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86號
TPHV,113,上更一,86,2025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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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蔡仲閔律師
相 對 人 宋廷恩(原名彭庭芳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陳愛間清償借款事件,受選任為陳愛之特
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陳愛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
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該律師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
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律師酬金由
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
,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就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
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與陳愛(即被
上訴人,下逕稱其姓名)間清償借款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
,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經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
第86號清償借款事件陳愛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已於
114年6月18日宣判,爰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三、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清償借款事件,依相對人聲
請,於114年1月13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陳愛之特別代理人,
本件已於同年6月18日宣判並告確定,有裁定、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8、361至367、387頁),
第二審訴訟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二審特別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
萬元,聲請人於本件第二審審理期間曾閱卷2次(見本院卷
第207、299頁)、到庭執行職務5次(見本院卷第209、257
、301、317、351頁)、提出辯論意旨狀1份(見本院卷第33
1至335頁),並考量本件案情繁簡程度及聲請人事務所位於
桃園市(見本院卷第194頁)往返所耗勞力、時間、費用,
暨訴訟結果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於第二審之律師酬金為
4萬元。又本件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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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