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李怡寬
林展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上訴人 蔡麗珠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主文第六項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林展震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展震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第1至4項,先位之訴係依序請求確認上訴人 李怡寬(下與林展震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對被上訴 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坐落土地(詳如附表一,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之 普通抵押權(詳如附表一,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新臺幣 (下同)45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下稱武晉萱事 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00031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 公證書)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所載 李怡寬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李怡寬所持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李怡 寬執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備位之訴係依序請求撤銷 李怡寬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撤銷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借據之法律行為、撤銷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 行為、撤銷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原審就上開
先位之訴為李怡寬敗訴之判決,李怡寬提起上訴,依前揭說 明,備位之訴同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 先位之訴部分,在原審主張因詐欺集團對伊施用詐術,且李 怡寬之代理人王又霆有假冒代書等情,而據此提起確認之訴 (詳後述),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基於前開事實,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8條規定廢止債權( 見本院卷第411頁),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 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4月間年齡高達00歲,僅○○畢業, 獨居於系爭房屋。遭詐欺集團「黃敏昌檢察官」誆稱因伊涉 嫌龍華公司吸金案,需配合調查及監管,而遭詐欺200萬元 ,又該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佯稱系爭房地亦應監管,因龍 華公司違法吸金後,會把髒錢交給黑代書,再讓黑代書拿贓 錢去借款給其他人,因此要求伊配合借款釣出黑代書,以利 偵辦贓款金流來源,「黃敏昌檢察官」並稱伊若不配合辦案 將予以收押,並傳送黑代書集團成員「金太太」聯繫方式, 伊依此方式聯繫訴外人廖惠蘭,廖惠蘭提供訴外人王又霆代 書之名片及Line聯繫資料予伊,伊按廖惠蘭要求提供印鑑、 權狀、證件等資料,並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於112年5 月23日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依王又霆指示簽立設定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之文件,嗣伊與王又霆、廖惠蘭一同至武晉萱 事務所簽立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借貸契約,再一同至土地銀行 圓通分行,等待李怡寬匯款450萬元至伊之土地銀行圓通分 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當場領取49萬6,500元後交予 廖惠蘭。嗣伊於112年6月間方知遭詐騙,且系爭房地已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李怡寬、設定如附表一之預告登記予林展震( 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惟伊與李怡寬間並無合意,伊已依民 法第88條、第92條以意思表示撤銷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8條規定廢止李怡 寬對伊之債權,爰先位請求確認李怡寬對伊之系爭抵押債權 、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據債權 均不存在,備位則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 爭預告登記,先位聲明:㈠確認李怡寬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抵
押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所 載李怡寬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李怡寬對被上訴 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確認李怡寬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借據債權不存在,另聲明:㈤李怡寬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㈥林展震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第㈤、㈥聲 明無先備位之區分,見本院卷第410頁)(原審就上開㈠至㈣ 項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並判命李怡寬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林展震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備位聲明:㈠李怡寬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㈡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李怡寬就借款450萬元之意思表示 達成合致,因而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 且經公證,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怡寬,李怡寬則將450萬 元借款匯入系爭帳戶。王又霆係林展震之受僱人,李怡寬係 林展震於本件借款配合之金主,林展震須確保金主所投入之 資金最終得獲得清償,故由林展震擔任預告登記之權利人, 被上訴人亦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予林展震。縱認被上訴人係 受偽冒「黃敏昌檢察官」者所詐欺始向李怡寬借款,然詐欺 行為係由偽冒「黃敏昌檢察官」之人所為,李怡寬、林展震 與該詐欺集團並無關連,不知被上訴人受第三人詐欺情事, 被上訴人向李怡寬借貸之意思表示仍有效,亦不得撤銷意思 表示,另被上訴人曾有貸款、工作經驗,並無急迫、無經驗 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 ㈠被上訴人於00年0月出生,教育程度為○○畢業。 ㈡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李怡寬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0萬元,林展震就系爭房地設定系 爭預告登記,登記日期均為112年5月25日(見原審卷第139 至143、189至201頁)。
