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丁增義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仲恆
李佳霖
張有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㈡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柒
拾元本息;㈢命上訴人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
超過新臺幣參仟肆佰零伍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為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管理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相關部別列印資
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抗辯主管單位為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本件當事人起訴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
),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民國111
年7月28日文山土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標示M、L、K增建
、棚架及庭院,實際占用情形及範圍請求法院履勘,並以實
測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9、10、19、20頁),並於原審至
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
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後,於113年5月6日依該複丈成果圖
,即如附圖編號A增建、B棚架、C庭院之記載,具狀敘明有
關上訴人增建、棚架及庭院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再於同年
7月3日依實際占用情形,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B,將A、B、
C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99、327
頁),僅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可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1號裁定理由)。可知M、L
、K、A、B、C等不過係用以識別之代稱代號,不影響現實指
述之對象,原審亦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就其後之
聲明為審判,更不因其文字記載為「變更」而影響法律上應
為判斷之結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為變更追加,伊
不同意,即不得為之,原審所為變更判決違法云云,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所有,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遭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後方增建物、棚架、庭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面積依序為36.08、16.98、5.11平方公尺,下分
稱A增建、B棚架、C庭院)部分,上訴人應拆除A增建、B棚
架,將A增建、B棚架、C庭院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又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以A增建、B棚架、C庭院占用使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應依臺
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下稱系爭原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按申報地價
年息5%計付相當之租金,自上訴人108年7月3日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起至伊催告即112年7月31日止共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7萬7,356元,及按月給付3,733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A增建
、B棚架拆除,並將A增建、B棚架、C庭院占用系爭土地58.1
7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伊,及給付伊17萬7,356元本息,並自
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3,733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所在地區屬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地形垂直、危險,系爭建物正位於山坡地前端,經伊前手及
相鄰門牌號碼○○市○○區○○街6號、8號屋主,為避免土崩及地
質滑動,於77、78年間共同自費施作擋土牆及水泥平台,系
爭土地已非原本自然地面,而係人工水土保持設施,A增建
、B棚架、C庭院為其中一部分(除A增建鐵皮屋為伊本人另
外所蓋),具水土保持設施功用,乃公共利益,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原來公園用地
回收措施,以對伊直接損害之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
規定,應考量伊公共安全為唯一事實,此情事變更為非占用
、非妨害之法律事實,依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51條
規定為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
規定,而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拆除及請求不當得
利。退步言之,系爭原則為機關內部之規定,不得據以作為
對外請求相當租金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間發文
追討,已逾於1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A增建、B棚架,將A增建、B棚架占
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所
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之訴,所有
人如已證明由占有人占有之事實,則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具
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所有人之
請求為有理由。
⒉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
有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位於系爭建物後方
增建、棚架,經測量位於系爭土地上方為如附圖編號A、B位
置,面積依序為36.08、16.98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原審2次
勘驗筆錄、照片及古亭地政所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
231至235頁、第239至243頁、第253頁、第275至279頁、第2
83至285頁、第291頁)。參照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範圍及於土地之上下,不限於地表,以使土地不失其功能
,而能盡其利。A增建、B棚架占有縱向空間既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範圍,被上訴人不請求排除直接連接於系爭土地上,
即上訴人所稱非原本自然地面之擋土牆等人工水土保持設施
,而請求排除其上方空間之A增建、B棚架等語,仍屬其依上
開規定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上訴人不否認A增建即鐵皮
屋則為其本人所建等語(見本院卷第69、251頁),上訴人
即取得A增建所有權,且依上訴人提出A增建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250頁、原審卷第203頁),A增建鐵皮屋為有屋頂、
牆壁、窗戶等所包圍之室內空間,室內置放椅子、木櫃、曬
衣架等家居用品,排除他人使用之可能,是系爭土地上之A
增建,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及其所圍成空間內具有管領力,
而有占有之事實;及上訴人稱B棚架為其向前屋主取得系爭
建物時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69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上開現場照片,B棚架為與系爭建物後方相連,自窗戶上架
設延伸而出,為系爭建物一部分,其下放置椅子,足以遮陽
、避雨,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亦併取得B棚架所
有權,並在B棚架範圍內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⒊上訴人既稱A增建係伊108年購買系爭建物時自行搭建之鐵皮
屋,與伊所稱77、78年間由前手及相鄰門牌號碼○○市○○區○○
街6號、8號屋主共同自費施作擋土牆及水泥平台(見本院卷
第68、69頁),時間相距甚久,顯非各屋主原自費施作水土
保持設施設備之一部分,且既經長久期間原無此鐵皮屋存在
,足見各戶屋主亦未認有以鐵皮屋,作為排水、防止擋土牆
崩裂,為水土保持設施所必要;況由現場照片所示,A增建
位在系爭建物後方,內部空間堆置椅子、木櫃、曬衣架等用
品,此等使用難認與排水、水土保持相關,及B棚架為系爭
建物之一部分,作為系爭建物後方延伸之遮陽、避雨使用,
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A增建、B棚架屬於上訴人所稱水土
保持設施無法分離之一部分或原有必要設備。上訴人復稱:
A增建、B棚架部分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任何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A增建、B棚架占有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增建、B棚架,
並返還以A增建、B棚架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即為法之所許,
而屬可採。
⒋復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土地,有系爭土地相關部別
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之回復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15
