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姜義漢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葉芷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被上訴人 余貴英
姜雯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在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余貴英(下稱其名)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返還上訴人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12年4月13
日追加被上訴人姜雯珮(下稱其名)為被告,及追加依民法
第1020條之1,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聲明請
求:㈠余貴英與姜雯珮間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姜雯珮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余貴英所有(
見原審卷第383頁)。惟上訴人在原審追加部分係屬夫妻財
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第3
項第3款)之家事事件,應依家事事件程序審理,與上訴人原
起訴部分係屬一般民事事件,為非同種類訴訟程序,應不得
為訴之追加。原審以判決駁回,雖有未洽,惟上訴人之追加
,洵屬未合,不應准許,上訴人仍列姜雯珮為被上訴人,自
非可許,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
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嗣在本審追加依類推適
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77頁)。核上開變更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兩造間因是否存有系爭不動產之借名
登記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余貴英與伊為夫妻關係,余貴英於92年12
月4日經訴外人即余貴英之兄余統清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
權,復又於111年7月14日移轉登記為姜雯珮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實際係伊於89年1月18日出資向訴外人陳玉村所購得,
因伊於91年間仲介買賣之土地與訴外人曾鈺淇發生糾紛,恐
遭曾鈺淇訴訟請求賠償致系爭不動產為法院扣押。遂與余貴
英及余統清私下協商以假買賣之方式,先由伊於91年12月1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余統清,
再由余統清以同一原因移轉登記給余貴英。相關過戶登記文
件與權狀、余貴英之印鑑章均由伊保管,房屋稅、地價稅、
水電費等稅費亦均由伊繳納,並保留相關單據憑證。故伊始
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伊以本件起訴狀代終止之意
思表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余貴英時,終止與余貴英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余貴英自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責等情。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求為命余貴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余貴英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余貴英於上訴人111年7月30日起訴前,於同
年月14日即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姜雯珮所有,上訴人
仍向余貴英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余貴
英否認與上訴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上訴人非系爭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統清。余統清於92年12月4日將同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貴英。余貴英復於111年7月14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姜雯珮。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刑事告訴觸犯背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
字第381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3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23
、31、33、37、41、393至395、387至390頁),並經本院調
閱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僅借用余貴英之名義為登記,其業終
止與余貴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余貴英應負移轉系爭不動產
登記予其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
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
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
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
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
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
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方為系爭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固聲請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兒姜怡如
證稱:因出售祖厝以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上訴人因與同業
發生糾紛,故借用余統清名義為登記,嗣余統清回復登記
給上訴人及余貴英。余貴英並無工作,經濟來源均由上訴
人提供,生活開銷均由上訴人負擔。余貴英及姜雯珮強制
將上訴人帶到臺北,將上訴人關在姜雯珮屋內,直至上訴
人威脅要報警,始於111年5月19日將上訴人釋回等語(見
本院卷第234頁)。惟姜怡如證述余統清係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上訴人及余貴英乙節,明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其
證詞並未說明上訴人與余貴英何時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且於上訴人詢問:「你知道土地、房屋的所有權狀及印鑑
證明平常是放在哪裡嗎?」,姜怡如僅回答:「平常都放
在我房間衣櫃上方,用被套壓住,誰都拿的到」,「大家
都知道放在該處」(見本院卷第235頁),亦難認上訴人
因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重要證明文件而為該不動產實際所有
權人,是姜怡如之證詞未可採憑。上訴人雖提出89年至93
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92年間電費繳費收據(
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49、51頁),資為推認對於系爭不
動產有管理使用之權。惟上訴人提出89至93年間之稅負繳
款證明,要僅說明其在上開期間內曾有繳納房屋稅、地價
稅及電費之事實,就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具有管理使用權
等支配力,因欠缺94年後長期繳納稅費證明,仍未足供證
明。上訴人固又以其所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余貴英」
印鑑章,余統清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公契、繳付94年迄
今之房屋稅、地價稅及電費繳款書等重要文件,均為姜雯
珮所盜云云,執為上訴理由。惟未就姜雯珮曾盜取上開重
要文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未可取。因此,上訴人就其
與余貴英間曾訂定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且其為系爭
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均未舉證以明,其主張已有未合
。
(二)余貴英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曾到庭親為陳述:「(問:
余統清移轉給你房地(即系爭不動產),有無跟你要錢或
何代價?)上訴人91、92年時當年因擔任仲介發生事情,
怕流氓找他,所以他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余統清。上訴人叫
余統清以後轉給我,上訴人因大我14歲,所以跟我說他這
樣做,是因我到老會沒有人照顧,所以我覺得就是將系爭
房地送給我」,「(問:為何上訴人不將系爭房地直接移
轉給你,而移轉給余統清,若你認為是贈與,如何證明?
)當時上訴人怕流氓來找,要跟我假離婚,但我認為對我
名聲不好,我不願意,所以上訴人才找余統清,他為何信
賴余統清,我也不知道他心裏如何想」,「(問:從余統
清將房地移轉給你,權狀是否都在你這邊?)是,我都自
己保管」,「(問:余統清將房地轉給你後,房地之房屋
稅、地價稅、水電費何人支付?)都是我和上訴人一起付
。因為我們是夫妻」(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又余貴
英曾於92年12月31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貸款170萬元;於106年6月29日
為訴外人林秀玲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積欠債務366萬元,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有
新竹三信112年1月31日函暨所附貸款資料、新竹市地籍異
動索引、遠東銀行111年7月25日函在卷足按(新竹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第10至11、16頁;原審卷一第93
至114頁)。嗣余貴英自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姜雯
珮名下,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159至161、163、165頁)。
可見余貴英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權。余貴英所辯其與上訴
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因受贈而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得自行決定贈與姜雯珮,不受上
訴人之干涉,並非完全無據,上訴人之主張,益見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同法第179條及追加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余貴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在原審追加姜雯珮及追加
請求㈠余貴英與姜雯珮間於111年7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姜雯珮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余貴英所有,為不合法,應併駁回。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