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929號
TPHV,113,上,929,2025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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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簡良曄

被 上訴 人 簡吳連妹
簡常川
簡佑銘
簡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
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29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元,亦
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5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頁),然上訴
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為憑(見
本院卷第395至39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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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