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103號
TPHV,113,上,1103,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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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寶麗金住辦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英美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上訴人 好澄外牆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民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張君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一百一十
一萬九千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在原審起訴,先位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3萬8,000元,及依同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一第7頁),在本院補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182條第2項規定,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先位之訴本
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8日簽立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號寶麗金住辦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外牆
矽利康(Silicone)移除更新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報酬373萬元(含稅,下同)承
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玻璃與玻璃填縫處舊膠
移除後施打新膠,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工法施工,致系爭工
程有「矽利康未更新修繕」、「大樓外牆、窗台漏水、滲水
」、「百葉窗格板未加固致有噪音」、「12F未施作玻璃處
矽利康更新」、「ㄇ字型部分區域內凹處未重做」之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經伊限期催告未獲改善,自屬未完工,伊
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先位依
民法第494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82條第
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領報酬或不當得利223萬
8,000元,如認解除契約不合法,則以上開書狀繕本之送達
,通知減少報酬百分之30,備位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領報酬或不當得利
111萬9,000元(3,730,000×30%=1,119,000)等情。爰先位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1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已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剩餘工程款,於提起本件反訴時未表明訴
訟標的,不生起訴效力而不中斷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10年4
月1日提出反訴補充理由狀請求給付報酬,罹於2年消滅時效
,伊拒絕給付;如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未逾時效,即以伊對
其之本訴債權(先位223萬8,000元、備位111萬9,000元),
與反訴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9萬2,000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反訴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⒉命上
訴人給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2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上開廢棄部
分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13日完工,上訴人應於
完工後10日內給付第3期款111萬9,000元,伊於同年12月22
日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於108年2月20日在系爭會議答應替
上訴人施作該會議紀錄第1至3項所示工項,係好意施惠行為
,各該項目非伊之承攬範圍,縱事後未予施作,上訴人亦不
得據以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縱認伊之工作有瑕疵,上
訴人未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遲至109年
11月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上訴人之
請求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
於107年12月22日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上訴人以伊之工作
有系爭瑕疵,無故拒絕驗收,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視
為驗收已完成,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共149萬2,0
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49萬2,000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算利息之
判決。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本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
以總價373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已給付第1、2期款共2
23萬8,000元,惟未付第3期款111萬9,000元及驗收款37萬3,
000元(共149萬2,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256頁至第257頁),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經其解除契約,被上訴
人應返還已受領報酬或不當得利223萬8,000元,如解約不合
法,亦請求減少報酬,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報酬或不當得利
111萬9,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反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剩餘工程款149萬2,000元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之本訴請求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且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494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此乃基於
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
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
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次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
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
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
年期間為除斥期間。
2、系爭工程已完工,兩造應依約辦理驗收、付款;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於工作完成時起1年內發見之系爭瑕疵,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
 ⑴系爭工程為外牆矽利移除更新工程,被上訴人施作內容係移
除舊矽利康膠條進行更新,不涉及大樓建築物之興建或重大
修繕,屬一般之工作,於施工時即由該大樓住戶居住中,性
質上無須交付。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系爭工程於同年9月13日完工,上訴人於同年12月27日函覆
表示有住戶反應系爭工程施工時未移除舊膠即施打新膠之瑕
疵,請安排完工驗收時間,完成後請款等語,被上訴人於10
8年1月11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完工款及辦理驗收,兩造乃
於108年2月20日召開工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討論系爭工
程驗收事宜,上訴人在會中表示系爭工程有12F未施作玻璃
處矽利康更新、ㄇ字型部分區域內凹處未重做、百葉窗有噪
音等瑕疵,被上訴人答稱:「將與住戶協調進場後施作」、
「確認時間後再施作」等情,有完工通知單、上訴人107年1
2月27日函、被上訴人108年1月11日函及系爭會議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工程
於107年9月13日完工乙事(見本院卷第265頁)。則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工法施工及工作有系爭瑕疵一節,僅
涉及給付標的有無瑕疵問題,無礙於系爭工程完工事實之認
定。
 ⑵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在系爭會議要求其修補系爭瑕疵乙
事,惟辯稱:當日上訴人要求伊施作之項目,非伊承攬範圍
,伊係好意答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然倘系爭
瑕疵並非被上訴人施作範圍,上訴人有何動機同意無償施作
,且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工程施作範圍,係「外牆矽
康更新修繕與金屬百葉板格固定加強(如附件一,惟兩造
不爭執簽約時未附附件一,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25頁)維
護工程」,施工工法則約定為「包板與包板、包板與 窗框
、玻璃與玻璃填縫處舊膠移除、新膠施打;金屬百葉格板左
右邊以自攻螺絲固定加強」(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認系
爭瑕疵之發生,與兩造約定之上開工程範圍及工法有關,足
認上訴人已就其所稱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系爭瑕疵乙事為舉證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瑕疵非伊之施工造成,伊不負修繕
義務云云,應不可採。
3、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均因未於瑕疵發見
後1年間行使而消滅。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有
系爭瑕疵後,又於108年2月20日系爭會議限期被上訴人於2
週內修補瑕疵等情,業據提出107年12月27日函文、系爭會
議紀錄及其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43頁、卷
二第85頁、88頁、第89頁),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8年2月20
日起1年間,行使民法第494條規定之契約解除權、減少報酬
請求權,然上訴人未於該1年期間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減少報酬,迄於109年11月6日始以本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減少報酬(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300頁),無論係依承攬契約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主
