110年7月間因上訴人有家庭暴力(下稱家暴)
行為逃離系爭○○住處,並於同年10月22日訴請離婚及酌定子
女親權行使事宜(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616號,下
稱另案1),詎上訴人開始不斷對伊本人、子女及第三人誣
指伊賣淫、外遇,復對伊及伊母親即訴外人丁○○提出數件無
理之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使伊與丁○○為應訊而疲於奔命。
伊為安撫上訴人情緒,不得不於111年5月25日另案1調解時
撤回離婚請求,改聲請酌定父母別居之子女親權行使負擔(
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25號,下稱另案2),並於
同日與上訴人調解成立,合意兩造自該日起分居1年,並約
定關於甲○○等3人親權行使、會面交往、扶養費及系爭○○住
處貸款、水電管理費負擔事宜(下稱另案2調解筆錄)。然
上訴人仍持續誣指伊賣淫,兩造無法為任何有效溝通,自11
0年7月起分居迄今逾3年,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有家暴行為且非友善父母,甲○○
、乙○○目前均與伊同住,其2人應由伊擔任親權人,另考量
丙○○意願及現與上訴人同住,同意由上訴人行使親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另依民法第1
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伊單獨任之,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並酌定兩造分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無家暴行為,且被上訴人確有賣淫,兩造發
生爭執後均互相提告,伊也受創甚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
7日藉故與伊發生爭執後逕自離家,兩造始分居迄今。被上
訴人固有上開不是,伊仍予最大包容,兩造婚姻尚有修復可
能,並無重大破綻。另甲○○自國中畢業後不再升學,乙○○與
被上訴人同住後亦開始曠課,被上訴人並教唆其等說謊,非
適任父母,若准兩造離婚,甲○○等3人親權應由伊單獨行使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
人單獨任之。㈢兩造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與甲○○
等3人會面交往。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82、285頁):㈠
 ㈠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3人。
 ㈡兩造於111年5月25日於另案2調解成立,協議自同日起至112
年5月24日期間分居,並約定甲○○等3人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長子甲○○與被上訴人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次子
乙○○、長女丙○○則與上訴人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約定
甲○○等3人會面交往、扶養費及系爭○○住處貸款、水電管理
費負擔事宜。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
所明定。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且婚姻具有高
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
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
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
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
度亦有多端。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7月間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後
即離家,兩造於111年5月25日另案2調解成立協議分居後
,上訴人仍不斷指控伊賣淫、外遇,兩造分居迄今等情,
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第389至391、40
7至413頁),復經上訴人自陳:兩造於110年7月間發生肢
體衝突,被上訴人攜同甲○○等3人離開系爭○○住處,嗣於
同年9月初攜同甲○○等3人返家數日後,被上訴人又獨自離
家,兩造分居迄今。被上訴人確實有賣淫,110年7月因為
被上訴人失聯,伊到臺南被上訴人娘家,家中有嫖客,伊
有叫嫖客「老猴出來」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54至155、
283頁,原審卷第476頁)。且兩造於此段期間持續互控家
暴、妨害名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4至1
5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
6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
第74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
佐(原審卷第35至37、77至85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32頁
);另上訴人一再質疑被上訴人對婚姻不忠,於本件訴訟
仍不斷惡言指控其「賣淫、造假、構陷、教唆子女說謊
喪失母性」等語(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由上可見兩
造自110年7月起分居後長達4年期間,關係形同水火,難
以有效溝通,無任何正常互動,雙方皆無修復婚姻關係之
企圖或具體作為。足認兩造間夫妻本應相互扶持、互信互
愛之基礎顯然動搖,實難以期待能再共同經營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
