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姜義漢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葉芷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貴英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
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其在原審追加之訴,為原判決以追
加不合法駁回,在本審復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 項前段規
定,並為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就原
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姜雯珮(下稱其名)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
余貴英(下稱其名)所有,為訴之追加。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倘違反上開規定而重複起訴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46
3條所明定。上訴人在原審僅以余貴英為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余貴英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嗣於審理中之112年4月13日追加姜雯珮為被告,並
追加依同法第1020條之1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
第4 項規定,為訴之聲明追加:㈠余貴英與姜雯珮間於111年
7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㈡姜雯珮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余貴英所有。嗣為原審以該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且經上訴人上訴至本審在案。然上訴人於114年1月
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同法第1020條之
1第1項前段)及同內容之聲明為追加(見本院卷第176頁)
。顯就原審追加且尚繫屬於本院之訴為重複起訴,依上開說
明,此部分訴之追加部分係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