㈢李怡寬之代理人王又霆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簽立系爭 借貸契約(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並於武晉萱事務所進 行公證(見原審卷第97至103頁)。
㈣李怡寬於112年5月26日匯款450萬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見 原審卷第21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對李怡寬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李怡寬之系爭抵押債權、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系 爭借據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李怡寬所否認,足認被上訴人 與李怡寬就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李怡 寬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就此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與李怡寬間已達成消費借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 意: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 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定有明文。查 李怡寬經王又霆代理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向李怡寬借貸450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 據交予李怡寬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 系爭借據可查(見原審卷第105至107、155至157、189至19 5、213、215頁)。
⑵另就本件借貸接洽過程,系爭借貸契約之見證人廖惠蘭到庭 證稱:伊接到被上訴人的電話表示有資金需求,因要買賣 股票,希望用不動產來週轉,伊表示要評估系爭房地價值 ,但詳細數額已不大記得,有先提供民間借貸試算表給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曾表示她可能不要辦了,過了幾天,被 上訴人又說要辦,伊有幫被上訴人找願意借款的金主方, 剛好那陣子有跟九重資產公司合作,所以有請九重公司評 估,九重公司表示月息1.5分利及6%服務費,被上訴人說可 以接受,再約時間去地政機關做對保及設定抵押權。伊到 地政機關時,已送完設定抵押權之資料,且被上訴人簽好 系爭本票。伊與被上訴人、九重公司王又霆一起就系爭借 貸契約進行公證,公證後再到銀行匯款予被上訴人,系爭 借貸契約並非月息1.5%,是因為只能在年利率16%範圍內製 作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表示是想要回沖股票,借款過程中 伊有關心被上訴人是否被詐欺,被上訴人表示不用擔心等 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10頁),另觀被上訴人與廖惠蘭間 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93至448頁),被上訴人確曾向 廖惠蘭表示「我希望會拿到錢,因為我股票套牢」、「現
在股票套牢,我也要用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16、419 頁),核與廖惠蘭前揭證述相符。
⑶又證人王又霆到庭證稱:伊從110年間在九重地政士事務所 上班擔任助理,林展震是伊老闆,而李怡寬是投資客即金 主,被上訴人是客戶,是由公司派案給伊處理而認識,本 件是由公司配合的仲介廖惠蘭轉介,被上訴人要借450萬元 ,擔保品是系爭房地,公司派案後,伊到對保現場才會見 到借款人,事前不是由伊做電話聯繫,公司的其他人員先 與借款人約好時間、地點,本件伊與被上訴人約在中和地 政事務所見面,廖惠蘭是隔了一段時間才到,當天先簽署 系爭本票、借據、私契等文件,然後請被上訴人自行至櫃 檯辦理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設定預告登記是怕被上訴 人去增貸,本件有向被上訴人說明為何要設定預告登記, 隔了幾天後才到武晉萱事務所進行公證,簽署系爭借貸契 約及公證,公證後才會正式撥款,被上訴人說借款目的是 股票需要交割款,她當時蠻清楚的,不像被詐騙樣子,當 時被上訴人未表示若伊不具備地政士資格,就不辦理本件 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以前確實會自稱代書,但現在都改稱 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並有九重地政士事 務所與證人廖惠蘭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以及被上訴人 與王又霆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53至270、283、43 9至448頁)。
⑷證人武晉萱並到庭證稱:系爭借貸契約是由伊辦理公證程序 ,本件是九重公司找伊進行公證,該公司是民間借貸公司 ,王又霆應是九重公司的人,進行公證時有李怡寬代理人 王又霆、被上訴人、見證人廖惠蘭到場,伊有確認本件為 何借款及解釋契約內容,因民間借貸利率比較高,有當場 計算大概每個月要還多少錢,也再三確認當事人是否被詐 騙,是否要買靈骨塔、投資等,被上訴人表示沒有這些情 形,辦理系爭借貸契約公證前,有說明系爭借貸契約中之 權利義務及公證之法律效果,本件是公證完才匯款匯到當 事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看起來跟廖惠蘭比較熟識,在向 被上訴人解釋時,廖惠蘭會一起幫忙向被上訴人解釋,好 像也怕被上訴人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且武晉萱提出之公證現場錄影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87、22 9至231頁),可見武晉萱於被上訴人簽系爭借貸契約時, 向被上訴人詢問借款之目的,甚至因擔心其遭詐欺而詢問 是否為購買靈骨塔或因投資而匯款等情,被上訴人均表示 沒有,並稱是因為股票套牢要借錢。
⑸被上訴人雖稱其不理解系爭借貸契約之利率、違約金、賠償
金、還款期間,然被上訴人係00年出生之成年女性,於○○ 公司擔任作業員至退休(見本院卷第412頁),武晉宣並證 稱其有向被上訴人解釋系爭借貸契約內容,衡其知識經驗 ,被上訴人對於簽名之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綜上, 堪認被上訴人與李怡寬已就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並為向李怡寬借款4 50萬元而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予李怡寬。被上訴人主 張其與李怡寬未達成合意,不足採信。
⑹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至6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黃敏昌檢察官」名義,向被上訴人佯稱涉及刑案須交付 金錢監管,否則將予以收押等語,其因恐遭收押,而依指 示至銀行辦理提款卡綁定約定轉入其指定之帳號及變更提 款卡密碼,並將定存解約,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交 付詐欺集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 e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系爭房 地配合去借款釣出黑代書,始能解除監管,並稱如不配合 將予收押,「黃敏昌檢察官」並傳送金太太名義即廖惠蘭 之手機號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合指示簽署系爭借據 、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 預告登記申請書等,並提出與詐欺集團「黃敏昌檢察官」 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傳送被上訴人之分案調查 監管執行書、公證科收據及土地權狀保護執行命令、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37至41、49、53、59、137、319至392頁),固堪認被上 訴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然縱如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受他 人所騙而配合向李怡寬借款並簽屬前揭契約,其無借貸及 設定抵押之真意,然此核屬一方之真意保留,依前揭規定 ,除能證明相對人亦知其情事外,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 仍屬有效。