應為可信。又兩造就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可
歸責,上訴人抗辯其非有責配偶云云,洵非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即
屬有據。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為
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
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
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⒉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為有理由,判准兩造離婚,
而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則被上訴人併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及其內容方法,自屬有據。經查:
   ⑴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
權協會)對被上訴人、甲○○進行訪視,所為評估及建議
略以:被上訴人有固定工作收入及家人經濟支援,評估
具扶養子女之基本經濟能力,惟目前於○○租屋,若獨力
扶養甲○○等3人,確實面臨經濟壓力,須上訴人給付扶
養費支持;訪談中被上訴人與同住之甲○○間對話互動自
然不拘謹,甲○○信任並倚賴被上訴人,相較上訴人動輒
因情緒不佳、對其施以暴力言行,造成其負面觀感,父
子間感情有所隔閡,評估甲○○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較
佳,甲○○亦表示希望由被上訴人單獨監護及同住。被上
訴人表述伊與未同住之乙○○、丙○○之會面交往雖持續遭
上訴人阻撓,伊仍持續試圖與上訴人協商,並透過甲○○
關心乙○○、丙○○狀況,評估被上訴人有盡心母職,親職
能力不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對甲○○等3人施以言行暴
力,傷害其等身心,且伊無法認同上訴人作為、生活習
慣及精神狀態,兩造長期溝通不良,希望單獨行使子女
親權,評估監護意願強烈。綜合訪視結果,被上訴人無
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甲○○已15歲,具一定辨識與判
斷能力,其意見應可作為親權裁判參考,建議甲○○由被
上訴人單獨監護,另若上訴人持續遭阻撓與乙○○、丙○○
會面接觸,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乙○○、丙○○主要照顧者
,讓2人續有母愛關懷,然仍應另參酌該2名子女之訪視
報告,斟酌兩造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綜合評估,始為客
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3日函、同年12
月15日函分別檢附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10月28日及同
年12月7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足參(原審卷第243至251
、255至263頁)。
   ⑵原審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上訴人、乙○○及丙○
○進行訪視,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上訴人健康狀況穩
定,有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能
親自照顧2名子女,且具陪伴意願,訪視時觀察其等互
動良好,評估上訴人具親權能力且親職時間充足。觀察
上訴人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穩定且基本照護環境。上
訴人認被上訴人對甲○○等3人照顧狀況不佳,希望由伊
單獨行使3人親權,評估具監護意願。上訴人對3名子女
有簡易教育計畫,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2名子女目前
分別為13歲、1l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訪視時觀察其
2人受照顧情形良好。關於親權之建議,評估上訴人具
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惟兩造因婚姻衝突互信基礎低落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妥善照顧子女,甲○○曠課情
形嚴重,希望能單獨擔任親權人。建請再行參酌被上訴
人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調查甲○○就學紀錄以
為酌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0日函檢
附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12月16日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可佐(原審卷第265至278頁)。
   ⑶原法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建議略以:被上訴人
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上訴人為乙○○、丙○○之主要照
顧者,兩造親職及照顧能力並無顯著差異,且與同住子
女之情感均佳,應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對同住子女有
不當對待之情。若法官認以繼續性原則和親子關係為重
,則建議維持兩造現行之親職照顧模式,由被上訴人擔
任甲○○之單獨親權人,上訴人擔任乙○○、丙○○之單獨親
權人。惟考量兩造過往均有不友善父母之舉,現以分別
同住子女之表現,評估被上訴人較具備友善態度及作為
