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張駿紘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被上訴人 吉騰連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德威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工務經理,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被上
訴人於112年5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12
年5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工資4萬7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
萬7500元、預告期間工資9萬4475元、資遣費32萬7882元,
共計51萬7357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
、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民法第486條規定,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1萬7357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2年5月1日至
同年月5日工資1萬532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7500元,
共6萬2823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4534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12年5
月5日止,自112年1月1日起至離職前均未依規定打卡,且於
112年5月4日在聯繫公務之LINE「工務一部」群組向公司同
仁表示:「祝福你們,我必須要離開了,我功成身退、問心
無愧」後,隨即退出工作群組,並於同日向伊法定代理人雷
德威提出:「工作我會找阿巫交接,卸下這個位置」,復於
翌日即112年5月5日向雷德威提出辭職,表示:「我提一下
,你看看怎麼樣:我離開公司。駿語退出樹林,工班直接
對吉騰請款…如果你覺得我對不起你的,我在這裡跟你道歉
」,可知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且112年5月5日為最後上班日
,自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與離職後之工資。又因上訴
人請求伊協助向勞工局申請失業補助,伊乃虛偽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與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文件,上訴人因而領取失
業補助10萬9920元;嗣雷德威自首並告發上訴人,雷德威與
上訴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33733號起訴在案,益證上訴人係自願離職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頁):
㈠上訴人自105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9萬50
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均未打卡。
㈡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在LINE「工務一部」工作群組表示:「
祝福你們,我必須要離開了」、「我功成身退,問心無愧」
等語後,隨即離開上開群組。
㈢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雷德威表
示:「你如果不信任我,我們就到此結束」、「工作我會找
阿巫交接,卸下這個位置,我也輕鬆」等語。
㈣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雷德威表
示:「我提一下,你看看怎麼樣:我離開公司。駿語退出
樹林,工班直接對吉騰請款…如果有什麼你覺得我對不起你
的,我在這跟你道歉」等語(觀諸原審卷第89-92頁、本院
卷第195頁之112年5月5日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383頁準
備程序筆錄記載112年5月4日為誤載)。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傳送員工離職申請單(自願性離職
)、承攬權拋棄切結書、員工離職申請單(非自願性離職)
予上訴人,員工離職申請單上均載申請日期為112年5月5日
。
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雷德威因開立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並於同年5月15日申報資遣通報,再由上訴人持上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請領失業補助共10萬9920元,涉犯刑法業務登
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3733號將雷德威與上訴人提起公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積欠112年5月6日至同年月15
日工資3萬2177元、預告期間工資9萬4475元、資遣費32萬78
82元未給付,共45萬4534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於何時終止?其終止原因為何?㈡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於何時終止?其終止原因為何?
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
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亦不因雇主同意
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
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
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
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在LINE「工務一部」工作群組表
示:「祝福你們,我必須要離開了」、「我功成身退,問心
無愧」等語後,隨即離開上開群組;並於同日以LINE向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雷德威表示:「你如果不信任我,我們就到
此結束」、「工作我會找阿巫交接,卸下這個位置,我也輕
鬆」等語;復於翌日即112年5月5日以LINE向雷德威表示:
「我提一下,你看看怎麼樣:我離開公司。駿語退出樹林
,工班直接對吉騰請款…如果有什麼你覺得我對不起你的,