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為其獨居使用,並無借 貸之必要為由,主張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是遭受詐欺云 云,然被上訴人於借貸過程中,一再向廖惠蘭、李怡寬代 理人王又霆表示是股票套牢而需要借錢,業如前述,被上 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李怡寬明知被上訴人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⑺又本件被上訴人雖對廖惠蘭、王又霆提出詐欺告訴,然尚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被上訴人另稱林展震曾因借 款而捲入假冒黃敏昌檢察官詐欺案件並出庭應訊,上訴人 應知悉被上訴人可能遭詐欺云云,則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且本件被上訴人於借款過程一再表示因買股票而需借款, 否認係遭詐騙,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
、廖惠蘭、王又霆有參與詐欺犯行,或於簽立系爭借據、 本票、借貸契約及設定抵押登記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係 受他人詐欺而無借貸及抵押之真意,依上說明,被上訴人 仍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是被上訴人稱其與李怡寬就借 貸450萬元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合意,不足為採。 ⒊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 示: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係以其遭詐欺集團以不配合辦理借貸就要拘提 管收之方式脅迫與王又霆接觸,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借 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等,且詐欺集團稱要配 合逮捕黑代書,而王又霆假冒代書,加深被上訴人認知錯 誤,王又霆受李怡寬委託,卻又不敢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 上顯名等為由,主張其亦受上訴人、王又霆等人詐欺。上 訴人則否認上情,被上訴人既主張被詐欺及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且已撤銷該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 上訴人、王又霆有參與其所述詐欺集團不法犯行,而地政 士係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王又霆僅係代理李怡寬簽立 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登記則係被上訴人親至地政事 務所申辦,王又霆是否具備地政士資格並不影響上開契約 之成立,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詐欺集團佯稱黑代書資料為 「金太太」(見原審卷第340頁),被上訴人並稱其依該資 料聯繫後係與廖惠蘭取得聯絡,亦非王又霆,難認上訴人 有詐欺被上訴人行為。至被上訴人主張係受第三人即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而與上訴人為上開法律行為部分,依上規定 ,應以相對人即李怡寬明知其受詐欺之事實或可得而知為 限,被上訴人始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然依締 約過程觀察,難認有何徵象能使李怡寬或其代理人王又霆 得悉被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至被上訴人主張遭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其所稱若未配合則會遭管收等情,係以詐欺集 團所製作之保護執行命令為依據(見原審卷第59頁),該 執行命令之主要內容為系爭房屋不得買賣及貸款,被上訴 人權狀不能塗改,且參酌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詐欺集團並未以管收為由脅迫被上訴人,而是告以「檢 座都有保護了,跟土地權狀也一樣,就讓對方帶走,這你 不用擔心」(見原審卷第350頁),難認被上訴人係遭脅迫 而為上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所為借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洵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該條文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 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 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 ,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上開規定係指意思表 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 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具一定智識能力之退休人士,且 系爭借貸契約亦經公證,證人武晉萱就系爭借貸契約已為 解釋說明各該約定內容,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對其簽 署各該契約之內容暨所生之法律效果自有所悉,其內心之 效果意思與表示方法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至其因受詐欺為 配合詐欺集團而為之,核屬動機之錯誤,自與前述意思表 示錯誤情形有別。被上訴人另稱王又霆實際上並非代書, 對於當事人資格認知錯誤等情,惟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之資格需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始得視為意 思表示內容錯誤,而王又霆是否具備地政士資格,與本件 借款並無相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98條對李怡寬行使債權廢止請求權:
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 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固為民法 第198條所明定。惟該權利之行使,係以債權人對債務人取 得債權之原因係基於侵權行為為前提。被上訴人主張係遭 詐欺集團及上訴人命王又霆假冒代書共同詐騙,然如前述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王又霆有參與該集團之詐欺犯行,王 又霆是否具備地政士資格,亦與其是否可以擔任系爭借貸 契約李怡寬之代理人無關,李怡寬係因系爭借貸契約、借 據、本票而匯款45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被上訴人就前開債 務未清償,是李怡寬取得對被上訴人債權,並非基於侵權 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廢止李怡寬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亦無可採。