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王英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靜芳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9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84萬171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717元。茲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
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