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192號
TPHV,113,家上,192,202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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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被 上 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2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誤載、誤算」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正本位置 誤載、誤算 更正後記載 主文第一項(第1頁第12行)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柒佰零叁元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柒佰零叁元 第3頁第27、28行 上訴人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18所示共655萬6,831元 上訴人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18所示共650萬6,831元 第5頁第28、29行 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積極財產共1,766萬6,389元、編號18所示消極財產1,110萬9,558元,合計655萬6,831元 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積極財產共1,761萬6,389元、編號18所示消極財產1,110萬9,558元,合計650萬6,831元 第5頁第31行 上訴人婚後財產為655萬6,831元 上訴人婚後財產為650萬6,831元 第5頁第31行至第6頁第1、2行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391萬9,406元,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半數即195萬9,703元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386萬9,406元,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半數即193萬4,703元 第6頁第5行 給付1,959,703元 給付1,934,703元 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價額」欄 2,869萬元扣除上訴人父母贈與之頭期款5,556,718元及貸款6,835,436元尚餘16,347,846元 2,869萬元扣除上訴人父母贈與之頭期款555萬6,718元及貸款683萬5,436元尚餘1,629萬7,846元 附表二「合計」列之「價額」欄 6,556,831元 6,506,831元 附表二說明欄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655萬6,831元。(計算式:積極財產1,766萬6,389元—消極財產1,110萬9,558=655萬6,831元)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650萬6,831元。(計算式:積極財產1,761萬6,389元—消極財產1,110萬9,558=650萬6,8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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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