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李訓塗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上訴人 李訓銀
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
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伊為第3屆主任管理人,系爭公
業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召開110年度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
大會),會中決議變更主任管理人之選任方式為由系爭公業
三大房依序輪流擔任2屆主任管理人(下稱系爭決議)。系
爭大會決議選出之15位管理人,雖於同日召開會議(下稱系
爭管理人會)推選被上訴人擔任第4屆主任管理人(下稱系
爭管理人會決議),惟未由最高票管理人即訴外人李長銘召
集會議,又未依系爭決議進行主任管理人選舉,該無召集權
人召集之管理人會無從為有效之決議,系爭管理人會決議應
為無效,被上訴人無主任管理人之權限。爰就依系爭管理人
會決議當選主任管理人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
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第4屆主任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
業第4屆之主任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實質等同修改章程,依章程第12條
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須經派下員大會特別決議始得
為之,系爭大會出席人數445人中僅41人同意系爭決議,該
決議案不通過,仍應依章程第15條(下稱原章程第15條)規
定之方式選舉主任管理人。又不論系爭管理人會是否由李長
銘召集,因15位管理人當選人均參加系爭管理人會,當時無
人爭執該會議未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之瑕疵,而經全體管理人
投票選出伊擔任主任管理人,系爭管理人會決議自屬有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
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
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人會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不得
擔任第4屆主任管理人,雖其任期(110年12月6日至114年3
月第一個星期日)已經過,惟被上訴人如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備為主任管理人,仍影響系爭公業帳務及銀行存款之管理,
仍有必要確認被上訴人無擔任第4屆主任管理人之資格等語
(見本院卷第362頁),兩造對於系爭管理人會決議效力之
爭執,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人會未由李長銘召集,無從為有效之決
議,被上訴人不具擔任第4屆主任管理人之資格及其權限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第4屆主任管理人之選任,應依原章程第15條之規定辦理。
1、按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章程第14條第1項規
定:「本法人設管理人15名,由炳生公、都生公、振生公等
三大房派下員中,各房分別選出5名,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後
擔任之,…」,第15條第1條規定:「管理人組織管理人會,
選主任管理人及副主任管理人各一名,就當選之管理人中互
選產生之,其任期與管理人任期相同。主任管理人得連選連
任,但以一次為限」、第12條規定:「下列事項應有3分之2
以上派下現員之出席,出席派下員4分之3之同意,以記名投
票表決,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
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見原審卷一第87頁)
。系爭修正案涉及章程規定之主任管理人選任方式之變更,
依章程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
席,出席派下員4分之3同意行之。
2、查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共505人,110年12月5日召開系爭大會
時之出席人數為446人,僅41人同意為系爭決議,有系爭派
下員大會紀錄、錄影譯文及截圖,暨上訴人提出之附件3表
決計票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第259頁至第263頁
,卷二第185頁至第203頁紅色數字標示處),被上訴人對上
開同意票數清點結果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3頁、本
院前審卷一第76頁),故同意系爭決議之人數,未達出席派
下員4分之3(446×3/4≒334.5)同意之比例,參佐證人即管
理人當選人李長銘證稱:章程規定關於章程修改及財產確實
如章程第12條且要記名,但當天討論的改採主任管理人新選
任方式,沒有紀錄在章程裡面,所以用舉手方式投票;系爭
大會討論案11所討論之「主任管理人產生條例」,會後沒有
訂入章程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
頁、第119頁),可知系爭決議之通過,並未因此變更原章
程第15條規定之管理人間互選主任管理人方式,系爭公業之
主任管理人選任,仍應依原章程第15條第1項規定,由當選
管理人之15人互選產生。
(二)系爭管理人會決議有效,被上訴人已當選第4屆主任管理人
。
1、按祭祀公業法人之(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
關係,所執行之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
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
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其決議採合議制,為使全體董事有機會
參與會議、充分討論作成決策,以符合公司與全體股東最大
利益,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訂明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對公開發行公司就董事會之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
