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836號
TPHV,113,上,836,2025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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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孔婕安
姚宣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
方道樞律師
上 訴 人 陳佳鴻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上訴人 王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孔婕安、姚宣宇、陳
佳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孔婕安、姚宣宇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陳佳鴻應再給付孔婕安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佳
鴻本項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應與原
判決主文第二項之王宗霖連帶給付。
三、王宗霖陳佳鴻應連帶給付姚宣宇新臺幣叁萬元,及王宗霖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陳佳鴻自民國一一二年四 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王宗霖應再給付姚宣宇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孔婕安、姚宣宇之其餘上訴,陳佳鴻之上訴均駁回。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姚宣宇上訴部 分,由王宗霖陳佳鴻連帶負擔百分之二,王宗霖負擔百分 之二,餘由姚宣宇負擔;關於孔婕安上訴部分,由王宗霖陳佳鴻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孔婕安負擔;陳佳鴻上訴部 分由陳佳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 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上訴 人孔婕安、姚宣宇(下稱孔婕安等2人)各於原審聲明請求 上訴人陳佳鴻、被上訴人王宗霖(下合稱王宗霖等2人)連 帶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70萬元本息。原審判 命王宗霖等2人連帶給付孔婕安16萬元本息,王宗霖應依序 給付孔婕安、姚宣宇30萬元、6萬元本息,陳佳鴻應給付孔 婕安、姚宣宇各3萬元本息,並駁回孔婕安等2人其餘之訴。 僅陳佳鴻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王宗霖 並未提起上訴,因陳佳鴻所提上訴理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本院自無庸將王宗霖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王宗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孔婕安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孔婕安等2人主張:孔婕安與王宗霖等2人先後交往,因王宗 霖等2人均認遭孔婕安欺騙感情,而心生怨懟,而有下列行 為:
 ㈠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間(詳細時間如附表一 所示),共同謀議,推由王宗霖以通訊軟體LINE、行動電 話、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訊息功能,傳發內容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訊息恫嚇孔婕安,孔婕安復於110 年6月12日將其中編號2所示訊息轉知姚宣宇王宗霖等2人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伊等,使伊等心生畏懼,附表 一編號1至10之行為侵害孔婕安自由權、附表一編號2(即 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侵害姚宣宇自由權(合稱系爭侵害自 由權事件)。
 ㈡復於110年7月、8月、10月、11月及12月某日(詳細時間如附 表一所示)共同謀議,推由王宗霖以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 入臉書,以名稱為「王宗霖」或「Er shoot」或「孔凱洛」 之帳號,在公開之臉書社團「欠錢不還受害者聯盟」、「蘇 卡達生活聊天分享區」、「詐騙黑名單歡迎分享」、「爆料 公社公開版」、「大台南大爆料」頁面上,張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不實內容等文字;另於111年1月22日 在姚宣宇個人臉書頁面上留言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實文



字,藉此指射伊等共同謀議以欺騙感情方式訛詐金錢,顯係 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名譽權;另於110年7月某日,盜用孔婕 安照片,以名稱「Carol_dead」之帳號,在交友軟體MeetMe 張貼內容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字;於110年10月19日, 盜用孔婕安照片,在通訊軟體微信名稱為「Reebok」之帳號 簽名檔上,張貼內容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文字。附表一 編號1至9侵害孔婕安名譽權、編號1⑵至⑷、7⑵②、9(即附表 二編號1至4)侵害姚宣宇名譽權(合稱系爭侵害名譽權事 件)。
