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15號
上 訴人即
即被上訴人 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耘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794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耘成光電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3868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所明定。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某物,被告對之提起同時履行之抗辯,法院認原告之訴及
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在命
被告給付之判決內,附以原告就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
被告對之未聲明不服,而原告僅聲明就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
起上訴者,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與命原告同時履行之
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原告既主張該判決對其不
利並屬不當而提起上訴,自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非
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分別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1
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
7萬9400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耘成光電有限公司就本院判
決主文第二項命同時履行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並就主文 第三項敗訴部分於347萬6572元範圍內聲明不服,依上開說 明,其上訴利益為635萬5972元【計算式:(221萬9400元+6 6萬元)+347萬6572元=635萬5972元】。依本院發布自000年 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2794元 ,11萬3868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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