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邱輝永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名
江政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陳俊名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江政軒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被上訴人江政軒應將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陳俊名(下逕稱其名)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江政軒(下逕稱其名)與其通謀受讓系爭抵押權
,江政軒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等節,均為被上訴人否認,此一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陳俊名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不動產雖
經設定以擔保呂昕諭對陳俊名之債務,然呂昕諭係向寶誠當
舖借貸,借款350萬元已因質當物流當而消滅。呂昕諭非向
陳俊名借貸,民國110年7月1日借貸契約書(兼借據)(下
稱系爭契約書)上呂昕諭印文非屬真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縱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350
萬元部分應不存在。被上訴人通謀虛偽使江政軒於110年12
月24日無償取得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江政軒應塗銷附表
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求為:㈠確認陳俊名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江政軒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江政軒應將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俊名於附表三所示借款時間,在寶誠當舖
以現金交付附表三所示借款金額計386萬元予當舖實際負責
人王惟誠,由王惟誠交付借款予呂昕諭而與呂昕諭成立借貸
契約,嗣因呂昕諭未能清償,且典當之名牌包均為贗品,擔
保品不足,呂昕諭乃與陳俊名簽署系爭契約書,並商請上訴
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系爭抵押權當
然存在,江政軒受讓之抵押權亦存在,且被上訴人間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實有對價,上訴人請求塗銷附表二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俊名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江政軒如附表二所示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江政軒應將附表二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卷二第124頁,並依
判決文字調整):
㈠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
㈡陳俊名就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㈢呂昕諭與上訴人偕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
押權,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
印鑑證明。
㈣呂昕諭於110年9月30日死亡。
㈤陳俊名於110年12月24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江政軒如附
表二所示。
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上訴人間通
謀虛偽讓與系爭抵押權無效,江政軒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有無
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
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
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
(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
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
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
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
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
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
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
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
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呂昕諭對陳俊名於110年7月
1日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350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
據、本票保證債務,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乙節,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8-67頁)。上訴人主張伊及呂昕諭與陳俊名無債權
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陳
俊名與呂昕諭就附表三所示借款有借貸關係等語,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應以陳俊名與呂昕諭間是否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借貸法律關係為斷。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陳
俊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寶誠當舖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錢予
王惟誠轉交呂昕諭,陳俊名與呂昕諭間有借貸法律關係等語
,為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陳俊名與呂昕
諭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呂昕諭於108年3月29日至7月31日間陸續質當皮包,經
寶誠當舖收當,貸與386萬元(詳如附表三);證人王惟誠
到庭具結證述:呂昕諭當初是陸續在我的當舖借款,我的錢
也是分批支付給他,呂昕諭不可能直接接觸我幕後的金主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510頁)。可見呂昕諭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向寶誠當舖借款386萬元時,王惟誠並未告知呂昕諭金主為
何人,呂昕諭無從認識貸與人為陳俊名,其應係與王惟誠即
寶誠當舖達成借貸合意。被上訴人雖以王惟誠證述其為金主
等詞,抗辯借貸契約成立於呂昕諭與陳俊名間。然王惟誠於
借貸契約成立時未告知呂昕諭金主為何人,已經其證述如前
,呂昕諭既無從知悉金主為何人,自難以王惟誠證述陳俊名
為金主一事,逕認呂昕諭係與陳俊名合意成立借貸契約。
⒋次查,證人王惟誠另證述:呂昕諭一開始只有拿包包來借款
,法定流當時間到了,我們告訴她要把商品做流當處分,經
鑑定師鑑定後發現包包是假的,我問她有無擔保給她時間慢
慢還,她就請上訴人拿房子給我們擔保。第一次是設定給張
耀祖,但張耀祖跟我有一些誤會,在沒有告知我的情況下寄
發存證信函到呂昕諭的住所,呂昕諭跟我講說怎麼可以把她
在當舖借錢的事情讓她家裡人知道,後來我就讓她免息,我
跟她的協議就是請她在到期時把本金還給我就好。我第二次
設定時,已經有陸續拿到幾萬到十萬不等,所以實際債務扣
掉利息本金為350萬元,當時我只是要解決問題,利息加上
去太多,我只是要確保上訴人願意擔保債務,所以我只以本
金計算;系爭契約書是我們當舖提供的;呂昕諭不會直接接
觸到金主,但她知道我要設定給誰,借的人是誰,設定是給
陳俊名,借據也是跟著抵押權設定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
0、511、512、513頁)。再者,呂昕諭曾於108年12月6日與
張耀祖簽署借貸契約書(兼借據),其上記載借款金額756
萬元、借款期限為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上訴
人則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108年12月6日
借貸契約書(兼借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20-30頁、本院卷二第35-36頁)。又系爭契約書、系
爭抵押權分別於110年7月1日簽署、同年月5日設定(見附表
一、原審卷一第320頁),呂昕諭與王惟誠於系爭契約簽署
前日即110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商議契約內容,如擔保
債權額350萬元,擔保期間2年,無息等,王惟誠並曾傳送:
「我在跟你說一次,當舖不能寫在合約上法條規定當舖都是
只能做動產」之訊息、呂昕諭則數度傳送「相對人:寶誠當
舖,負責人:王惟誠。借貸人:呂昕諭。擔保品提供人:邱
輝永」之訊息(見原審卷一第268-271頁),二人嗣於系爭
契約書簽署翌日110年7月2日簽署擔保品提供私人合議契約
,其上記載「因擔保品不足之故,雙方在呂昕諭提供足夠擔
保品後,原借款之償還辦法,雙方合意,一定還款皆認定為
償還本金,並不再加計借款利息,設定期間以設定完成後2
年為期,清償完成後相對人王惟誠須在10日內無條件塗銷抵
押設定」、「歸還金額以當票總金款為主(無息)」、「相
對人:王惟誠(寶誠當舖)」、「借貸人:呂昕諭」、「擔
保品提供人:邱輝永」等節(見原審卷一第412頁)。是以
,王惟誠因認寶誠當舖不得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而就呂
昕諭向寶誠當舖之借款安排呂昕諭與張耀祖簽署借貸契約書
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期間呂昕諭均向寶誠當舖
清償借款,王惟誠並於擔保期限屆至後,與呂昕諭商議再為
抵押權設定,呂昕諭應王惟誠要求改與陳俊名簽署系爭契約
書,並商請上訴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俊名,呂昕諭與
