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86號
TPHV,113,上,286,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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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陳賢吉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伯記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張尚宸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同區○○○段○○小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民國95年起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26.79平方公尺)及B所示圍
牆(面積1.3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應自105年12月24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求
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7萬7,497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原審追加被告陳賢文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2
7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陳清松自日治時期起為被上訴人佃農,
耕作○○市○○區○○段○○小段第000地號等土地(下逕以地號稱
之),而與被上訴人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嗣於61年簽署協
議書(下稱61年協議書)終止,被上訴人並同意補償而交付
自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予陳清松使用。縱否,陳
清松使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在其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
明知卻均未表示異議,可認陳清松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存有默示使用借貸合意。伊繼承陳清松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
係,自係有權占有。另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或
2%計算,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可查(見士司調卷第22頁
),信為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
用其上等情,並不爭執,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陳清松、陳新興、陳新發(下稱陳清松等3
人)以61年協議書約定:(第2條)被上訴人收回全部耕地
時,以陳清松等3人取得被上訴人與建主龍興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興建設公司)訂立之合建房屋抽回總建築面積
1/3內25%建坪(即地主抽回內1/4包括水、電、衛生設備在
內)為轉業補償金為條件。(第3條)倘若被上訴人與建主
龍興建設公司之訂立合建房屋在半途因故停建或轉於他建,
陳清松等3人仍有保留應得坪份。(第4條)除使用建築地外
尚餘之空地(即建築應留之空地比率外之空地)陳清松等3
人尚有取得應得之坪數等節,有61年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
第150-151頁)。可見61年協議書第4條就陳清松等3人得取
得之建築應留空地比率外之空地坐落位置及面積等節,均未
約定。又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拆屋還地事
件證述:因為當初建商倒掉,被上訴人沒有按第2條約定分
陳新發,當時沒有計算,因為工程沒有完成。第4條約定
建築剩餘的空地,空地比率外之空地分給陳清松陳新發
分多少要算才知道;合建案說是完成,但是沒有清,跟地主
算不清,龍興建設公司後來倒了,有蓋完,但是沒有跟被上
訴人清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75-276頁)。且上訴人自承無
字據可證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陳清松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3頁)。足認,被上訴人與龍興建設公司並未依合建契
約清算分配事宜,被上訴人亦未依61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與
陳清松等3人清算其等得取得之土地及面積等事,上訴人抗
辯其依61年協議書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非為可取。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分割自61年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回
之000地號土地,早年經規劃為巷道而屬道路用地,鄰分割
整齊之建築用地及陳清松住所可供陳清松便利使用等情,抗
辯被上訴人應有履行61年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然61年協議
書第4條並未約定陳清松可分得位置及面積,且系爭土地周
邊地籍資料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位於巷底,巷旁為整齊之房屋
及土地(見原審卷第78頁),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是否屬空
地,甚或屬61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建築空地以內或以外空
地,至系爭土地臨陳清松住所一事則僅得證明土地周邊情形
。上訴人所陳各節,顯難證明其主張陳清松因61年協議書取
得系爭土地一情,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陳清松後,陳清松
使用土地長達數10年,為被上訴人及各大房代表所明知且未
曾請求返還,兩造應有默示使用合意,依適用或類推適用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其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縱未出面反對或請求返還,僅能認
係單純沉默,無從據此認定其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占
用土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
 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屬社會之通念,是土地所有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48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⒉經查,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26.79平方尺)、編號B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
所示,面積合計28.1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⒊系爭土地位處○○市○○區○○街000巷內,經該巷道徒步1分鐘可
至○○街及公車站牌,搭公車5至10分鐘或徒步20分鐘可至○○○
捷運站,○○街則坐落有飲食店、○○○、○○○量販店及○○市立圖
書館等生活便利設施,並有○○派出所可保護住家安全等節,
有勘驗筆錄在及Google地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2-74頁、本
院卷二第195、199、219頁)。則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商
業活動、生活便利及安全程度暨交通狀況,並參諸公車站徒
步1分鐘、捷運站徒步20分鐘之距離尚非屬一般人認定之交
通不便之處等情觀之,上訴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5、107
、109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1萬7,760元、1
萬7,200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30頁)。
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
12月24日至110年12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7萬7
,497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27元(計算式:17,200x28
.18x7%÷12≒2,827),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
分區域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6.79平方公尺)及B部分上之圍
牆(面積1.3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7,497元,及自民事
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原審追加被告陳賢文翌日即11
2年4月15日(見原審卷第393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27元,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附表(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05年12月24日至105年12月31日 20,000元 20,000x28.18x7%x8/365≒865 106年 20,000元 20,000x28.18x7%=39,452 107年 17,760元 17,760x28.18x7%≒35,033 108年 17,760元 17,760x28.18x7%≒35,033 109年 17,200元 17,200x28.18x7%≒33,929 110年 1月 1日至110年12月23日 17,200元 17,200x28.18x7%x357/365≒33,185 總計 177,49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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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