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199號
TPHV,113,家上,19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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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月27日結婚,婚後並育有
兩名現已成年子女,然因上訴人常於夜間在家從事會發出聲
響、異味之藝品雕塑工作,而驚擾鄰居,伊為此需與鄰居溝
通而感心力交瘁,兩造亦因此迭有摩擦;又上訴人獨攬家中
經濟大權,導致伊財務無法自主;伊因上訴人所為而承受心
理上巨大壓力,於109年5月間發生面部神經麻痺之情,詎上
訴人不僅未為任何關心,甚至未經伊同意,逕自替伊申辦勞
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休,並擅自於109年8月間陸續提領伊
之老年給付(下稱勞保給付)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致
伊不堪身心痛苦,而於109年9月間離家,造成兩造自該時分
居至今,婚姻業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多係於白日從事藝品雕塑工作,僅偶於夜間
趕工,且伊經被上訴人反應後,已鮮少於夜間施作,現已在
外承租廠房施作藝品;兩造於婚後約定由伊就家庭收支為統
籌管理,且伊亦常提供費用供被上訴人自由處分,並無其所
稱財務無法獨立之情;伊係與被上訴人協議後,始替其辦理
退休,並提領部分勞保給付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
人於109年9月間突不告而別離家,伊多次聯繫被上訴人,試
圖關心其並解開彼此之誤會,並不定時匯款予被上訴人以供
其日常生活使用,兩造婚姻實未至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84年1月27日結婚,婚後並育有現已成年子女; ㈡婚後,上訴人從事藝品雕塑,被上訴人從事美語教學工作 ,並於103年起在家開設美語家教班;㈢自103年被上訴人開 始在家經營美語補習班起,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均由上 訴人收執,且其所得亦交付予上訴人;㈣上訴人於109年7月2 2日替被上訴人申辦勞保退休(退休日為109年8月3日),並 請領勞保給付;㈤兩造於109年9月分居至今等情,有卷附戶 籍謄本、勞保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見原審卷第8、9至10、67、75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訴請離婚,是否有據?㈡若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是否 有據?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然所謂「不堪同 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 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 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係一從事藝品雕塑之工作者,被上訴人則從事美 語教學工作,並於103年起在家開設美語家教班;因上 訴人曾於夜間在家施作藝品雕塑發生聲響,而遭鄰居抱 怨,兩造常因此發生口角爭執;於103年起,被上訴人 之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收執,且其所得自亦均交付 予上訴人(而兩造之子丙○○、丁○○則自申辦金融帳戶起 將存摺、印章及所得交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統一為 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節,業據兩造之子丙○○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153至158頁),核與兩造之子丁○○所述相 符(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至160頁反面),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夜間工作發生之聲響及雕塑異味 ,遭鄰居抗議為由,主張上訴人對伊施以精神之虐待, 致不堪同居之程度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係一藝品雕塑工作者,因藝品雕塑使用機具 時,即會產生聲響,並於成品塗刷油漆時,亦會有 異味乙節,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且參以兩造婚後購



買系爭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所(即一 透天暦),即為避免因工作而有擾鄰之虞,再佐以 上訴人接受訂單本即有交付作品之期限,則上訴人 因交付作品期限在即,致需於夜間工作,致有擾鄰 之情事,亦屬情非得已。自難僅因上訴人曾在夜間 熬夜製作雕塑品,而有擾鄰之情事,即可謂上訴人 對伊施以精神之虐待,致不堪同居之程度。
    ②、是以,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夜間工作發生之聲響 及雕塑異味,遭鄰居抗議為由,主張上訴人對伊施 以精神之虐待,致不堪同居之程度云云,並無可取 。