 ㈢於110年7月、8月某日、10月、11月某日,共同謀議,推由王 宗霖以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臉書,使用名稱為「Er shoot 」或「孔凱洛」之帳號,在公開之臉書社團「欠錢不還受害 者聯盟」,或不詳名稱之社團,或「爆料公社公開版」,或 「大台南大爆料」社團頁面上,張貼孔婕安健保卡正面照片 、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或臉部照片(時間、行為內容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2、8所示);陳佳鴻另先以網路傳送孔婕安私 密照片予王宗霖,再推由王宗霖於110年8月間,在通訊軟體 LINE「貼文串」平台,或臉書公開社團「欠錢不還受害者聯 盟」頁面,或Skout APP上,公開刊登孔婕安裸體照片,或 傳送予其他網友(時間、行為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 示);陳佳鴻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傳送孔婕安戶籍 謄本予王宗霖王宗霖等2人共同或單獨為附表一編號1至8 之行為侵害孔婕安隱私權、編號1、7、8(即附表二編號1 、2、3)之行為侵害姚宣宇之隱私權(合稱系爭侵害隱私權 事件)。
 ㈣王宗霖等2人分別以上開行為,侵害伊等如附表一、二「主張 受侵害之人格法益種類」欄所示權利,致伊等受有精神上痛 苦而情節重大,應賠償伊等如附表三「於原審請求王宗霖等 2人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 伊等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宗霖等2人各連帶給付孔 婕安、姚宣宇100萬元、7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並命王宗霖等2人另應在臉書個人頁面 及如附表四所示網頁刊登孔婕安等2人之勝訴判決[原審判決 命王宗霖等2人應連帶給付孔婕安16萬元本息;王宗霖應分 別給付孔婕安、姚宣宇30萬元、6萬元本息;陳佳鴻應分別 給付孔婕安、姚宣宇各3萬元本息,而駁回孔婕安等2人其餘 之訴(如附表三「原審判決」欄所示)。孔婕安等2人及陳 佳鴻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孔婕安等2人部分廢



棄。⒉王宗霖等2人應連續7日以設定公開之方式刊登本件孔 婕安等2人勝訴判決於王宗霖等2人之臉書個人頁面及附表四 所示網頁。⒊王宗霖應再給付孔婕安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陳佳鴻 應再給付孔婕安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王宗霖陳佳鴻就上開第3項 、第4項部分及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所命給付孔婕安 部分,應連帶負給付責任。⒍王宗霖應再給付姚宣宇6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⒎陳佳鴻應再給付姚宣宇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王宗霖、陳 佳鴻就上開第6項、第7項部分及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 所命給付姚宣宇部分,應連帶負給付責任。另就陳佳鴻之上 訴,答辯聲明:陳佳鴻上訴駁回。
二、陳佳鴻則以:伊並未與王宗霖共謀而為系爭侵害自由權、名 譽權及隱私權事件之行為,亦不曾幫王宗霖註冊名稱為「孔 凱洛」之帳號,王宗霖也不曾登入該帳號。又王宗霖所張貼 孔婕安裸體照,均係孔婕安自行傳送予王宗霖,與伊無涉。 伊交付孔婕安戶籍謄本予王宗霖僅係希望幫助王宗霖要回遭 詐騙款項,況王宗霖抗辯自始未收到該戶籍謄本。又孔婕安 等2人提出之伊與王宗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乃係從 王宗霖手機竊取,該對話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佳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孔婕安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 孔婕安等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王宗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抗辯略謂:伊並 未使用過名稱「孔凱洛」、「Reebok」登入臉書、微信,其 餘對原審判決之認定不予爭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侵害自由權事件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 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 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 「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



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 、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 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⒉王宗霖對孔婕安等2人部分:
  經查,孔婕安等2人主張王宗霖以LINE發送訊息,或行動電 話,或臉書發送訊息之方式,傳發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訊息恫嚇孔婕安,孔婕安復於110年6月12日將編號2 (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訊息轉知姚宣宇王宗霖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伊等,而有侵權行為等語,業經原審認 定王宗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王宗霖復未上訴,堪 認王宗霖確有以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舉故意不法侵害孔婕安 自由權;有以附表二編號1之舉故意不法侵害姚宣宇自由權 ,均成立侵權行為。
