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706號
TPHV,113,上,706,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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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吳欣文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欣彤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5月間與訴外人寶誠當舖當時之
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傅天民接洽,向寶誠當舖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其登記名義負責人即
被上訴人與伊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伊
之子即訴外人吳益誠為連帶債務人,並以伊所有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實施抵押權,經原法
院以110年度(原判決誤載為111年度)司執字第8235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於111
年4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借款之
貸與人乃寶誠當鋪,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且伊於
109年7月間即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
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受分配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5、8、9之執行費12,060
元、鑑價及警察費用6,43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50
萬元、債權利息100萬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均予剔除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訴外人傅天民僅為
介紹人,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借款,且兩造系爭借款爭議,
業經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
111年度上字第156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上訴人之主
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對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上
訴人請求剔除伊之債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4、5、8、9之執行費12,0
60元、鑑價費用、警察費用6,43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
原本150萬元、債權利息100萬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均應
剔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141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契
約書上記載乙方吳欣文為債務人,吳益誠為連帶債務人,甲
方(即債權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
 ㈡上訴人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895號建物(即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41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共同簽發票號0000000號、金額為150
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於同日簽立授權書,記載「發票人等共
同簽發上列本票、支票乙紙交予陳欣彤收執。惟限於需要,
到期日及日期未與填載,為此共同立據授權書,授權執票人
,視實際需要逕行填載到期日及日期,以行使票據上的權利
。」(見原審卷第43頁)。
 ㈣上訴人分別於109年7月17日匯款10萬元、20萬元,於109年7
月20日匯款30萬元、10萬元,109年7月21日匯款35萬元、10
萬元、35萬元至寶誠當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原審卷75-79頁)。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
院以110年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字第1561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13-
222頁,下合稱另案民事判決)。
 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235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事件為拍賣,於111年4月12日製作分配表(見本
院卷第92-93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如
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5、8、9之執行費12,060元、
鑑價費用、警察費用6,43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50
萬元、債權利息100萬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應予剔除,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已經清償,
均為無理由: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嗣後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此有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3-41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上
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5、8、9所分配金額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另案判決有爭點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等語為辯。經查:
 ⑴依另案民事判決內容所示,上訴人於另案民事判決主張向寶
誠當鋪借款150萬元,由吳益誠為連帶債務人,又已陸續匯
款合計150萬元予寶誠當鋪之帳戶,已經清償完畢,故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上訴
人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由吳益誠擔任連帶債務人
,又上開債務於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之前,均尚未清償,且
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故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在案,此有另案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13-222頁)。依此可知,另案民事判決
訴訟標的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
非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本件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於該另案
判決中,已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且均尚未清
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之重要爭點,本於辯
論結果而為判斷,且核無顯然違背法令,則揆諸前揭說明,
除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就同一當事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皆不得任意為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有爭點效之適
用。
 ⑵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
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王
惟誠提告侵占寶誠當鋪金錢之偵查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認定被上訴人之告訴無理由,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自訴,顯見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相對
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刑
事偵查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0號裁
定(下稱另案刑事裁定)所載,係認定被上訴人告訴王惟誠
侵占寶誠當鋪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號內之款項之侵占犯行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駁回聲請自訴之裁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3-185、187-201
頁),核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及另案刑事裁定,均係就上訴人
告訴王惟誠侵占罪是否成立之刑事構成要件而為判斷,均非
認定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僅憑另案刑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及另案刑事裁定
駁回自訴即逕予認該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民事判決之判斷
自明。
 ⑶依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內容所載,係認定①被上訴人係寶誠當鋪
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經營者等情(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然查系爭借貸契約書係於107年5月11日所簽立,係在被
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自王金龍受讓擔任寶誠當鋪之負責人之
前(見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准予登
記函,另案民事判決一審卷一第347-356頁),顯見被上訴
人是否為寶誠當鋪之登記名義人或實際經營者,均與系爭借
款之貸與人為何人之認定無涉,故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之認定
,尚無從推翻另案民事判決之判斷。②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
配偶郭達源證述與證人吳益誠之證述不符,而認不能遽認被
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權所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78-179
頁),然查證人吳益誠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已如前
述,則其所為證述,是否足採,已有可疑,尚無從因證人吳
益誠與證人郭達源之證述有不符,即逕認系爭借款之債權人
非為被上訴人。
 ⑷依另案刑事裁定認定,民事法院僅針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作出判決,並未對被上訴人與王惟誠
間有關本案之債權是否轉移等事實有何認定,而認難對王惟
誠為不利之認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顯見另案刑事
裁定並未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為
判斷,僅在處理被上訴人與王惟誠間之債務關係而為認定,
尚無從依此推翻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自明。況另案民事判決
已依系爭借據業已載明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及由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用150萬元等語;系爭本票所附授權書,亦記載系
爭本票係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並授權執票人得視實際需要自
行填載本票之到期日及發票日;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簽署系
爭借據及本票之同日,將150萬元匯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
而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係以被上訴人
為抵押權人,並有系爭借據、本票及授權書、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另案民事判決
一審卷一第23、83、84、287、289、297頁),而依此認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
之事實,而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確定在案,上訴
人徒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惟誠間之關係為辯,尚與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無涉,故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尚不足以推翻原另案民事判決之
判斷。
 3.據上,另案民事判決既已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
,且均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之重要
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且核無顯然違背法令,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
前揭說明,就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上訴人不得任意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
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主張已經清償云云,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5、8、9之執行費12,060元、
鑑價費用、警察費用6,43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50
萬元、債權利息100萬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應予剔除,為無
理由:
 1.承前所述,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則被上訴人持拍賣
抵押物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依法自屬有據
。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12,016元、次序5鑑
價費用、警察費用6,430元、次序9程序費用2,000元之支出
,既不爭執,並屬執行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應予剔除,
即屬無據。
 2.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有1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主張已經清償云云,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8第二順位
抵押權之債權原本為150萬元,並無違誤。又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05
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為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按修正之民
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
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
1亦有明定。查兩造間確有簽署系爭契約書,已如前述,而
依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依照每日2.5%計算
,違約金逾期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31頁),
可見兩造間約定之週年利率為30%(計算式:2.5%×12=30%)
,顯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則系爭分配表以債
權原本150萬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109年6月10日至110年7月
19日間之利息為332,877元,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110年7月
20日起至111年2月25日間之利息為145,315元,並按兩造約
定日息萬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122,000元,自屬有據,則
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利息及違
約金合計3,100,192元(計算式:150萬+332,877+145,315+1
,122,000=3,100,192),因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250萬元,
拍賣所得價金未足額而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
列載分配予被上訴人250萬元,於法自無違誤,故上訴人主
張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50萬元及
債權利息100萬元予以剔除,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5、8、9之執行費12,060元、
鑑價費用、警察費用6,43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50
萬元、債權利息100萬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予以剔除,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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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