  ⑶、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獨攬經濟大權為由,主張上訴人對 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致不堪同居之程度云云。然查:    ①、兩造自婚後即同財共居,且被上訴人於103年因經營 英語家教班,致無暇管理家庭財務等事項,乃將印 章、存摺交由上訴人負責並統籌處理乙節,為被上 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並有兩造之子 丙○○、丁○○及友人戊○○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 第155至157、159頁背面、162頁);準此以觀,被 上訴人既因無暇管理家庭財務,並將印章、存摺一 併委由上訴人負責並統籌處理,則上訴人基於被上 訴人之委任,處理家庭財務等相關事項,自難有何 對被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虐待,致不堪同居之程度 。
    ②、是以,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獨攬經濟大權為由,主 張上訴人對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致不堪同居之程 度云云,仍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擅自為伊辦理勞保退休,並提領 勞保給付金60萬元為由,主張上訴人對伊施以精神上之 虐待,致不堪同居之程度云云。但查:
    ①、被上訴人自103年起,因經營英語家教班,無暇管理 家庭財務事項,乃將印章、存摺交由上訴人負責並 統籌處理,業如前述;又參以被上訴人自陳於102 年即有屆齡退休之規劃,且自該年度起即逐年調高 投保薪資(見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 9頁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並將此勞保相 關事宜一併委由上訴人辦理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一 第117頁桃園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函 ),被上訴人既自102年即有屆齡退休之規劃,且 因此逐年調高投保薪資,並將相關事宜一併委由上



訴人辦理,衡情被上訴人當應與上訴人商議後,達 成屆齡退休之規劃。否則被上訴人豈會逐年調高投 保薪資,並一併委由上訴人辦理勞保之相關事宜? 由此可證,被上訴人顯已與上訴人商議後,達成屆 齡退休之規劃,並委由上訴人辦理。
    ②、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商議後,達成屆齡 退休之規劃,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規劃為伊辦理勞 保退休並請領勞保退休金,要難謂對被上訴人有何 施以精神上虐待之行為可言。況參以被上訴人於得 知上訴人對伊辦理退休並請領勞保退休金後,曾與 上訴人溝通,並表明願原諒上訴人於辦理勞保退休 前,未予再次向伊確認即行辦理乙事(見本院卷二 第11至12頁)以觀,益證被上訴人顯已與上訴人商 議後,達成屆齡退休之規劃,並委由上訴人辦理甚 明。
    ③、是以,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擅自為伊辦理勞保退休 ,並提領勞保給付金60萬元為由,主張上訴人對伊 施以精神上之虐待,致不堪同居之程度云云,亦無 可採。
  ⑸、被上訴人另以因上訴人前開所為,造成伊於109年5月間 面部神經麻痺為由,主張上訴人確實對伊施以精神虐待 乙事,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 。然面部神經麻痺之原因眾多,如將之歸於上訴人所為 ,實屬武斷,自不得執此即可謂上訴人對伊施以精神上 之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狀態。
  ⑹、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夜間工作發生聲響及雕 塑異味,遭鄰居抗議,又獨攬經濟大權,並擅自為伊辦 理勞保退休,提領勞保給付60萬元為由,主張上訴人對 伊予以精神上之虐待,已不堪繼續與其共同生活云云, 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及同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以前開事由,造成兩造爭執不休,主張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難以維持云云。但查:
   ⑴、上訴人身為藝品雕塑工作者,其為避免因工作產生之 聲響或氣味而有擾鄰之虞,即購買透天厝為其住所; 再參以無人喜熬夜工作,上訴人因交付作品期限致需 於夜間工作,致有擾鄰之情事,亦屬情非得已,不容 苛責。又兩造自婚後即同財共居,且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將家庭財務等事項,交由上訴人統籌處理,另上 訴人係依被上訴人規劃為其辦理勞保退休並請領勞保 退休金乙節,已如前述;並佐以109年間因爆發新冠 疫情,我國採行各項隔離及封鎖措施,造成人流、物 流及金流等流動性困難,勢必影響上訴人之藝品雕塑 工作及被上訴人之美語家教班收入,於家庭支出相同 ,但收入銳減,致家庭收支日漸捉襟見肘,甚至入不 敷出之情況下,經濟壓力沉重;衡情,一般人面對此 情,多會設法尋找財源支應開支,則上訴人既負責家 庭財務事項之統籌處理(自包含投資理財),故其為 籌措財源及增加家庭收入,以被上訴人之勞保給付轉 為基金之投資(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8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往來明細資料),且為舒緩家庭 財務之壓力,而以所請領之勞保給付用以支應家庭生 活費用必要支出(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3頁貸款明細 、收款申請書、繳款單),核屬合理財務規劃之運用 ,且事出有因,尚難予以責難。