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另訂有
議事辦法以資遵循。董事會如有違反前開法令,除該瑕疵輕
微而不影響決議結果,或全體董事知悉該瑕疵無異議而為決
議外,其所為有瑕疵之決議,原則上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故如該瑕疵輕微而不影
響決議結果,或全體董事知悉該瑕疵無異議而為決議,其所
為決議自非當然無效。是祭祀公業法人召集管理人會議選舉
主任管理人之性質,與董事推選董事長之性質相若,為維護
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規
定,如全體管理人已出席會議行使主任管理人之選舉權,對
於該會議召集程序之瑕疵無異議,並經全體管理人同意其選
舉結果者,應認該會議召集程序之瑕疵已治癒,應由其等推
選出之主任管理人代表公業及執行公業事務、管理公業財產
。
2、查系爭大會經派下員投票選出訴外人李後醮、李豐寅、李後
彬、李後果,李賢文、李宏泰、李宏治、李宏信、李忠義、
李湘富、李正杰、李後譽、李建凱、李長銘及被上訴人為管
理人,得票數最高者為李長銘,上開當選之管理人於系爭大
會之後,當場聚集行使職權進行正、副主任管理人之投票,
其得票數最高者為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246頁至第247頁),並經證人李長銘證稱:系爭大會議案
討論完後,會議即將結束,15位管理人當選人在主席台前進
行互選主任管理人程序;10幾年來系爭公業沒有說應該由得
票數最高的人召集主任管理人選舉會議,章程是這樣寫沒有
錯,但從來沒遇過,伊不知道章程第15條第2項規定「召集
」之定義;李正杰要求主任管理人的選票上要蓋關防,故由
李訓塗蓋用關防,15位管理人1人拿1張選票,寫下欲推薦之
主任管理人姓名後交出,由李後果唱票,伊當場沒有反對這
些過程,伊覺得沒有關係,不影響主任管理人選舉;照往例
,該次主任管理人選舉為李訓銀最高票,與章程第15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符;在主任管理人選舉過程,伊未爭執自己是
最多票當選管理人卻未擔任召集人,歷屆來都是如此;在場
其他14位管理人對於主任管理人選舉會議由誰擔任召集人這
件事沒有爭執,每一屆都沒有;伊說「是我主席還是他主席
」這句話,是因當天管理人投票選出被上訴人為主任管理人
後,伊與管理人李後繁在談話,上訴人說選舉沒有照大會決
議,要重選,李後繁則說已經選過了就不要再選,管理人幾
乎都跑掉了,伊說大家錢領了就要走了,李後繁有爭執,伊
就指著李訓塗說「是我主席還是他主席」,意思是李訓塗才
是主席,如果是伊主席,伊說散會就散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頁至第120頁);本院勘驗系爭管理人會錄影光碟,亦見
訴外人即管理人李正杰於會議開始前表示:「我們15人站在
一起,我們去那個角落頭,我們說一說,這次他做他的,我
們做我們的」,其後系爭大會選出之15位管理人即當場聚集
一處,由上訴人在紙上蓋用系爭公業之印章作成選票,交付
該15人互選投票,其開票、唱票結果為李長銘5票、被上訴
人10票,由被上訴人以最高票當選,該15人於選舉會議期間
未對投票結果表示異議,亦無人爭執該次會議未由李長銘召
集等情,有錄音錄影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295頁至第297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可知系爭
管理人會雖非由李長銘召集開會,惟全體管理人均對召集程
序無異議已與會投票,並決議由管理人互選票數最高票之被
上訴人出任主任管理人,且李長銘在系爭管理人會結束後對
李後繁陳述:「是我主席還是他主席」乙語,並非爭執應由
其擔任召集人,應堪認定。
3、查系爭管理人會非由李長銘召集乙事,固與章程第15條第2
項規定不符,惟審酌系爭管理人會係由15位管理人於當選後
隨即組織開會,目的在儘速互選主任管理人,以維持公業事
務之正常運作,全體管理人與會投票之際,當場無人爭執該
會議非由李長銘召集之事,應認全體管理人已就主任管理人
之適當人選,藉由投票選舉結果充分表達意見,被上訴人經
選任為主任管理人並就任後,就上述管理人職務及義務之處
理,仍須以管理人會之合議制方式討論、議決,並受監察人
會之監督,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情事,系爭公業亦得對之究
責(章程第16條、第17條規定參照,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
88頁),是系爭管理人會縱有未由李長銘召集之瑕疵,然全
體管理人在章程第15條第2項明文規定管理人會召集權人情
況下,當知悉系爭管理人會非有權之人召集,仍無異議而為
決議。至系爭管理人會時在場之上訴人,雖於知悉系爭決議
結果後當場表示:主任管理人未依系爭修正案方式選出,應
重新投票,直至選出大房之管理人擔任主任管理人為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97頁至第300頁),此舉僅在爭執該15位管
理人不依系爭修正案進行選舉之事,顯無爭執系爭管理人會
非由李長銘召集之瑕疵,況上訴人並非管理人,本無權參與
主任管理人投票,已投票之管理人又於會後陸續離場,未依
上訴人之言重新選舉主任管理人,足見參與系爭管理人會之
全體管理人,當時均知有召集權之瑕疵,未對於該會議非由
李長銘召集乙事有所爭執或反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管理
人會決議非當然無效,系爭公會第4屆主任管理人之職,即
應由全體管理人選出之被上訴人任之。
4、至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例,及同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2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
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等民事判決,各係關於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民團體會員
大會、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等意思機關,如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時所為之決議是否無效之判斷,與本件具體事實不同,不
能比附援引。
5、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人會非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被上訴人當選第4屆主任管理人之資格不存
在云云,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第4屆
主任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