我在這跟你道歉」等語,有卷附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79-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可
知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即主動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雷德
威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已行使其終止權,即發生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之效力,而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兩造勞動契約確
已於112年5月5日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復參卷附之員
工離職申請單,其上載明申請日期為112年5月5日自願性離
職(見原審卷第99頁),且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
主張其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5日,有新北市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26頁),足認上訴人
之最後工作日確實為112年5月5日,並已於當日向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自願離職。
⒊上訴人雖主張於112年5月4日因雷德威誤會伊私設駿語工程行
承攬被上訴人案件而發生爭執,伊一氣之下退出工作群組,
並提出有條件的辭職;且伊於5月10日、12日仍有至樹林建
案現場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另於5月9日向被上訴人請假,
係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突然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為資
遣通報,伊並非自願離職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嘉明雖於原審證稱:伊原擔任被上訴人之工務部主任
,被上訴人叫伊做到112年5月25日後離職,負責看工地現場
,檢查包商作業正確與否,上訴人是公司經理,負責承攬工
作、評估工作預算、協調工地各包商問題,公司規定固定週
三與業主開會,上訴人於112年5月中離職,5月中旬因小包
有問題,公司有請上訴人代表公司與業主開會,當時聽上訴
人說可能無法繼續跟公司配合,如他不在公司叫伊把樹林工
地的案子顧到好,印象中最後一次看到上訴人跟兩個小包到
樹林案場協商公司要把他們換掉,伊知道該案有兩個水電包
,小包是對駿語工程行,駿語工程行對被上訴人等語為據(
見原審卷第169-172頁)。然觀諸卷附被上訴人與業主於112
年5月10日例行會議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欄並未有上
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03-204頁);而同年5月3日之會
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欄實有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0
5-206頁);二者互核以觀,難認上訴人確有出席被上訴人
與業主於112年5月10日之例行會議;則證人李嘉明證稱上訴
人於5月中旬有代表被上訴人與業主開會云云,核與會議記
錄不符,尚有所疑。又證人巫禎科於本院證稱:伊曾任職於
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為伊的長官,印象中最後一次在工地
看到上訴人是在樹林的工地,是為了要交接職務,因駿語工
程行承攬被上訴人樹林案的工程建案,駿語工程行要與被上
訴人解約,被上訴人指派伊去現場交接,駿語工程行則是派
來上訴人及一個師傅共2人,駿語工程行的窗口就是上訴人
,由伊與上訴人在現場辦理交接,被上訴人找來新承接的承
包商為千億工程行,老闆叫「阿鴻」,千億工程行是對被上
訴人,並非直接找業主,被上訴人與業主開會,出席人員都
會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沒有簽名的就是沒有出席,112年5月
10日之會議上訴人沒有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5頁)
,核與上訴人自陳伊離職時就是跟工務主任阿巫(即巫禎科
)交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9頁),益證上訴人確未出
席112年5月10日之會議。堪認上訴人最後一次至樹林建案現
場,是因駿語工程行原承包被上訴人之工程而後解約,需撤
換小包商,上訴人代表駿語工程行與小包協調,並與被上訴
人指派之巫禎科進行交接,並非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且上
訴人並未代表被上訴人出席112年5月10日之例行會議,故上
訴人主張伊於112年5月10日仍有至樹林建案現場為被上訴人
提供勞務云云,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復以其與雷德威於112年5月15日之對話內容,主張伊
有於112年5月12日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云云。惟觀諸上開對
話記錄,上訴人:「你星期五有授權阿鴻全權代表吉騰董事
長?」,雷德威:「?他代表我處理工班,因為他是接手的
工程公司老闆,阿巫不是代表齊藤(應為吉騰)跟你在辦公
室跟那些長官協商嗎?」,上訴人:「因為他跟所有包商,
阿巫也在場,說他代表吉騰董事長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105頁)。可知代表被上訴人出面協商者應為阿巫(即
巫禎科),而駿語工程行與被上訴人解約後,接手之小包商
老闆阿鴻(即千億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林志鴻)係為被上訴
人處理工班事宜,而於112年5月12日與上訴人、阿巫等人協
商,故尚難僅以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曾與巫禎科、林志鴻
等人進行協商,即認上訴人斯時係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此
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其有於112年5月5
日之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情事。則上訴人僅以其於11
2年5月10日曾至樹林現場與巫禎科進行交接,並於同年月12
日有與巫禎科、林志鴻等人進行協商,主張其係為被上訴人
提供勞務云云,亦非可取。
⑶另參以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與雷德威之對話,上訴人:「
老大,走到今天,可能曾經走的太近,而忘記分寸,但這樣