   ⑵、其次,夫妻相處本應互信、互愛、互諒與扶持,共同 協力以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承前所陳,上訴 人面臨為交付作品致需熬夜工作,卻遭鄰居抱怨及家 庭財務入不敷出之沉重壓力下,亟需被上訴人予以扶 持、共同協力,以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之際, 然被上訴人卻不僅未予體諒上訴人所受之壓力,僅因 上訴人需於夜間趕工,致有擾鄰情事,且不滿上訴人 管理家庭財務之方式,旋即選擇搬離住所,獨留上訴 人一人承受經濟之重擔,造成兩造分居達2年以上。   ⑶、再者,婚姻生活中發生衝突或爭吵,乃多數夫妻相處 過程中之必然現象,然夫妻經營共同生活,應以誠摯 相愛為基礎,彼此尊重、忍讓與諒解,方能維持和諧 美滿之家庭。是夫妻發生衝突或爭吵後,當應本於相 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之積極態度,持續溝通、努力修 復彼此之嫌隙,以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如前所陳, 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為交付作品而需熬夜工作致遭鄰 居抱怨,又不滿上訴人管理家庭財務之方式,即單方



放棄互動協調,不思修復婚姻之積極作為,卻消極選 擇搬離住所,獨留被上訴人承受經濟壓力,並以兩造 分居達2年以上為由,一再地表達訴訟離婚之意願( 見原審卷第4至5頁)。反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搬離 住所後,深切檢討並反省己過,努力修復與被上訴人 間之嫌隙與關係,積極配合婚姻諮商(見原審卷第93 至96頁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4至26頁、第35頁面談服 務紀錄表),期待與被上訴人共營和諧圓滿之家庭生 活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顯係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非客觀上任何人處於此一情境,均會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⑷、另被上訴人固指上訴人未反思己過,反於答辯狀中指 責伊娘家有何不是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主觀認為無 法再與上訴人維持夫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上訴人慮及被上訴人起訴後,兩造對於婚姻之想法期 待顯已有別,又各有立場堅持,原先互信基礎復不若 往昔,對於能否挽回被上訴人感到不確定,並因此承 受如此衝擊甚感疑懼不安,遂於答辯狀中質疑被上訴 人之離家、拒絕溝通乙節,是否係受其家人影響(見 原審卷第36至43頁);亦屬情有可原。縱認被上訴人 感覺不快,仍難憑此遽認上訴人無維持兩造婚姻圓滿 之意。     
   ⑸、依上說明,本院審酌上訴人身為藝品雕塑工作者,為 避免因工作而有擾鄰之虞,已購買透天厝做為其住所 ,且為配合所接受之訂單交付作品期限,致需熬夜工 作,非其所願;又其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家庭財務 及承辦勞保等相關事宜;另因新冠疫情爆發後,家中 經濟產生捉襟見肘、入不敷出之情況下所為之財務安 排(即提領被上訴人之勞保給付,轉為基金投資及支 付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導致夫妻相處發生衝突與爭 吵,實不容加以苛責。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搬離住所 後,深切反省並改變自己,努力修復與被上訴人間因 爭吵所致之嫌隙,期待與被上訴人共營和諧圓滿之家 庭生活。而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前開努力與改變均視 而不見,僅消極地逃避,並以分居達2年以上為由, 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顯見被上訴人係主觀上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非任何人處於此一情境,客觀上均會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夜間 工作擾鄰、獨攬經濟大權、擅自為伊辦理勞保退休並 提領勞保給付,兩造爭執不休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發



生破綻難以維持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訴請兩造離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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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