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博(原名高木博)
陳常棻
李長恩
李長儒
李佩貞
洪黃德
王永勝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柯晨晧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洪博、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
、洪黃德、王永勝上訴部分,由其等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負擔。關於陸軍後勤指揮部上訴部分,由陸軍後勤指揮部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
年6月17日變更為洪虎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379、381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洪博(原名高木
博)、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黃德、王永勝
(下分稱姓名,合稱洪博等7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陸勤部分
別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一「原告在第一審聲明」欄所示,經原
審判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兩造各自對於原 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洪博等7人之上訴聲明均請 求就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其中洪博及陳常棻請求改 判之聲明均有誤載,嗣後已具狀及當庭修正(見本院卷二第2 61、266頁),7人所列上訴聲明詳如附表一「上訴聲明(修正 後)」欄所示,此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洪博等7人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141平方公尺,自104年7 月1日起因公告部分歷史建築而減為4983平方公尺)、OOO地 號(面積27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 為伊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國防部徵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設 立各式軍事單位,惟僅就223地號土地及242地號土地其中12 02平方公尺部分自85年起與各地主簽訂租約。伊等各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與陸勤部簽立租賃契約,最後一次約 定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約定以當 期申報地價(無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下稱平均條例> 第16條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8%計算(下稱系爭租 約)。惟租期屆滿後,陸勤部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其他地 主對陸勤部另案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本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941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命陸勤部應給付1 04、105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陸勤部已陸續在108年 至109年間,就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9日各年份之補償 金,對伊等匯付完畢,但未比照另案判決內容一併給付遲延 利息,伊自得請求就各年份不當得利數額,按年息5%附加利 息,詳如附表二各人所列編號①之金額。
㈡另案判決僅就系爭土地即223地號全部與242地號○○街以北面 積567.16平方公尺部分認定係陸勤部占用範圍,然陸勤部承 租占用範圍實包含242地號○○街以南部分,其他共有人在另 案自願僅以○○街以北認定係陸勤部占用範圍,對伊等不生拘 束力,就242地號占用面積應以1202平方公尺計算。陸勤部 稱曾於108年12月19日邀集伊等地主前往現場欲返還土地, 然當日雙方就點交土地之面積、位置均有爭議,並未完成點
交,且系爭土地○○街以北部分,陸勤部仍設置圍籬管制出入 而仍繼續無權占用,就○○街以南仍有第三人房舍占用,陸勤 部稱108年12月19日已點還土地云云應不符債務本旨,縱自 行拋棄占有亦不生效力。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於103年1 2月31日期滿而消滅,陸勤部仍持續無權占用223地號全部與 242地號面積1202平方公尺,伊等得請求陸勤部返還自104年 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就242地號○○街以南面積634.84平方公尺部分自104 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二各 人編號②之金額;另就223地號全部與242地號○○街以北面積5 67.16平方公尺部分,計算108年12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 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二各人編號③之金額;再就兩筆 地號前述遭無權占用面積計算109年全年不當得利數額,詳 如附表二各人編號④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 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陸勤部分別給付洪 博915萬3493元、陳常棻110萬4784元、李長恩127萬0704元 、李長儒127萬0704元、李佩貞127萬0704元、洪黃德332萬6 912元、王永勝108萬9176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如 附表一「原告在第一審聲明」欄所示)。
二、陸勤部則以:洪博等7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並非租金債權,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各該時效均應自 洪博等7人主張伊無權占有之期間即行起算。依另案判決認 定,伊原管有之臺北市○○○村○○○○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983平 方公尺、242地號土地面積為567.16平方公尺,伊未占用242 地號土地○○街以南部分,亦未同意提供予未列管之官兵興建 建物或容忍第三人於其上建築房屋使用。伊已將○○○○建物拆 除騰空完畢,於108年12月19日辦理點交返還程序,因有共 有人明確要求設置圍籬以免遭第三人占用或傾倒廢棄物,故 伊未將圍籬拆除,惟伊當日已將系爭土地周邊圍籬密碼鎖密 碼告知到場之地主,洪博等7人或於當日未到場、或到場表 示拒絕受領點交,亦經伊寄發存證信函作成拋棄占有之意思 表示,是伊自108年12月19日起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伊於103 年底前即將○○○○原眷戶全數遷出,係因臺北市政府於104年2 月2日將○○○○列為暫訂古蹟,辦理相關歷史建築登錄認定事 宜,不願發給拆除執照,方遲至108年12月19日騰空地上物 ,無法拆除坐落建物實非可歸責於伊,伊不負遲延責任,與 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指惡意受領情事有間,應無該規定適用 。伊曾於104年4月10日、同年5月29日詢問洪博等7人及其他 共有人是否同意以現況點還,然洪博等7人未表同意。退步 言之,縱認洪博等7人請求不當得利要求附加利息為有理由