 ⒊陳佳鴻對孔婕安等2人部分:
  孔婕安等2人復主張陳佳鴻王宗霖共同謀議,推由王宗霖 傳發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訊息恫 嚇孔婕安、姚宣宇云云,固提出孔婕安使用之行動電話簡訊 翻拍照片、孔婕安與王宗霖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錄音光 碟暨譯文、王宗霖等2人LINE聊天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見原 審卷一第53至172、219至220、223至224、229、232、234、 237、239至241、252至254頁)。惟觀諸前開行動電話簡訊 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 只能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訊息係 王宗霖所為,無從得知王宗霖有與陳佳鴻共謀之情;再稽之 王宗霖等2人LINE聊天對話紀錄,俱無陳佳鴻王宗霖共謀 發送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訊息之對話。此 外,孔婕安等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佳鴻有與王宗霖共謀為 系爭侵害自由權事件之行為。執此,孔婕安等2人主張陳佳 鴻與王宗霖共謀侵害其等自由權,洵屬無據,並無可取。 ㈡系爭侵害名譽權事件部分: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 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 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 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 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 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 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 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 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 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 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 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 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 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 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 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所有權、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 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 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宗霖對孔婕安部分:
  孔婕安主張王宗霖有系爭侵害名譽權事件之行為等語,經查 ,原審認定王宗霖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行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王宗霖復未上訴,堪認王宗霖確有以附表一 編號1至9之舉故意不法侵害孔婕安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 為。
 ⒊陳佳鴻對孔婕安部分:
  孔婕安復主張陳佳鴻王宗霖共同謀議,推由王宗霖發表內 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貼文等語。經查,審究王宗霖 等2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陳佳鴻:去MeetMe重新註 冊一個帳號,裝有錢人把她拐出來」、「陳佳鴻:我在註冊 新帳號到交友軟體了。你的易付卡手機號碼可以給我嗎?我 傳認證碼進去我們比較不容易被追到」、「陳佳鴻:我新增 好了,在MeetMe上面。Carol_dead」、「你先用這個,我是 建女生的帳號貼她的照片警告男生用的。MeetMe的帳號」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22、131、151頁),顯見王宗霖係與陳 佳鴻共同謀議後,由陳佳鴻註冊MeetMe軟體帳號,推由王宗 霖張貼內容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貼文。另細繹其等對話內 容:「陳佳鴻:你貼啦,我真的不方便。」、「要在公開版 」、「你到爆廢公社公開牌」、「公開版」、「為什麼不貼 陳治國的三聯單?上面留言都在笑我」、「換這二張啦。報 案三聯單(王宗霖:不好吧)不要貼我那張啦,一直被笑。 這張」、「氣那張報案單上面有我的電話啦。把我的報案單 換掉啦,上面有我的電話。」、「謝謝你碼掉我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7頁),並觀之王宗霖張貼之「110 年5月5日下午12時31分受理案件證明單」乃係陳佳鴻至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報案後由其收執之受理案 件證明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他字第5471號偵查卷第84頁,本院卷一第379頁],可見王 宗霖張貼自己、陳佳鴻陳治國之受理案件證明單,並張貼 內容如附表一編號7⑴、7⑵②、8等貼文(見原審卷一第283、 306、312頁),乃係經與陳佳鴻共同謀議後所為。