張解除契約,其契約解除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
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受領報酬或經減少之報酬。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94
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223萬8,000元本
息,備位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111萬9,000
元本息云云,均不可採。
 ⑵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在系爭會議承諾修補系爭瑕疵,伊因
等待被上訴人發函確認修補範圍,始未於1年間行使權利,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301
頁)。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
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
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
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
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
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
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
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至於該一定期間
,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即應由法院為個案
正義之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參
照);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
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
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查被
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系爭會議僅稱「將與住戶協調時間後
進場施作」、「確認時間後再施作」(見原審卷一第43頁)
,並於108年9月10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31日先後發
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見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55頁)
,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以後消極不修補系爭瑕疵乙
事,認為係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即上訴人)不知
權利存在。依此,上訴人事實上未於發見瑕疵後1年期間內
行使解除契約、減少報酬之權利,遲至109年11月6日始為本
件起訴,行使權利確逾1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
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違反誠信
原則。
 ⑶另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5月2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
人派員到場,知悉伊在會中表示其未依約定工法施工,要求
改正,代表伊已通知瑕疵、請求修補云云。惟系爭工程係於
107年9月13日完工,已如前述,上開缺失本可由被上訴人於
施工期間自為修補,故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所稱被上訴人
未依約定工法施工之事,並非民法第498條、第514條規定之
瑕疵發見範疇,其無從據以行使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或減少
報酬請求權,附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9,000元本息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
至之時。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系爭
工程作業完畢時,3日內通知甲方(即上訴人)辦理驗收,
及以第8條約定:甲方應於簽訂合約之10日内,以現金匯款
方式給付第1期款訂金30%,工程進度50%時,於10日內給付
第2期款30%,完工後於10日內給付第3期款30%(即111萬9,0
00元),驗收完成後於10日内給付第4期款10%(即37萬3,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知兩造約定報酬按工作
完成進度分期給付,第3期款待工作全部完成後給付,第4期
款待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依序以工作完成、驗
收完成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第3期、第4期款(即最後一
期)等承攬報酬清償期之約定。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
付第3、4期款,兩造應依上開約定辦理付款、驗收。
2、被上訴人得請求第3期款。
 ⑴查系爭工程已於107年9月13日完工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已
如前述,依上開第8條約定,上訴人本應於完工後10日內支
付第3期款,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依約請求該第3期款
111萬9,000元,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本訴既為無理由,經本
院認定如上開(一)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223萬8,000
元(先位)或111萬9000元(備位)之債權,可與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之第3期款111萬9,000元部分相互抵銷,上訴人此
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應不可採。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拒
絕給付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時效因聲
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
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
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
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
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
形,自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
倘債權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130
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時
效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
應於完工後10日內給付第3期款,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13日
完工,被上訴人已可開始行使第3期工程款請求權,最遲應
於109年9月13日前行使。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具狀向原
法院聲請調解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111萬9,000元本息
,於該聲請調解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於同年8月13日送達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8頁)時,即對上訴人發表請
求付款之意思,該2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被上訴人於同
年11月2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已在聲請調解狀繕本
及調解通知書送達上訴人時(109年8月13日)起6個月內之1
09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反訴,視為時效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
中斷,重行起算2年。故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
款部分,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3、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第4期驗收款37萬3,000元本息。
 ⑴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迄未修補系爭瑕疵致系爭工程尚未辦理
驗收乙事(見本院卷第300頁),被上訴人亦稱:伊通知上
訴人驗收,上訴人拒絕驗收,故一直未進行驗收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30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未於上訴人所定2週期
間提出瑕疵修補之給付,始致兩造遲未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
。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完成,系爭工程第4期「驗收完成」款
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尚不能逕依系爭契約第8條
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第4期款。
 ⑵雖被上訴人陳稱:伊於完工後即報請驗收,上訴人故意不驗
收,視為驗收完成云云。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應辦理驗
收後,先於107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其以發現系爭
瑕疵,又於108年2月20日在系爭會議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
2週內修補系爭瑕疵並辦理驗收等情,已如前述,顯係等待
被上訴人進場修補系爭瑕疵後再行驗收,難認係故意不驗收
。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有瑕疵要求減價30%之比例
過高,如以業界行情來看,減價比例頂多為10%等語(見本
院卷第302頁),要難謂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
阻止「驗收完成」事實之發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訴先位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第
259條第1款、第2款、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3萬8,000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11萬9,000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
第8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9,000元及
自109年9月10日(見原審卷二第210頁、第21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反訴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本訴及反訴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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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澄外牆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