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984號
TPHV,113,上易,984,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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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姜義漢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葉芷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被上訴人 余貴英
姜雯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在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余貴英(下稱其名)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返還上訴人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12年4月13
日追加被上訴人姜雯珮(下稱其名)為被告,及追加依民法
第1020條之1,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聲明請
求:㈠余貴英姜雯珮間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姜雯珮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余貴英所有(
見原審卷第383頁)。惟上訴人在原審追加部分係屬夫妻財
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第3
項第3款)之家事事件,應依家事事件程序審理,與上訴人原
起訴部分係屬一般民事事件,為非同種類訴訟程序,應不得
為訴之追加。原審以判決駁回,雖有未洽,惟上訴人之追加
,洵屬未合,不應准許,上訴人仍列姜雯珮為被上訴人,自
非可許,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
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嗣在本審追加依類推適
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77頁)。核上開變更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兩造間因是否存有系爭不動產之借名
登記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余貴英與伊為夫妻關係,余貴英於92年12
月4日經訴外人即余貴英之兄余統清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
權,復又於111年7月14日移轉登記為姜雯珮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實際係伊於89年1月18日出資向訴外人陳玉村所購得,
因伊於91年間仲介買賣之土地與訴外人曾鈺淇發生糾紛,恐
曾鈺淇訴訟請求賠償致系爭不動產為法院扣押。遂與余貴
英及余統清私下協商以假買賣之方式,先由伊於91年12月1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余統清,
再由余統清以同一原因移轉登記給余貴英。相關過戶登記文
件與權狀、余貴英之印鑑章均由伊保管,房屋稅、地價稅、
水電費等稅費亦均由伊繳納,並保留相關單據憑證。故伊始
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伊以本件起訴狀代終止之意
思表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余貴英時,終止與余貴英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余貴英自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責等情。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求為命余貴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余貴英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余貴英於上訴人111年7月30日起訴前,於同
年月14日即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姜雯珮所有,上訴人
仍向余貴英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余貴
英否認與上訴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上訴人非系爭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統清。余統清於92年12月4日將同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貴英余貴英復於111年7月14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姜雯珮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刑事告訴觸犯背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
字第381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3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23
、31、33、37、41、393至395、387至390頁),並經本院調
閱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僅借用余貴英之名義為登記,其業終
止與余貴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余貴英應負移轉系爭不動產
登記予其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
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
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
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
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
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
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方為系爭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固聲請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兒姜怡如
證稱:因出售祖厝以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上訴人因與同業
發生糾紛,故借用余統清名義為登記,嗣余統清回復登記
給上訴人及余貴英余貴英並無工作,經濟來源均由上訴
人提供,生活開銷均由上訴人負擔。余貴英姜雯珮強制
將上訴人帶到臺北,將上訴人關在姜雯珮屋內,直至上訴
人威脅要報警,始於111年5月19日將上訴人釋回等語(見
本院卷第234頁)。惟姜怡如證述余統清係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上訴人及余貴英乙節,明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其
證詞並未說明上訴人與余貴英何時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且於上訴人詢問:「你知道土地、房屋的所有權狀及印鑑
證明平常是放在哪裡嗎?」,姜怡如僅回答:「平常都放
在我房間衣櫃上方,用被套壓住,誰都拿的到」,「大家
都知道放在該處」(見本院卷第235頁),亦難認上訴人
因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重要證明文件而為該不動產實際所有
權人,是姜怡如之證詞未可採憑。上訴人雖提出89年至93
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92年間電費繳費收據(
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49、51頁),資為推認對於系爭不
動產有管理使用之權。惟上訴人提出89至93年間之稅負繳
款證明,要僅說明其在上開期間內曾有繳納房屋稅、地價
稅及電費之事實,就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具有管理使用權
等支配力,因欠缺94年後長期繳納稅費證明,仍未足供證
明。上訴人固又以其所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余貴英
印鑑章,余統清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公契、繳付94年迄
今之房屋稅、地價稅及電費繳款書等重要文件,均為姜雯
珮所盜云云,執為上訴理由。惟未就姜雯珮曾盜取上開重
要文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未可取。因此,上訴人就其
余貴英間曾訂定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且其為系爭
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均未舉證以明,其主張已有未合

(二)余貴英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曾到庭親為陳述:「(問:
余統清移轉給你房地(即系爭不動產),有無跟你要錢或
何代價?)上訴人91、92年時當年因擔任仲介發生事情,
流氓找他,所以他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余統清。上訴人叫
余統清以後轉給我,上訴人因大我14歲,所以跟我說他這
樣做,是因我到老會沒有人照顧,所以我覺得就是將系爭
房地送給我」,「(問:為何上訴人不將系爭房地直接移
轉給你,而移轉給余統清,若你認為是贈與,如何證明?
)當時上訴人怕流氓來找,要跟我假離婚,但我認為對我
名聲不好,我不願意,所以上訴人才找余統清,他為何信
賴余統清,我也不知道他心裏如何想」,「(問:從余統
清將房地移轉給你,權狀是否都在你這邊?)是,我都自
己保管」,「(問:余統清將房地轉給你後,房地之房屋
稅、地價稅、水電費何人支付?)都是我和上訴人一起付
。因為我們是夫妻」(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又余貴
英曾於92年12月31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貸款170萬元;於106年6月29日
為訴外人林秀玲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積欠債務366萬元,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有
新竹三信112年1月31日函暨所附貸款資料、新竹市地籍異
動索引、遠東銀行111年7月25日函在卷足按(新竹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第10至11、16頁;原審卷一第93
至114頁)。嗣余貴英自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姜雯
珮名下,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159至161、163、165頁)。
可見余貴英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權。余貴英所辯其與上訴
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因受贈而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得自行決定贈與姜雯珮,不受上
訴人之干涉,並非完全無據,上訴人之主張,益見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同法第179條及追加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余貴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在原審追加姜雯珮及追加
請求㈠余貴英姜雯珮間於111年7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姜雯珮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余貴英所有,為不合法,應併駁回。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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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