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瑞山
林明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鴻翊律師
蘇煥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廷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區○○段○○段○○○等二筆地號都市
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胡冠謀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下稱○○○
○段)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合法建物
所有權人,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下稱系爭重建事業),於民
國92年1月26日訂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依都市更新條例
(下稱都更條例)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被上訴人與包括伊
在內之會員間,除了因團體決議即系爭章程而形成之社團法人
與社員之關係外,亦成立由被上訴人承攬包含拆除舊建物及重
建新建物等工作之都市更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為完成上開工作,乃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工程公司)簽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筆都市更
新地區(晶宮大廈)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中華
工程公司於99年間重建完成後,伊分得○○○○段0000建號建物(
下稱0000號建物,上訴人林瑞山、林明怡應有部分各為4/5、1
/5),林瑞山另取得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逕以建號
稱之,並與000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均已辦畢所有
權登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系爭章程第8條第3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負有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原本供伊查閱、提供該契約影
本予伊,及配合伊與中華工程公司進行系爭建物驗收及點交之
附隨義務(下稱系爭義務)。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提出點
交紀錄(下稱系爭點交紀錄)時,並承諾提供系爭工程契約原
本予伊進行系爭建物之驗收及點交(下稱系爭承諾)。另被上
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召開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議),決議
提供系爭工程契約原本予伊進行系爭建物之驗收及點交(下稱
系爭理事會決議),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爰依系爭承諾及系
爭契約,並追加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3款之規定及系爭理事會決
議,求為命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如本院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37號和解筆錄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內容,配合辦理系爭
建物之驗收及點交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將系爭
工程契約原本(含契約附件圖說)交付上訴人查閱,並提供系
爭工程契約影本予上訴人部分,兩造已成立前揭訴訟上和解,
非本院更審審理之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為伊之會員,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
。系爭點交紀錄係由中華工程公司製作,未經伊簽章,伊亦未
承諾或於系爭理事會議,決議提供系爭工程契約原本予上訴人
進行系爭房屋之驗收及點交。中華工程公司已交付系爭建物平
面圖供上訴人驗收,並於100年4月11日完成點交。上訴人無從
依系爭契約、系爭點交紀錄、系爭理事會決議及系爭章程之規
定,請求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表所示內容,配合上訴人辦理
系爭建物之驗收及點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履行將系爭工程契約原本(含契
約附件圖說)交付伊查閱,並提供系爭工程契約影本予伊,㈡
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容,配合辦理系爭建物之驗收及點交等情,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即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系
爭章程第8條第3款及系爭理事會決議為請求權基礎),兩造就
上開㈠部分成立前揭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就上開㈡部分之上訴,
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如附表所示內容,針對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建物,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
實施系爭重建事業,於92年1月26日訂立系爭章程,依都更條
例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嗣系爭章程經93年7月3日、101年9
月1日2次修訂,現如原審卷一第273至283頁所示。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自任實施者進行包括舊建物
之拆除及新建物重建之都市更新事業,嗣被上訴人為完成新建
物之重建,於95年9月29日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契約本文如原審卷一第351至379頁所示。
㈢系爭重建事業經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8月6日建造完成,被上訴
人嗣就所提權利變換計畫申請變更,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內
容如原審卷一第67至271頁所示(下稱系爭權變計畫)。
㈣依系爭權變計畫,系爭重建事業建造完成之0000號建物應分配
予上訴人共有(林瑞山應有部分5分之4,林明怡應有部分5分
之1);0000、0000號建物應分配予林瑞山。
㈤被上訴人排定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就系爭建物辦理點交事宜,
並由營造商即中華工程公司與設計監造之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
所屬人員依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之承攬契約辦理點交,製
作如原審卷一第35頁所示之99年10月5日系爭點交紀錄,「現
況缺失說明」欄記載:「一、因沒有相關圖、文可資參考,無
從核實。二、因沒有相關產權資料無法了解產權是否有瑕疵。
三、改期點交。」。
㈥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3月16日發函檢送被上訴人各住戶交屋缺