雖陳佳鴻 辯稱前開LINE對話紀錄,乃孔婕安偷竊王宗霖手機而違法取 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王宗霖手機中儲存之LINE對 話紀錄,具隱密性且得輕易刪除,孔婕安發現之後若不即時 蒐集保存,極有可能稍縱即逝,致於事後難再還原提出,是 孔婕安專就王宗霖等2人間謀議張貼其與姚宣宇共同訛詐金 錢、散佈孔婕安裸體照片部分,出於防衛權益所需予以有限 度翻拍,所採手段應無逾社會相當程度,亦不至於造成王宗 霖等2人所有權及隱私權過度侵害,手段目的之間符合比例 原則,是陳佳鴻主張不得採認此部分證據云云,容無可採。 陳佳鴻再抗辯孔婕安提出之王宗霖等2人LINE對話翻拍照片 係經變造云云,然互核陳佳鴻與孔婕安各自提出之王宗霖等 2人LINE對話內容紀錄,陳佳鴻指摘孔婕安變造部分均係陳 佳鴻發送之訊息,而發話人本即得自行刪除傳送訊息,惟接 收人則仍會留存原對話,此乃公眾週知事實;又觀之對話前 後文,若省略陳佳鴻指稱變造部分將呈現對話內容不接續之 情,有兩造提出之王宗霖等2人LINE對話內容對比表可參( 見原審卷三第259至271頁),是難認陳佳鴻辯稱孔婕安所提 之王宗霖等2人LINE對話紀錄經變造乙節,可以採信。至孔 婕安另主張陳佳鴻王宗霖謀議,推由王宗霖張貼內容如附 表一編號1至4、6、7⑵①、9等貼文等語,其中就附表一編 號7⑵①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95頁),均係以王宗霖名義,而 非陳佳鴻名義貼文,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陳佳鴻王宗霖共謀 。此外,孔婕安復未能舉證證明陳佳鴻有與王宗霖共同謀議



後,由王宗霖張貼附表一編號1至4、6、7⑵①、9等貼文,是 難認孔婕安主張陳佳鴻王宗霖就此部分有共同侵權行為乙 節可採。是以,王宗霖有發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貼文, 其中附表一編號5、7⑴、7⑵②、8等貼文,乃係經與陳佳鴻共 同謀議後所為。
 ⒋王宗霖陳佳鴻姚宣宇部分:
  王宗霖有為附表一編號1⑵至⑷、7⑵②、9(即附表二編號1至 4)之貼文、留言[王宗霖就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1⑶之行為 (即附表二編號1)經原審認定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王宗霖未上訴,已確定],陳佳鴻則參與附表一編號7⑵②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為,已判斷如上。審酌附表二 編號3、4之貼文內容,均係以謾罵方式指涉姚宣宇與孔婕 安共同為欺騙情感及訛詐金錢之行為,附表二編號2,於貼 文旁放置孔婕安身分證反面照片,可認指責姚宣宇有與孔婕 安騙錢之行為,均足以貶損姚宣宇之社會評價,且依其文字 ,亦非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應認王宗霖附 表二編號1、2、4之貼文,及王宗霖等2人附表二編號3貼 文,均屬侵害姚宣宇名譽權之行為。
 ⒌而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貼文,乃係王 宗霖等2人認遭孔婕安以欺騙感情之方式訛詐金錢而心生不 滿所發表,其內容指摘孔婕安以欺騙感情之方式,使遭欺瞞 對象上鉤後再訛詐金錢,遭欺騙之人數不少,孔婕安乃慣犯 ,姚宣宇並與之聯手等節,核屬事實陳述,並非單純表達意 見,王宗霖陳佳鴻自應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就事實 陳述之真實性,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否則即屬故意不法 侵害他人名譽。惟王宗霖等2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王宗 霖對孔婕安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45531號、111年度偵字第16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自無從認王宗霖發表之附表一之貼文內容為真實,並已 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堪認王宗霖等2人發表該等貼文時,主 觀上顯有不法侵害孔婕安等2人名譽之故意。故除原判決認 定王宗霖有附表二編號1之侵權行為外,王宗霖張貼附表二 編號2、4貼文亦不法侵害姚宣宇之名譽;陳佳鴻王宗霖 共同謀議由王宗霖張貼附表一編號5、7⑴、7⑵②、8貼文,已 侵害孔婕安之名譽;張貼附表二編號3貼文,已侵害姚宣宇 之名譽等情,應可認定。 
 ㈢系爭侵害隱私權事件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 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 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 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 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 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 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⒉王宗霖對孔婕安部分:
  經查,王宗霖有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張貼或傳送孔婕安 裸露胸部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之行 為,經原審認定成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王宗霖復未 上訴而確定,是王宗霖有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侵害孔婕 安隱私權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陳佳鴻對孔婕安部分:
  孔婕安主張陳佳鴻於110年8月10日寄送孔婕安戶籍謄本(內 含姚宣宇名字)予王宗霖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7),為陳 佳鴻所不爭執,惟抗辯伊係為幫王宗霖要回詐騙之款項云云 。查,陳佳鴻寄送孔婕安戶籍謄本之舉,業經孔婕安提出信 封及王宗霖等2人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4 、189頁),上情足堪認定,而無論陳佳鴻寄送戶籍謄本之 動機為何,既其有傳播記載孔婕安個資之戶籍謄本,即屬侵 害孔婕安之隱私權,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孔婕安復主張陳佳 鴻與王宗霖共同謀議,由陳佳鴻寄送孔婕安裸露胸部照片予 王宗霖後,推由王宗霖張貼在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臉書 社團、通訊軟體LINE「貼文串」平台,或傳送予真實姓名不 詳、名稱為Ting Chris之訴外人,及張貼孔婕安身分證及健 保卡照片等語,為陳佳鴻所否認。經查,依王宗霖等2人於1 10年8月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略以:「陳佳鴻:管她的 。問她想不想被貼上網路。裸照果真能引她出洞。」、「( 陳佳鴻:沒看到,放在哪裡?)王宗霖發送以其名義在不詳 臉書社團發佈孔婕安裸露胸部照片至王宗霖等2人之對話視 窗。(陳佳鴻:這有看到。裸照你可以先貼Line的貼文上, 她看到就先受不了了)」、「陳佳鴻:不過臉書我看不到裸 照。她應該有嚇到了。」、「(陳佳鴻:全力發揮!)王宗 霖:要有臉啦。(陳佳鴻:沒了啦!要講幾次。)王宗霖: 那怎麼發揮啦。(陳佳鴻:你先存起來,再慢慢想。)」; 同年月4日對話內容略以:「你在說什麼東西?我給你的照



片我沒有修過,就是她原來傳給我的樣子,不要再瘋言瘋語 了好嗎?我才沒那個嫌功夫去修她的圖,你說的話讓人聽了 就不爽。我全部就那些啦,沒有了」、「她的照片一直都不 是很自然。老鮑魚還做怪」;同年月8日對話內容略以:「 陳佳鴻:你要不要把她的照片印出來寄給孔黃金坐?我覺得 台南的群組對她殺傷力不大。PTT你有聽過嗎?去那裡貼可 能效果不錯」、「14:31裸照繼續貼她遲早會出來」、「14 :38我是覺得裸照不要再貼了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158、162至163、187頁),顯見陳佳鴻將其所持有之孔婕 安裸照寄送予王宗霖後,並與王宗霖共同謀議張貼在公開之 LINE貼文串及臉書社團頁面中,然於110年8月8日下午2時38 分,陳佳鴻已勸阻王宗霖繼續張貼孔婕安裸照,是就王宗霖 於附表一編號3、4⑴、5所示社群平台張貼孔婕安裸露胸部 照片之舉,係出於與陳佳鴻共同謀議後而為之,堪可認定,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陳佳鴻王宗霖共同謀議,推由王宗霖 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⑵、6、8所示照片或將孔婕安裸 露胸部照片傳送予Ting Chris,是此部分孔婕安主張侵害其 隱私權,洵屬無據,礙難採信。
 ⒋王宗霖陳佳鴻姚宣宇部分: 
  王宗霖於110年7、8月間,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 並侵害姚宣宇之隱私權,經原審認定在案,王宗霖復未上訴 ,業已確定。又姚宣宇主張王宗霖陳佳鴻有以附表二編 號1、3之行為,侵害伊之隱私權等語,審酌附表二編號3之 貼文內容,王宗霖已公開姚宣宇職業及工作地點,可認已侵 害姚宣宇隱私權,姚宣宇此部分主張應屬有徵,至陳佳鴻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陳佳鴻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3之行為, 業經判斷如貳四㈢⒊所示,故姚宣宇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另 陳佳鴻寄送記載姚宣宇個人資訊之孔婕安戶籍謄本予王宗霖 (如附表二編號2行為),乃係侵害姚宣宇隱私權之行為, 亦可認定。
 ⒌綜上,孔婕安主張王宗霖陳佳鴻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4⑴ 、5之行為,陳佳鴻為附表一編號7之行為;姚宣宇主張王 宗霖除有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外,復有附表二編號3之行為 ;陳佳鴻另有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均已侵害其等之隱私權 ,且具相當因果關係,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等語,應為可 採,其餘主張則屬無據,不可採信。 
 ㈣孔婕安等2人得請求陳佳鴻王宗霖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參 照)。
 ⒉經查,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孔婕安為大學畢業,112年度所得00元、111 年度所得0萬餘元,財產總額0,000元;姚宣宇為高中畢業, 112年度所得0萬餘元、111年度所得000餘萬元,財產總額00 餘萬元;陳佳鴻具碩士學歷,擔任上市IC設計公司資深工程 師,112年度所得000餘萬元、111年度所得000餘萬元,財產 總額000餘萬元;王宗霖無財產亦無收入,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見外放卷),並經兩造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35、270頁),暨孔婕安與陳佳鴻王宗霖 先後交往,固有感情及金錢上糾紛,然陳佳鴻王宗霖不思 以正常管道解決,竟為前述發送恐嚇訊息、張貼批評言論、 孔婕安裸露胸部及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之不法行為, 已侵害孔婕安等2人之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 導致孔婕安等2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陳佳鴻王宗霖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7⑴、7⑵②、8、編號3、4⑴、5 之行為,侵害孔婕安之名譽權、隱私權;共同為附表二編 號3侵害姚宣宇名譽權,應分別連帶賠償孔婕安、姚宣宇非 財產上損害各18萬元、3萬元;陳佳鴻為附表一編號7之行 為,侵害孔婕安隱私權,應賠償孔婕安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 ;王宗霖為附表二編號2、4之行為,侵害姚宣宇名譽權, 應賠償姚宣宇6萬元;王宗霖為附表二編號3之行為,應賠 償姚宣宇3萬元;陳佳鴻為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侵害姚宣宇 隱私權,應賠償姚宣宇3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非 有據,不能准許。
