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張台鳳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者。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楊蘭芳(下
稱楊蘭芳)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同
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並簽訂○○○○青年社會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
系爭契約於楊蘭芳110年10月26日死亡時當然終止。詎上訴
人自111年1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9
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契約實際承租人,並於系爭契約屆期
後繼續繳付租金,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楊蘭芳為上訴人之母,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系爭契約於1
09年10月30日簽訂,並於同年11月13日公證,訴外人張泉鳳
(下稱張泉鳳)在公證書上「承租人之輔助監護人」欄位簽
名,該契約記載承租人為楊蘭芳、法定代理人為張泉鳳,約
定租期為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
為1萬1,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至437
頁),並有建物謄本、系爭契約、公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7至18、27至44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占用人返
還占用之利益者,占有人對於原告就其房屋有管理權之事
實,已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管理之系爭房屋遭
上訴人占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新北市,該屋之前管理者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於109年10月30日與楊蘭芳就系爭房屋租賃
事宜簽立系爭契約,楊蘭芳由其輔助人張泉鳳以其法定代
理人身分代理簽名,另系爭房屋管理人於110年1月1日變
更為被上訴人等情,有建物謄本、系爭契約、公證書、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1月29日新北城住字第11001908
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足徵系爭契約
之承租人為楊蘭芳,而非上訴人,甚為明確。
⒊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為伊申請承租,伊參與系爭契約之
簽立,伊方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云云。然楊蘭芳以上訴人
為代理人於108年12月31日提出承租新北市○○○○段青年社
會住宅之申請乙情,有社會住宅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
記載「楊蘭芳(代)張台鳳」等詞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至220頁),可見上訴人僅係以楊蘭芳之代理人身分,代
理楊蘭芳提出承租社會住宅之申請,並非以其自己名義提
出申請,難以據此即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又參
諸辦理系爭契約公證事宜之公證人林智育證述:伊於公證
書簽立前,有先陳明系爭契約之承租人為楊蘭芳、承租標
的、租期、租金、提前終止相關約定,當場並沒有人表示
不同意,張泉鳳才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並由伊協助用印等
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張泉鳳證稱:辦理系爭契
約公證時,上訴人也有去公證人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
295頁),核與系爭契約記載「承租人楊蘭芳」、上訴人
並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等情相符,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簽立時雖在場,但對系爭契約之承租人為楊蘭芳並非自己
乙事,知之甚詳,則上訴人抗辯伊方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
云云,難以採憑。上訴人又辯以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繼
續繳納租金,系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然於
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
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謂不
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
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
有。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雙方合意本契約
於承租人死亡時當然終止。但承租人死亡時之配偶或承租
人戶籍内直系親屬,得自承租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内…,向
出租人以本契約所定内容及切結書申請換約。但所訂新約
之租期以本契約未滿之租期為限…,且新約到期不得申請
續約」等詞(見原審卷第35頁),足徵系爭契約已於楊蘭
芳110年10月26日死亡時當然終止,而上訴人又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於楊蘭芳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有向被上訴人申請
換約,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則上訴人辯稱伊
於系爭契約借期後,繼續繳納租金,該契約應視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云云,洵不足採。至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未給
予其契約審閱期、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但上訴
人既非系爭契約之承租人,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予上訴人契
約審閱期,另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管理人地位提起訴訟
,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上揭所
陳,要難憑採。
⒋基上,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均無從使本院對其抗辯係有權
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形成確信。職是,堪認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
,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6條亦有明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占有利益,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1萬1,9
00元出租予楊蘭芳,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
),認以每月租金1萬1,900元作為計算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基準,尚稱允當,堪認上訴人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1萬1,900元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1,900元,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1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萬1,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