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林嘉森
被上訴人 孫小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11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前經本院於114年7月1日
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委任書及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1056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1日送
達上訴人,有上訴人之警局簽收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2份、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