失複驗預定時程表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配合表定時程辦理
(見原審卷一第421-423頁),經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函
轉予全體住戶(即會員,含上訴人,但上訴人爭執並未收到此
函),請會員依複驗預定時程表準備到達參與複驗作業(見原
審卷一第425頁)。
㈦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6月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經
該公司慈光工務所於100年5月30日會同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依
100年4月11日及100年5月17日會議決議,已辦理完工現況錄影
存證及移交予被上訴人作業,爾後住戶有任何施工瑕疵時,則
仍由中華工程公司依保固條款進行修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
7頁),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函轉林瑞山,並表示:接
到本函一星期內若有意辦理複驗,請直接洽中華工程公司趙冠
人主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9頁,林瑞山亦爭執未收到此函
)。
㈧0000號建物於100年9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
共有(林瑞山應有部分5分之4,林明怡應有部分5分之1);58
82、5878號建物於100年9月28日為第一次登記,於101年3月3
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林瑞山所有。
㈨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101年9月11日分別寄發如原審卷一
第439至441、431至435頁所示之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儘快與
中華工程公司洽商辦理系爭房屋驗收點交作業(上訴人爭執未
收到101年9月11日之存證信函)。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契約負有配合上訴人辦理驗
收及點交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點交紀錄或系爭承諾,請求被上訴人配
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理
事會決議,請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有無理
由?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有關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重建完成房屋之交屋驗收作業及交屋
程序,兩造應依系爭章程之規定及會員大會之決議辦理之:
⒈被上訴人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會員所自行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
會,會員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章程定之:
⑴按依被上訴人於92年間成立時,適用之108年1月30日修正前都
更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
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
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
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上開規定於108年1月
30日修正為第22條,『更新團體』並修正為『都市更新會』);第
15條第1、2項規定:「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
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
項。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
方式等事項。六、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
;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規
定於108年1月30日修正為第27條,『更新團體』並修正為『都市
更新會』)。是由上開規定觀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就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可分為自行實施與委託實施兩種方式
,提供權利人選擇得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即修法前之更新團
體,下均以修法後之都市更新會稱之,或簡稱為更新會)取得
法人身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
者實施之。查被上訴人係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合法建物
所有權人,為實施系爭重建事業,於92年1月26日訂立系爭章
程,依都更條例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見不爭執事項㈠),
準此,被上訴人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會員所自行組織之都市更
新會,取得法人身分而為系爭重建事業之實施者。
⑵次按依上開規定組織之都市更新會,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組織之團體,依法應為法人,並
應訂定章程載明團體名稱及辦公地點、實施地區、成員資格、
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會務運作、費用分擔
、公告及通知方式及其他必要事項(參上開修正前都更條例第
15條規定)。準此,都市更新會係以逾7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為成員,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因而訂定章程
組織更新會,並規範更新會與成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章程
之訂定係會員多數同向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共同行為,
而定明於都市更新會之章程內,除都更條例另有限制外,應為
都市更新會與會員之行為規範,會員與都市更新會就章程之規
定,均有遵守之義務。查被上訴人係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
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實施系爭重建事業,於92年1月26日
訂立系爭章程,依都更條例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嗣系爭章
程經93年7月3日、101年9月1日2次修訂,現如原審卷一第273
至283頁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中系爭章程第40條規定: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都市更新相關法令定之(見原審卷
一第281頁)。則依上說明,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
適用系爭章程之約定,於章程所未明定事項,則適用都更條例
等相關法令。
⑶系爭章程已就會員之權利及義務、會員大會之權責、理事會之
