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149號
TPHV,113,上,1149,202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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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林嘉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小麗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4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如未
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6月10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4
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6萬元本息
及16萬7356元本息,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
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維持其請求,即聲明系爭
判決應予廢棄,應認上訴人係對敗訴之系爭判決全部提起上
訴。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562萬7356元(計算
式:5,460,000+167,356=5,627,35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
0萬1056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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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