的狀況可能也是好事,彼此也有空間回歸單純一點」,雷德
威:「兄弟,事情都過去了,至少最後一刻我們都相信彼此
把對方當兄弟。事事難料,至少我們還是好兄弟」,上訴人
:「不管你信不信,但我是真的挺你的,我這爛個性,你也
勸很多次。一句謝謝,是我唯一能說的話」,雷德威:「兄
弟你沒有什麼好謝我的,這十幾年你幫我太多了,我也謝謝
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可見上訴人與雷德威
於112年5月15日之對話內容及語氣尚屬平和,兩人念及舊情
好聚好散並互道感謝,衡情難認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15日突
然遭被上訴人資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
突然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為資遣通報,伊並非自願離
職云云,洵非可採。
⑷又被上訴人會計於112年5月15日傳送3份電子文件予上訴人,
檔名分別為「員工離職申請單-張駿紘-自願離職-請於右下
角簽名寄回吉騰.pdf」、「吉騰連合-承攬權拋棄切結書-駿
語工程行-00000000-請用印後寄回吉騰.pdf」、「員工離職
申請單-張駿紘-非自願離職-不用寄回吉騰.pdf」,並告知
上訴人上列3份文件,有2份需用印及簽名後寄回公司,且當
日會作業資遣通報及退上訴人之勞健保,勞保局是依資遣通
報才能請領失業給付,非自願離職申請書對勞保局應該是沒
用的,但還是給上訴人乙份,上訴人則回覆「好,明天寄,
OK」等情,有卷附對話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81-184頁)
。足認上訴人明確知悉其離職原因為自請離職,非自願離職
申請單僅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申請失業補助而虛偽製作,故
無需簽名或用印寄回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雷德
威因虛偽開立上開非自願離職書,並於112年5月15日申報資
遣通報,再由上訴人持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領失業補
助共10萬9920元等情,涉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
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33號將雷
德威與上訴人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9-392頁),益證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製作非自願
離職申請單及資遣通報均為虛偽不實之文件。
⑸至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5月9日向雷德威表示「那我就再休個
幾天」,係向被上訴人請假,可知上訴人並非於112年5月5
日自請離職云云,雖提出上訴人與雷德威之Line對話記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207頁)。惟觀諸卷附上訴人與雷德威之對
話記錄:(112年5月7日)雷德威:「等你心裡舒坦了,再
來討論下一步。我們兄弟倆怎麼弄?還會怎樣?我擔心你的
精神」,上訴人:「沒什麼,剛好幾年來沒休息過,就放個
大假」,上訴人:「那既然這樣你就好好去南部走一走嘛」
;(112年5月9日)上訴人:「我想我們兩個自己的問題,
由我們兩個自己關起門處理,看你那時候方便願意見面談」
,雷德威:「我們下週一見面?」,上訴人:「那我就再休
個幾天」;(112年5月14日)上訴人:「老大,明天怎麼約
?」(見本院卷第201-209頁)。足見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
自請離職後,於5月7日向雷德威表示好幾年來沒休息過,要
去放個大假,並於5月9日詢問雷德威何時方便見面談,雷得
威提出下週一見面的邀約,上訴人表示「那我就再休個幾天
」,衡情上訴人應係向雷德威表示要在離職後接續放大假,
並非向被上訴人請假之意。若上訴人斯時尚未離職,於週一
上班時間即可逕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何需詢問雷德威「明
天怎麼約?」。且上訴人任職期間無需打卡(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確切之休假日期,僅表示有印
象於112年5月10日、12日前往樹林建案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云云(見本院卷第447頁),難認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向雷
德威表示「那我就再休個幾天」,即係意向被上訴人請假。
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⑹綜上,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5日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合
法終止,上訴人雖於112年5月10日、12日至樹林建案現場處
理交接、協商,但非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於5月9日
亦非係向被上訴人請假。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辦理資
遣通報,並開立非自願離職申請書,實僅係為上訴人請領失
業補助而虛偽開立及申報;且上開涉及刑事不法部分,業經
檢察官起訴在案,難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資遣離職。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伊並非自願離職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承前所述,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5日因上訴人自請離
職而終止,且上訴人之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5日,其後已
無勞動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
項、第22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
4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5月6日至同年月15日之
工資3萬2177元、預告期間工資9萬4475元、資遣費32萬7882
元,共45萬4534元,皆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
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4534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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