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3年度,65號
TPHV,113,勞上,65,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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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東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宗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楊郁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子絨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東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蔡東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東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蔡東融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
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蔡東融
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蔡東融(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間由訴外人李連宗、陳文得
(下合稱李連宗等2人)共同出資成立,李連宗等2人委託蔡
東融擔任伊形式上之登記負責人,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林口文化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係由李連宗保管,蔡東融實際上受僱於伊,從事駕
駛水車、巡視工地等工作。詎蔡東融女友即被上訴人莊子絨
(伊之會計,下逕稱其名)擅自將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
蔡東融蔡東融於109年12月7日持以向合作金庫屏東分行
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之掛失,並於同日提領系爭帳戶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另於同月8日向合庫金庫東港分行提
領系爭帳戶350萬元,致伊受有375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5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莊子絨以:伊對蔡東融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事並不知情,伊
於109年10月間即與蔡東融分手,而伊為上訴人會計,公務
電腦內有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掃描圖檔不違常情,況伊於
事發後有向陳文得提供蔡東融屏東縣里港鄉住處地址,以便
陳文得前往找尋蔡東融。上訴人迄未提出伊與蔡東融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客觀證據,上訴人主張伊與蔡東融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蔡東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則以:伊與陳文得
各出50萬元設立上訴人,伊要退出公司,陳文得不理伊,伊
才回南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蔡東融於109年12月間為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
 ㈡莊子絨為上訴人之會計。 
 ㈢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
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1639號對蔡東融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尚未終結
),另對莊子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東融有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 
 ⒈經查,蔡東融於109年12月7日至合作金庫屏東分行持公司設
立登記函以印鑑及存摺均不見為由辦理掛失,並更換印鑑,
同日並提領系爭帳戶25萬元,另於同月8日至合庫金庫東港
分行以購買怪手為由,提領系爭帳戶350萬元等情,有合作
金庫屏東分行111年1月26日合金屏東字第1110000154號函及
所附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身分證影
本、合作金庫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66頁),合作
金庫東港分行111年1月19日合金東港字第1110000155號函及
所附合作金庫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45、346頁)可憑,
並為蔡東融在系爭刑案偵查中所不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41639號卷第64頁反面,影印卷宗外放),堪信
為真實。
 ⒉再者,證人陳保祥(上訴人員工)在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
蔡東融在公司開油車、水車,負責灑水、加油,並非上訴人
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實際上就是李連宗等2人在處理,大家
必須聽從李連宗等2人指示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64頁反
面,影印卷宗外放),莊子絨在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蔡東
融平常在公司開水車、巡視工地、拍照,只有李連宗有系爭
帳戶存摺及印鑑,能動用系爭帳戶之錢等語明確(見同上偵
卷第41頁,影印卷宗外放,及本院卷一第250頁),李連宗
在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都是伊保管,
上訴人並未授權蔡東融提款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2頁反
面、第23頁,影印卷宗外放)。則蔡東融並非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未經授權,卻至合作金庫屏東分行辦理印鑑及存摺
掛失、更換印鑑,提領系爭帳戶25萬元,另至合庫金庫東港
分行提領系爭帳戶350萬,乃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
,並致上訴人受有375萬元之損害,甚為明確。
 ㈡莊子絨有無與蔡東融共同侵害上訴人財產權?
 ⒈上訴人主張:莊子絨擅自將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予蔡東
融,蔡東融持以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之掛失,提領系爭
帳戶375萬元等情,為莊子絨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莊子絨使用之電腦畫面截
圖(載有「營登」檔案,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514
號卷第33頁,影印卷宗外放),用以證明莊子絨曾提供上訴
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蔡東融。但該截圖僅能證明莊子絨
使用之電腦存在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檔案,尚難憑此
遽認莊子絨將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予蔡東融。況且
,依上所述,蔡東融係持公司設立登記函向合作金庫屏東分
行辦理掛失印鑑及存摺,並更換印鑑,再執以提領系爭帳戶
375萬元,與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關連,上訴人據此
主張莊子絨有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實難採信。此外,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莊子絨蔡東融有何行為關連共
同之情,上訴人主張莊子絨蔡東融共同侵害上訴人財產權
,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5萬元,有無理由? 
 ⒈蔡東融提領系爭帳戶375萬元,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
,並致上訴人受有375萬元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東融給付375萬元,應屬有理。本院
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對蔡東融請求是
否有理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為
敘明。
 ⒉莊子絨並未與蔡東融共同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且難認有何受
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情事,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
莊子絨給付375萬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東
融應給付上訴人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9月2日(見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蔡東融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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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