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095號
TPHV,113,上,1095,20250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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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陳霜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顯傑、蕭妙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9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仟貳佰零伍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
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
其上訴。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
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
0分之1,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165萬元(原
審卷323頁參照),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上訴人僅
繳納2萬6002元,應再補繳520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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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