職權分別定有明文,其規定如下:
①會員之權利:
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本會會員應享有下列權利:一、出席
會議,發言及表決權。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三、
其他參加都市更新依法得享受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273頁
)。
②會員之義務:
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本會會員應負擔下列義務:一、出席
會議。二、繳納本會各項費用。三、遵守本會章程,會員大會
及理事會決議事項。四、配合都市更新計畫。五、配合權利變
換計畫。六、交付土地或建築物辦理都市更新。七、其他參加
都市更新依法應負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273頁)。
③會員大會之權責:
系爭章程第24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訂
定及變更章程。二、會員之處分。三、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
選派。四、理事及監事之選任、改選或解職。五、團體之解散
。六、議決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擬訂或變更之草案。七、其他與
會員權利義務相關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④理事會之職權:
系爭章程第29條第1項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執行
章程訂定之事項。二、章程變更之提議。三、預算之編列及決
算之製作。四、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五、權利變
換計畫之研擬及執行。六、權利價值之查估。七、聘僱建築、
建經、顧問公司、技師、會計師、律師、金融貸款及估價方面
等之專業顧問。八、執行招標及工程之發包與驗收。九、執行
會員大會之決議。十、管理本會經費、設置會計簿籍及編製會
計報告。十一、異議之協調與處理。十二、其他經會員大會所
授權之都市更新業務」(見原審卷一第279頁)。
⑤是由系爭章程上開規定觀之,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章程第24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就「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相關
之事項」為決議,會員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應遵守此會
員大會之決議,被上訴人之理事會除應依系爭章程第29條第1
項第8款規定執行系爭重建事業之招標及工程之發包與驗收等
事項外,亦應依同條項第9款之規定,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⒉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2日召開99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
會員大會),已就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重建完成房屋之交屋驗
收作業及交屋程序,決議同意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報交屋驗收作
業及交屋程序之安排,兩造均應遵守之:
⑴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2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有關討論事項中之
案由二、說明、討論、決議等各項如下(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6
2-163頁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案由二、中華工程公司為提報本會重建工程之交屋驗收作業及
交屋程序(詳如附件八),提請討論。
說明:
一、有關本會重建工程之交屋驗收及程序依本契約規定應由
承商取得使用執照、送水送電,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
方暨監造單位會同勘驗認可後,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
二、有關交屋驗收作業及交屋程序請中華工程公司向大家詳
細說明。
討論:450號1樓住戶林瑞山君:
有關交屋驗收部分,因本大樓之交屋有嚴重遲延情事,
而本人並未參與驗收程序無從知悉是否有瑕疵,且更新
會從未提供與承攬人間所訂承攬契約供會員閱覽,亦無
從知悉其保固期間及保留款之約定為何,故聲明對遲延
交屋及瑕疵保固等問題,保留法律追訴求償權。
決議:
⑴本案經出席會表決,出席會員除鄭葆珠君1人反對外其餘
均無異議通過同意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報交屋驗收作業及
交屋程序之安排。
⑵依表決單統計贊成同意比例如下:
有效出席數(A) 45 827.01 7,558.10 同意數(B) 44 780.05 7,441.24 同意比例(B/A) 97.78% 94.32% 98.45% 章程規定比例 50.00% 50.00% 50.00%
→本案有張麗君、張宗矩君、凌蓓君3人未出席,鄭葆珠君
1人持反對意見,另林瑞山君、林明怡君等2人未繳表決單
以視同棄權論外,其他出席會員均無異議通過。
是系爭會員大會,已決議同意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報交屋驗收作
業及交屋程序之安排,被上訴人之理事會依系爭章程第29條第
1項第9款規定,即應執行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且系爭章程第
9條第3款亦明定被上訴人之會員有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之義
務,則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3款之
規定,亦應遵守前揭依中華工程所提報交屋驗收作業及交屋程
序安排之會員大會決議。
⑵被上訴人抗辯:所謂驗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至第9
項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會同設計、監造之陳信樟建築師事務
所辦理,並非由各個會員直接向中華工程公司辦理驗收,至於
點交係在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
約定指定各會員為接管單位直接辦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獲配
之系爭建物,均排定99年10月5日點交,當時交付上訴人之點
交文件,有空白點交紀錄、點交結果表、機電設備點交數量表
及裝設位置圖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契約、
點交紀錄、點交結果表、機電設備〔戶內〕/驗收.點交數量表、
平面圖、玄關門扇交屋點交表、驗收時程表(住戶點交)等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351-419頁)。參諸系爭章程第29條第1項第
8款規定,有關執行系爭重建事業之招標及工程之發包與驗收
等事項係屬被上訴人理事會之職權,因此,被上訴人前揭抗辯
之驗收及點交程序,堪屬可採。
⑶證人王勤裕證稱:伊99年10月5日任職於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
工作內容是建築工地現場施工督導及品質管理,承辦中華工程
公司承建系爭重建事業完工後與住戶的點交工作。工程驗收是
由承包廠商與更新會驗收,點交則是由中華工程公司與被上訴
人偕同住戶點交,監造單位從旁協助,交屋點交表、點交數量
表及平面圖,依權責應由承包廠商製作,用來確認數量、位置
及現況是否與圖說符合,關於品牌及材質部分,是在施作的過