王惟誠則另簽署擔保品提供私人合議契約表明借貸關係存在
呂昕諭與寶誠當舖間,並約定呂昕諭之還款均償還本金,清
償後王惟誠須於10日內無條件塗銷系爭抵押權等節,均可認
定。
⒌綜合呂昕諭借款時未認知貸與人為陳俊名,無從與其為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應係與王惟誠即寶誠當舖為借貸合意,及
王惟誠因認寶誠當舖不得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先後安排
呂昕諭與張耀祖、陳俊名簽署借貸契約書及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抵押期間呂昕諭依約定向寶誠當舖清償等情,堪認
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存在呂昕諭與寶誠當舖間,陳俊名與呂
昕諭間無借貸契約等情,核屬有據,且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
押權之存在顯不能證明陳俊名與呂昕諭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成
立借貸契約一事。從而,本件不能認陳俊名與呂昕諭間有借
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已確定之債權既為陳俊名
與呂昕諭間就附表三所示借款之借貸契約,而此一借貸關係
並未經證明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等語,應為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陳俊名、江政軒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江政軒塗銷抵押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
從屬性,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
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
。
⒉經查,陳俊名為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嗣將抵押權
移轉予江政軒,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112年7月1日確定
等節,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30頁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前經認定,系
爭抵押債權既未發生,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
登記,亦屬無效,江政軒無從因受讓取得系爭抵押債權及抵
押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陳俊名、江政軒如附表一、二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江政軒塗銷附表
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
確認陳俊名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江政軒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江政軒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760.99 邱輝永 1/96 建物 ○○市○○段0小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 總面積:29.4 陽台面積:8.9 邱輝永 1/1 抵押權設定內容 ㈠收件年期字號:110年中士字第000000號 ㈡登記日期:110年7月5日 ㈢權利人:陳俊名 ㈣債權額比例:全部 ㈤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500,000元 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本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 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7月1日 ㈨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㈩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義務人兼債務人:邱輝永 債務人:呂昕諭 債務額比例:債務全部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流抵約定: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共同擔保地號:○○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市○○區○○段0小段00000建號 2 坐落土地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760.99 邱輝永 1/96 建物建號 ○○市○○段0小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 總面積:27.3 陽台面積:8.58 邱輝永 1/1 抵押權設定內容 ㈠收件年期字號:110年中士字第000000號 ㈡登記日期:110年7月5日 ㈢權利人:陳俊名 ㈣債權額比例:全部 ㈤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000元 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本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 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7月1日 ㈨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㈩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義務人兼債務人:邱輝永 債務人:呂昕諭 債務額比例:債務全部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流抵約定: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共同擔保地號:○○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市○○區○○段0小段00000建號
附表二
編號 坐落土地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760.99 邱輝永 1/96 建物 ○○市○○段0小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 總面積:29.4 陽台面積:8.9 邱輝永 1/1 抵押權設定內容 ㈠收件年期字號:110年中士字第000000號 ㈡登記日期:110年12月24日 ㈢權利人:江政軒 ㈣債權額比例:全部 ㈤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500,000元 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本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 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7月1日 ㈨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㈩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義務人兼債務人:邱輝永 債務人:呂昕諭 債務額比例:債務全部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流抵約定: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共同擔保地號:○○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市○○區○○段0小段00000建號 2 坐落土地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760.99 邱輝永 1/96 建物建號 ○○市○○段0小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 總面積:27.3 陽台面積:8.58 邱輝永 1/1 抵押權設定內容 ㈠收件年期字號:110年中士字第000000號 ㈡登記日期:110年12月24日 ㈢權利人:江政軒 ㈣債權額比例:全部 ㈤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000元 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本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 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7月1日 ㈨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㈩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義務人兼債務人:邱輝永 債務人:呂昕諭 債務額比例:債務全部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流抵約定: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共同擔保地號:○○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市○○區○○段0小段00000建號
附表三:呂昕諭與寶誠當舖間當票內容
項次 當票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000000 108年7月12日 460,000元 原審卷一第322頁 2 00000 108年4月29日 250,000元 原審卷一第324頁 3 000000 108年5月14日 500,000元 原審卷一第326頁 4 000000 108年5月21日 500,000元 原審卷一第328頁 5 000000 108年5月26日 110,000元 原審卷一第330頁 6 000000 108年7月12日 170,000元 原審卷一第332頁 7 000000 108年7月22日 470,000元 原審卷一第334頁 8 000000 108年7月22日 80,000元 原審卷一第336頁 9 000000 108年7月31日 640,000元 原審卷一第338頁 10 00000 108年3月29日 300,000元 原審卷一第404頁 11 00000 108年4月24日 100,000元 原審卷一第406頁 12 00000 108年4月26日 120,000元 原審卷一第408頁 13 000000 108年5月28日 160,000元 原審卷一第410頁 14 借款金額總計 3,86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