,上訴人不友善程度較為顯然且持續迄今,其能否具體
改善,尚待觀察。故若認為親方之友善父母態度表現對
於子女之身心影響較為久長而認為應以友善父母原則為
重時,則建議甲○○等3人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如仍難以定奪,建議可於半年後調閱甲○○等3人在校之
出缺勤紀錄,了解兩造是否親職功能不彰而影響子女學
習利益,以為親權審酌參考等語,有原審家調官113年
度家查字第9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1至342
頁)。 
   ⑷又甲○○等3人原依兩造另案2調解筆錄約定,甲○○由被上
訴人同住照顧,乙○○、丙○○由上訴人同住照顧。原審判
決後,乙○○於113年5月間起改由被上訴人同住照顧迄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54頁)。依乙○○就
其中緣由於本院陳稱:伊因受不了上訴人打罵管教,就
自己跑去跟被上訴人、甲○○同住等語(本院卷一第200
頁),及丙○○就此過程表示:當時因乙○○玩手機玩到太
晚,且在校認識壞朋友,下課後在外逗留太晚,上訴人
才罵乙○○等語(本院卷一第200頁),可見乙○○係因不
服上訴人之管教方式,乃逕自於113年5月間前往與被上
訴人同住迄今,合先敘明。針對本件親權行使酌定之意
見,甲○○、乙○○於本院均表示:若兩造離婚,希望維持
現況,伊、乙○○由被上訴人同住照顧,丙○○若也一起同
住當然很好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丙○○則稱:希
望甲○○等3人均由上訴人同住照顧,因上訴人照顧狀況
較佳等語(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衡諸乙○○、丙○○
由上訴人同住照顧期間,於113年3月間家調官調查訪視
後之112學年度下學期缺曠情形,相較於先前期間(即1
11學年度上學期至112學年度上學期之期間),均已有
顯著改善,然其中乙○○於113年5月間改由被上訴人同住
照顧後,其113學年度上學期缺曠情形又轉趨嚴重,學
期累計缺曠課時數由112學年度下學期之184小時,劇增
至113學年度上學期之428小時,且其中高達半數比例為
曠課等情,有新北市立○○國民中學114年2月24日函附乙
○○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新北市立○○國民小學114年2月
21日函附丙○○歷學期出缺勤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209至227、259至273頁)。復以乙○○114年2月20日於本
院到庭原表示伊擬參加今年國中會考,希望能念普通高
中,覺得至少要有大學學歷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
,嗣卻於同年5月18日國中會考當日,因被上訴人未能
督促其按時起床,致無法趕赴考場應試等情,有上訴人
與乙○○及其學校老師間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足佐(本院
卷二第343至359頁),參以被上訴人就此自陳:乙○○1
年前始與伊同住,尚在調整心理,有厭學狀況,伊與甲
○○雖予以勸導,仍無法勉強其上學等語(本院卷二第7
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乙○○之親職功能不彰,已對其
學習利益產生重大影響。
   ⑸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甲○○(00年0月00日生)、乙○○(00
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依序年滿16
歲、15歲、12歲,甲○○、丙○○自110年起分別由被上訴
人、上訴人同住照顧迄今,各自明確表達續由被上訴人
、上訴人分別任親權人之意願。其中甲○○於國中畢業後
原未繼續升學,被上訴人陳稱擬於今年攜其返回臺南娘
家復學(本院卷二第8頁),丙○○則與上訴人親子關係
緊密,且已於原熟悉之成長環境(系爭○○住處)穩定就
學及生活,應避免在無對其特別不利情形下,遽行轉變
其生活暨學習環境。至乙○○部分,被上訴人雖稱亦擬讓
其與甲○○至臺南上同一所學校,然考量乙○○自113年5月
間改由被上訴人同住照顧後,就學狀況持續惡化,被上
訴人並未就此積極尋求改善方式,可見對於正值求學重
要階段之乙○○而言,被上訴人之親職功能明顯不足,縱
使將乙○○轉至臺南就學,恐仍難確實督促其穩定上學接
受教育。再參諸訪視報告及家調官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兩造於本件所為陳述及就「善意父母」之體現,暨兩造
無法有效溝通,尚難為友善合作父母等一切情狀,認兩
造不宜共同監護,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權利義務,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⑹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
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本院判准兩
造離婚,並定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然兩造基於與甲○○等3人
之血緣及親情而生之親權,並未因此完全喪失,爰參酌
前揭各報告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兩造陳述,酌
定上訴人與甲○○、被上訴人與乙○○、丙○○之會面交往方
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酌定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乙○○及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及兩
造各自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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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