程中由廠商提供相關資料交給監造單位審查,依照契約規定,
點交時不用檢附這些。99年10月5日點交時,伊負責記錄,系
爭點交紀錄表的設計監造欄是伊簽名,點交時,平面圖都有交
給林瑞山先生,當初承包商提供的平面圖及數量表只有插頭等
數量。但林瑞山要求類似產權及其他更詳細的契約項目數量,
所以經由林瑞山口述,伊用手寫做紀錄,沒有請示過中華工程
公司、建築師事務所主管或被上訴人。伊是用林瑞山的疑慮作
成記載,是林瑞山要求這樣寫,他說資料不齊全,所以不驗收
。交屋點交表、點交數量表及平面圖都是承包廠商製作,功能
在確認數量、位置及現況是否與圖說相符,是點交數量,關於
品牌及材質部分是在施作的過程中,由廠商提出相關資料,交
給我們監造單位審查,依照契約規定於點交時是不用檢附這些
。驗收是承包廠商,由我們協助他與更新會驗收,驗收是整體
的,包含公共空間及各戶;點交是由承包廠商偕同更新會及住
戶,監造單位從旁協助,點交是針個別住戶等語(見本院上字
卷二第109-113頁)。是核前揭被上訴人之抗辯與證人王勤裕
之證述內容,堪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同意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報
交屋驗收作業及交屋程序之安排之內容,即為王勤裕前揭證述
工程驗收是由承包廠商即中華工程公司與更新會即被上訴人驗
收,點交是由中華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偕同住戶點交,監造單
位即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從旁協助,並中華工程公司製作交屋
點交表、點交數量表及平面圖等交付住戶,以確認數量、位置
及現況是否與圖說符合等方式。
⑷從而,上訴人應遵守前揭依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報交屋驗收作業
及交屋程序安排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即工程驗收是由中華工
程公司與被上訴人驗收,點交是由中華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偕
同住戶點交,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從旁協助,並中華
工程公司製作交屋點交表、點交數量表及平面圖等交付住戶,
以確認數量、位置及現況是否與圖說符合等方式。被上訴人亦
應執行系爭會員大會之上開決議內容。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負有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之附隨
義務,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如附表
所示內容,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月26日成立都市更新契約即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除了因團體決議即系爭章程而
形成之社團法人與社員之關係外,且因被上訴人擔任都市更新
實施者,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應包含實施者與會員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又都市更新契約的內容,包含都更條例所規範之實
施者應遵循之行政程序,以及繳納重建費用、興建房屋之私權
關係;部分私權關係已記載於權利變換計畫,若漏未規範事項
則應適用民法承攬規定,都市計畫實施者與居民之關係,類似
合建分屋之私法上有償契約關係,且都市更新性質上屬工程之
定作,本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等語。惟查,承
前所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章程定之,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章程規定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既已決議同意中華
工程公司所提報交屋驗收作業及交屋程序之安排,則被上訴人
之理事會依系爭章程第29條第1項第9款規定,即應執行系爭會
員大會之決議,且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亦應遵
守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準此,就系爭建物之驗收、點交程序,
既已於系爭章程第2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屬被上訴人理事會之
職權,復由系爭會員大會就相關之驗收、點交等事項為決議,
其內容明確,為兩造所應遵守之規範,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
人所稱依系爭契約負有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如附表所示內容,
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之附隨義務。且就相關之驗收、點
交程序,已於系爭章程及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規範明確,尚無疏
漏之情事,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承攬規定之餘地。是以,
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乏所據。
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如附表所示內
容配合驗收點交之方式,既與前述系爭章程規定及系爭會員大
會所為決議之驗收、點交內容不符,自難認被上訴人負有此項
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
契約之如附表所示內容配合驗收點交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點交紀錄或系爭承諾,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
程契約之如附表所示內容,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為無
理由:
⒈被上訴人排定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就系爭建物辦理點交事宜,
並由營造商即中華工程公司與設計監造之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
所屬人員,依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之承攬契約辦理點交,
而製作如原審卷一第35頁所示之點交紀錄(即系爭點交紀錄)
,其上「現況缺失說明」欄記載:「一、因沒有相關圖、文可
資參考,無從核實。二、因沒有相關產權資料無法了解產權是
否有瑕疵。三、改期點交。」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堪認為真實。
⒉觀諸系爭點交紀錄所載之前揭文字,僅單純記載辦理點交時無
相關圖、文可供參考,無從核實,及無產權資料可判斷瑕疵存
否及改期點交等語,查無被上訴人承諾提供系爭工程契約原本
予上訴人進行系爭建物驗收及點交之內容。系爭點交紀錄右方
欄雖另有「各項設備種類及數量以工程契約為準」之記載,亦
僅表明系爭建物各項設備之種類與數量須以工程契約為準而已
,茲考量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點交紀錄係由被上訴人製作,且
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中華工程公司
亦持有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得在辦理點交時要求中華工程公
司提出工程契約核對,自難僅憑系爭點交紀錄之前揭記載,即
謂被上訴人以之對上訴人為系爭承諾。再者,依證人王勤裕前
揭證述之內容可知,空白之系爭點交紀錄係由中華工程公司負
