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7號
被 上訴 人 楊大衛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追 加被 告 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方略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宜蘭縣體育會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上
訴人追加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為備位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
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
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被告,將影響被告之審級利
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故應從嚴予以限制。而起訴不合程
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設置於宜蘭縣大同鄉
寒溪段41l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四方林靶場(下
稱系爭靶場)內,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472.27平方
公尺)、B(面積107.19平方公尺)、C(面積302.10平方公
尺)、D(面積466.10平方公尺)所示之定向飛靶發射台、
休息室、一層不定向飛靶發射台、地下一層不定向飛靶發射
台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伊先前擔任宜蘭縣體
育會射擊委員會(下稱射擊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時,所獨自
出資興建,伊原始取得而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伊前將
系爭地上物無償出借予屬於上訴人宜蘭縣體育會內部單位之
射擊委員會使用,應視為上訴人所占有,嗣經伊終止該使用
借貸關係,上訴人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已屬無權占
有。伊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7日,以基礎事實同一為由
,具狀追加射擊委員會為備位被告,並以若認射擊委員會非
上訴人之內部單位,即備位主張射擊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
具有獨立人格,且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767
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射擊委員會將系爭地上物遷
讓返還予伊之判決等語(下稱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75至81
頁)。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追加非原審當事人之射擊委員會
為被告,上訴人及射擊委員會均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1
6頁、第121頁、第134至135頁),本院審酌射擊委員會於第
一審、本院前審均未以被告身分就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答辯及
聲明,對其防禦權顯有影響,且倘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二
審訴訟程序中追加射擊委員會為本件被告,射擊委員會即缺
少一個審級之利益(第一審),對其審級利益亦有重大影響
,且本件追加之當事人,並無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之事由,與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要件均不符,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起訴時,係同時將上訴人及射擊
委員會併列為被告,上訴人並自承射擊委員會隸屬於其,伊
始撤回對射擊委員會之起訴,並經上訴人及射擊委員會當庭
同意,嗣上訴人經原審為敗訴判決後,射擊委員會於本院更
一審程序具狀改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訴訟,並於108年11月7日
準備期日起即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程序,此後每次
庭期均有到庭,更陸續提出多達13份書狀及參證4份證物、
參更證13份證物,及聲請調查證據,伊追加射擊委員會為備
位被告,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為審
理,且對射擊委員會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大影
響云云。然射擊委員會於本院更一審係以輔助上訴人為由,
而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訴訟程序,其輔助上訴人所為之攻防方
法與自身為被告之攻防方法未必全然相同,自難認射擊委員
會已有參與訴訟而可保障其審級利益。況本件判決後,第三
審為法律審,已無從再為證據調查,對射擊委員會之攻擊防
禦權限自有重大影響,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
用第255條第l項第2、5款之情,又未經上訴人及射擊委員會
同意,自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