年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A增建、B棚架占有之系爭土地不當
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而為使
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應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所受利益。而此項利益,就一般客
觀上而言,係指該占有人因而免於應支出占有物租金對價之
利益,即無權占有人本應支付相當租金之對價始得合法占有
,但並未支付,故其所受利益或所有人(即原占有人)所受
損害,應為得合法占有該物而應支出之相當租金(即對價)
;是相當租金與所有人有無實際收租並無關聯,亦與無權占
有人有無因占有利用該物進而出租收租亦無涉,非在占有該
物所受相當利益或所受損害之涵攝範圍內。上訴人無正當權
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面積共53.06平方公尺
(計算式:36.08+16.98=53.06),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
上述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
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另基地租
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查,系爭
土地為公有土地,108年1月公告地價(同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萬4,100元、109年1月公告地價(同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萬4,800元、111年1月公告地價(同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萬5,400元,有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
按(見原審卷第343頁、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為位於○○市○○區之公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公共
設施用地),有系爭土地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增建鐵皮屋、棚
架,認上訴人所受利益(即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對價),並參
考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管理市有財產之自治事項(地方
制度法第25條規定參照),制定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並依該條例第17條授權制定系爭原則之系爭規定等一切
情狀,認以法定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相當之租金,尚屬適當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
),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之相當租金利益,其金額為16萬1,870元(計算式如附表)
,及另請求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
應給付之金額為3,405元(計算式:15,400×53.06×5%×1/12=
3,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依民法
第71、72、149、150、151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
求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
體對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
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
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1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A增建、B棚架,返還系爭土地,及
給付占有之不當得利,以維護公有土地利益應歸屬公眾共有
之公益目的,其請求上訴人拆除A增建、B棚架,乃依法行政
之正當權利行使。上訴人抗辯A增建、B棚架為水土保持設施
之一部,拆除會影響水土保持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
上訴人亦未請求拆除A增建、B棚架下方水土保持設施,上訴
人自應承擔未於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權源前即先行使用占有其
上空間之風險,難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A增建、B棚架
已違反公共利益。且依被上訴人提出112年1月16日會勘紀錄
:「…六、與會人員意見:㈠0巷0號…表示願配合公園處騰空
返還期限內拆除木門,使走道暢通供公眾通行…㈢清境林園社
區代表人…表示願配合公園處騰空返還公園用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上訴人為維系爭土地公有、公園用
地,其利益應歸屬公眾共有目的,並非僅針對上訴人占有部
分請求其騰空返還土地,且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他部分
之人員,亦同意配合騰空返還土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兩者相互比較衡量,尚無被上訴人
所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拆除A增建、B棚架,返還占有土地並無違反誠信、比例
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執此為辯,並無理由。
⒊至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拆除擋土牆及水泥平台等水土保
持設施,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其權利之行使亦非法律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
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云云,於法未合,
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
占有之事實,難認係具民法第149條、第150條或第151條為
防衛權利、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危險、
保護自己權利等阻卻違法之免責事由,並執為對被上訴人正
當占有權源之依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行使權利云云,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C庭院占有之系爭土地,及該部分之
不當得利部分:
⒈占有須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民法第940條規定參照),就
「占有」不動產而言,必須對該不動產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具體言之,事實上之管領力,人應與物有場所上之結合,
及時間上之繼續,並有對欲管領之物為事實上管領之意識。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位於系爭建物後方庭院,經其指由地政測
量位於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編號C(面積5.11平方公尺)所
示部分,固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古亭地政所複丈成果圖為憑
(見原審卷第275至279頁、第283、285、291頁)。惟,依
被上訴人所陳:該部分係由上訴人置放花盆、雜物,且不在
請求上訴人拆除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下方照片、本
院卷第251頁),其上使用之現狀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認如附圖編號C庭院部分因上訴人
置放花盆、雜物之行為,對系爭土地妨害,而請求除去;再
徵諸系爭土地為公園用地,乃被上訴人開放予公眾休憩使用
,上訴人亦為公眾之一,其於系爭土地放置可輕易移動之花
盆、雜物;又依該照片所示(不包括原審卷第283頁上方照
片所示,即B棚架下方之物件),該等物品復呈現零散狀態
、難以特定位置,可知上訴人係臨時隨意擺放,尚難認其有
以花盆、雜物圍起之系爭土地空間範圍內,作為庭院,長久
、持續排除他人之使用,而占有管領如附圖編號C庭院部分
之系爭土地之意識,依前說明,尚不能成立對系爭土地之占
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C庭院部分,
應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A增建、B棚架拆除,並將A增建、
B棚架占用系爭土地53.06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給付被上訴人16萬1,8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
給付3,4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至上訴人抗辯:伊前手及相鄰門牌號碼○○市○○區○○街6號、8 號屋主,為避免土崩及地質滑動,於77、78年間共同自費施 作擋土牆及水泥平台等語,該擋土牆及水泥平台既非本件被 上訴人請求拆除返還,及占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 ,已如前述,上訴人復稱:此為水土保持設施為被上訴人原
審未爭執云云,是其仍請求聲請傳8號屋主鍾再復為證人及 就此部分相關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難認有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原 審、兩造部分文字使用之誤差,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附表: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 108年7月3日 108年12月31日 14,100 53.06 5 14,100×53.06×5% ×182/365=18,652 109、110年 109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4,800 53.06 5 14,800×53.06×5%×2=78,529 111年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5,400 53.06 5 15,400×53.06×5%=40,856 112年 112年1月1日 112年7月31日 15,400 53.06 5 15,400×53.06×5% ×7/12=23,833 總計 161,87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