責打印,其上手寫之文字則係王勤裕依照林瑞山之要求記載,
非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自難謂被上訴人以系爭點交紀錄給
予上訴人任何承諾。
⒊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點交紀錄之內容已為
承諾,且上訴人依系爭點交紀錄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
約之如附表所示內容,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亦核與前
述系爭章程規定及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之驗收、點交內容不
符,是其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依系爭理事會決議,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如附表所示內容,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為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召開系爭理事會,觀其會議紀錄,
討論事項案由二記載:「有關本會3/13以存證信函通知林瑞山
君辦理房屋驗收點交事宜,惟林君認為本會不提供相關工程圖
文參考,無從核實,並指摘迄今仍未接獲到相關人員通知『圖
文備妥』之驗收通知,請討論」。說明欄記載:「本會於101.0
9.11亦以存證信函告知林君本會原則同意提供工程合約正本,
若有需要查核可親至辦公室閱覽核對,但不能攜出或影印,至
於各項工程竣工之圖面與數量,理應責成由中華工程公司提供
,以利核實點交。並請中華工程公司依驗收點交之作業程序,
儘速與當事人聯繫辦理」。決議欄則記載:「經全體出席理監
事一致表示同意再次發函通知,並於函文中特別註明本會就該
戶已備妥相關圖文,供其點交閱覽核實之用,且限定於5/30保
固合約期滿前務必安排該戶辦理驗收點交事宜,倘該戶逾期不
辦理,將視同放棄,因而造成權益損失,由該戶自行負責。另
驗收點交事務亦請中華工程公司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派員配
合辦理」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9-41頁)。由此可知,被
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召開理事會作成系爭理事會決議,係同
意於5月30日前提供系爭工程契約供上訴人閱覽,以資核實。
此由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依上開決議再寄發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表示:「本會已於101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允諾同意將
提供工程合約閱覽以資核實,至於該戶竣工圖說及設備數量等
之查核,營造廠均會主動備妥以備逐項點收查驗……保固2年至1
02年五月卅日止,請台端務必配合辦理,並於接獲本通知在5
月20日前,指定並安排點交驗收時間……逾保固期限若未辦理,
本會將不再受理」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55-56頁),亦可
佐證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召開系爭理事會作成決議,僅同
意提供系爭工程契約供上訴人閱覽核實,並不同意交付予上訴
人,且提供閱覽核實定有102年5月30日之時限。
⒉由前述系爭理事會決議內容觀之,該決議僅同意上訴人閱覽系
爭工程契約以核實,並未同意交付上訴人或供其影印,且系爭
理事會決議亦未變更前述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有關驗收、點交等
決議之內容,即點交仍是由中華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偕同住戶
點交,監造單位從旁協助,並中華工程公司製作交屋點交表、
點交數量表及平面圖等交付住戶,以確認數量、位置及現況是
否與圖說符合等方式,此觀之前述決議「……各項工程竣工之圖
面與數量,理應責成由中華工程公司提供,以利核實點交。並
請中華工程公司依驗收點交之作業程序,儘速與當事人聯繫辦
理」等內容自明。
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理事會決議,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
契約之如附表所示內容,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既前述
系爭章程規定及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之驗收、點交內容不符
,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
程契約之如附表所示內容,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為無
理由:
⒈上訴人固主張:都市更新之核心內涵為拆除舊房屋、興建新房
屋,且依據權利變換計畫,其受分配系爭建物,故被上訴人依
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3款之規定,應將系爭建物交付給上訴人,
且交付前應進行驗收程序,其自得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如附表所示內容,配合上
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等語。
⒉惟查,系爭會員大會已就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重建完成房屋之
交屋驗收作業及交屋程序,決議同意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報交屋
驗收作業及交屋程序之安排,即工程驗收是由中華工程公司與
被上訴人驗收,點交是由中華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偕同住戶點
交,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從旁協助,並中華工程公司
製作交屋點交表、點交數量表及平面圖等交付住戶,以確認數
量、位置及現況是否與圖說符合等方式,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3
款規定,上訴人應遵守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業如前述,被上訴
人並據此決議為系爭重建完成建物之驗收與點交事務之執行。
是以,在系爭會員大會已就驗收、點交等方式為議決而明確其
方式,上訴人自不得在未變更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前,主張依系
爭章程第8條第3款之規定,變更上開決議之驗收、點交等方式
,而逕自要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如附表所示內容,
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乏
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如附表所示內容,配合上訴
人辦理系爭建物之驗收及點交,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除依前揭法律關係外,另追加依系爭理事會決
議及系爭章程第8條第3款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工程契約之如附表所示內容,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之
驗收及點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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