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李怡寬間已達成消費借貸及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合意,被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 198條規定廢止李怡寬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系爭借貸契約債權、系 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據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對李怡寬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 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 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 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 行業之知識。又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 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負 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集團脅迫而有急迫情形,且其並無民 間借貸之經驗等語,查依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 ,尚難認其係遭脅迫而為本件借貸及設定抵押行為,業如 前述,又被上訴人為退休人士,在購買系爭房地時有向銀 行借貸過,亦有買賣股票之經驗(見本院卷第412頁),可 見被上訴人並非欠缺社會上交易經驗及能力之人,自難認 有何急迫、無經驗之情況。又被上訴人簽屬系爭借貸契約 、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李怡寬曾於1 12年5月26日匯款45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當日領取 之49萬6,500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廖惠蘭之委任費27萬元、 王又霆之服務費2萬4,000元,與李怡寬無關,有廖惠蘭之 委託辦理契約、其與被上訴人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 13、147頁),其餘款項雖係用以支付借款前3個月依月息1 .5%計算之利息20萬2,500元,然被上訴人依其簽署之系爭 借貸契約、系爭借據需負擔之利息均僅為年息3%(見原審 卷第105、213頁),且李怡寬亦表示借款利息以系爭借貸 契約所定利率為準(見本院卷第247頁),逾此部分李怡寬 依約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難認有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之客觀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 票之法律行為或請求減輕給付,尚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李怡寬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依 前所述,被上訴人與李怡寬間已成立450萬元消費借貸及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不具備前開得 撤銷之要件。系爭抵押權擔保者為450萬元借款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92頁),被上訴人既迄未清償該 借款,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怡寬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林展震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 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 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 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 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保全土地權利移 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 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 ,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被上訴人及林展震簽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 林展震係為保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而為預告登記(見原 審卷第200頁),然依系爭借貸契約、借據、本票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均未見林展震有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約定,林展震亦稱是為避免被上訴人以系爭 房地為增貸之行為而為系爭預告登記等語。是系爭預告登 記既無所欲保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存在,而該登 記所生限制處分之效果,已對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行使構成妨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系爭 借貸契約、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以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怡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李怡寬敗訴, 自有未洽。李怡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借貸 契約、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展震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部分,為有理由,原審為林展震敗訴之判決,則無不當, 林展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怡寬之上訴為有理由,林展震之上訴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李怡寬不得上訴。
上訴人林展震、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 方公尺) 所有 權人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124.72 蔡麗珠 5分之1 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用途(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 範圍 2 0000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層數:5層 層次:3層 層次面積: 68.09 總面積: 80.64 陽臺:12.55 蔡麗珠 全部 上開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情形如下: 【普通抵押權】 登記次序:0001-000 收件年期字號:112年北中地登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112年5月25日 權利人:李怡寬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之借款 設定義務人:蔡麗珠 【預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 112年5月23日112北中地登字第0000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展震 内容:保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義務人:蔡麗珠 限制範圍:1分之1 登記日期:112年5月25日 (其餘未載事項如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附表二:(本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蔡麗珠 未記載 112年5月23日 未記載 4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