 ⒊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然必以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 節,命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外,尚不足以回復名譽者, 始足當之。孔婕安等2人主張王宗霖等2人應連續7日將其等 本件勝訴判決刊登在王宗霖等2人個人臉書頁面及如附表四 所示網頁上,以回復孔婕安等2人名譽云云。惟查,王宗霖陳佳鴻固有侵害孔婕安等2人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已如前述。惟審酌陳佳鴻王宗霖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孔 婕安及姚宣宇均非公眾人物,及王宗霖等2人之臉書具表彰 個人主體性之性質,強令其貼文有違反其不表意自由之虞,



另於附表四網頁張貼判決,亦有暴露個人隱私、遭人於下方 負面留言、轉貼文之可能,難認屬回復孔婕安等2人名譽之 適當處分,本院認為王宗霖陳佳鴻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貼 文對孔婕安及姚宣宇所造成之損害,經命王宗霖等2人為金 錢賠償即得以受填補,並無再命其等刊登本件判決之必要。 是孔婕安等2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孔婕安、姚宣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㈠各請求王宗霖等2人連帶給付18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7⑴、7⑵②、8、附表一編號3、4⑴、 5部分)、3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及王宗霖自112 年4月29日、陳佳鴻自同年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孔婕安請求陳佳鴻給付3萬元(即附表一 編號7部分),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姚宣宇請求王宗霖給付9萬元(即附表二編 號2、4、附表二編號3部分),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姚宣宇請求陳佳鴻給付3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原判決已命㈠王宗霖等2人應連 帶給付孔婕安16萬元,及王宗霖自112年4月29日、陳佳鴻自 同年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佳 鴻應給付孔婕安、姚宣宇各3萬元,及均自同年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王宗霖就附表一編號3 、4⑴、5應賠償孔婕安部分(即主文第2項),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外,孔婕安等2人請求㈠陳佳鴻應再給付孔婕安2 萬元(即扣除附表一編號7⑵①、附表一編號8部分,增加附 表一編號3、4⑴、5部分),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佳鴻本項給付金額及自112年4 月29日起算之利息,應與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王宗霖連帶給 付;㈡王宗霖陳佳鴻應連帶給付姚宣宇3萬元(即附表二 編號3部分),及王宗霖自112年4月29日、陳佳鴻自同年月1 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宗霖應再給 付姚宣宇9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4、附表二編號3部分) ,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孔婕安、 姚宣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孔婕 安、姚宣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於其餘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孔婕安、姚宣宇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孔婕安、姚



宣宇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佳鴻上訴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孔婕安、姚宣宇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陳佳鴻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佳鴻王宗霖不得上訴。
孔婕安、姚宣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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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