,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5年,就逾起訴前5年期間部分附加利 息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洪博等7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陸勤 部應給付洪博等7人詳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並為兩造分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洪博等7人 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洪博等7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洪 博等7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陸勤部應再給付洪博 等7人如附表一「上訴聲明(修正後)」欄所示。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陸勤部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陸勤部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陸勤部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洪博等7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洪博等7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223地號土地為洪博等7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洪博應 有部分為42分之7、陳常棻應有部分原為90分之1,105年1月 7日增加為540分之9、洪黃德應有部分為42分之2、王永勝應 有部分為126分之2、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應有部分各為 54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36至40頁)。
㈡系爭242地號土地為洪博等7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洪博應 有部分為42分之7、陳常棻應有部分原為90分之1,105年1月 7日增加為180分之3、洪黃德應有部分為42分之2 、王永勝 應有部分為126分之2、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應有部分各 為54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42至46頁)。 ㈢洪博等7人各自就系爭223、2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與 陸勤部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均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 12月31日止,租金計算方式,以當期申報地價(無申報地價 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8% 計算(見原審卷一第52至60頁)。
㈣陸勤部以104年5月29日陸後政公字第1040010465號(下稱系 爭函文)函通知洪博等7人,內容略以:前揭104年4月10日 陸後政公字第1040006451號函,漏列部分土地共有人,為周 延程序,再次通知俾利點還作業事宜;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 已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中止,陸勤部因無使用土地 作為眷村用地之需求,原已擬辦理相關地上物拆除及土地點 還作業,惟因臺北市政府業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將地上建物匡 列為全區暫定古蹟並擬進行相關審議作業,囿於法令限制, 目前無法將地上建物拆除;為維護洪博等7人之權益,如洪 博等7人同意以現況點還方式辦理土地返還作業者,陸勤部
擬於104年6月3日14時30分至16時止,辦理土地現況點還作 業,請與陸勤部聯繫相關點還事宜;如洪博等7人仍請求陸 勤部應將地上物拆除者,僅能待臺北市政府完成全區暫定古 蹟相關審議作業後而決定,不予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陸 勤部始可辦理地上物拆除(見原審卷一第318至320頁)。 ㈤系爭223、242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前曾對陸勤部提起另案給 付租金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1號確定判決認定, 就223地號土地之全部(自104年7月1日起,因公告部分歷史 建築,面積應以4983平方公尺計算)及242地號在○○街以北 之567.16平方公尺土地部分,陸勤部應給付104、105年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 一第322至343頁)。
㈥陸勤部已依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1號確定判決所定之不當 得利本金計算基準,分年以補償金名義給付洪博等7人自104 年1月1日起計至108年12月19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陸勤部占用面積,應不受另案判決認定之拘束: ⒈另案第一審承審法官曾於106年4月19日會同該案兩造當事人 至現場履勘,因該案兩造就陸勤部占用範圍同意以沿○○街圍 籬及另兩邊以242地號地界所呈三角形範圍內作為其占用面 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依前述指定範 圍測量後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測得242地號上占用面積為5 67.16平方公尺等情,有另案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4至476頁、士林地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241號卷第241至244、273至274頁),經本院調取另 案歷審卷宗查閱無誤,可知另案測繪成果係基於該案兩造當 事人合意當場指定而來。另案判決雖參酌土地現況等卷證資 料,認定陸勤部占用242地號之面積為567.16平方公尺並據 以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然另案原告為訴外人洪富美等11位共 有人,洪博等7人均非另案之當事人,是就本案之認定自不 受另案判決認定內容之拘束。
⒉兩造間以往之租約就租賃範圍約定為系爭223地號(並記載面 積5141平方公尺)、系爭242地號(並記載面積1202平方公 尺),租金以當期申報地價(無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申報地價)8%計算,最後一次約定之租期係自103年1月1 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租用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 至60頁)。兩造均稱目前尚保留中之系爭租約無附圖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陸勤部雖抗辯伊所管領○○○○眷舍坐 落位置均未超出○○街以北即另案勘驗測量之範圍,含洪博等
7人在內之出租人自始從未就242地號其餘面積634.84平方公 尺部分交付予伊使用等情,並提出○○○○原眷戶名冊、眷舍坐 落位置標示圖、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網站查詢結果、國防部1 07年11月20日令(「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資訊 辦理面積修正)、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查得242地號於不 同年份之航照圖影像、陸勤部73年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 82至524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27、495頁、卷二第29至41頁 )。然而,系爭租約所載年租金數額,係以租約所載兩筆地 號前述租用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8%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 得出,此為陸勤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6頁)。系爭2 42地號之登記面積為278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2頁),而系爭租約記載租用242地號面積120 2平方公尺,可知僅租用該地號其中部分,兩造雖無提供附 圖以資確認租賃之具體範圍,惟陸勤部既以書面約定承租面 積並據以計算年租金且積極給付行之有年,從不曾以出租人 交付土地面積不足為由要求減少應付租金,應可推認洪博等 7人與其他共有人自始為履行系爭租約而交付予陸勤部之土 地面積,係與系爭租約約定租用面積相同,即223地號全部 與242地號面積1202平方公尺部分,並無短少之情。陸勤部 與地主簽立租約承租土地並每年換約,就約定租用範圍是否 積極使用及如何使用等項,在租賃雙方間,悉依承租人自主 決定,出租人無從置喙,自不能憑陸勤部所提前述資料或另 案於106年4月19日現場履勘所攝照片顯示正待騰空○○○○眷舍 坐落位置在○○街以北範圍,即謂洪博等7人從未將242地號其 餘面積634.84平方公尺部分交付予陸勤部,陸勤部既未提出 充分證據以證明承租土地之初始即未就242地號其餘面積634 .84平方公尺部分受領交付且多年來持續溢付租金,關此部 分,自應認定租賃雙方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係依系爭租約如 實履約,亦即出租人交付陸勤部之土地面積,確實即如系爭 租約所載。陸勤部抗辯就242地號自始僅受領○○街以北面積5 67.16平方公尺之交付而占用管領,其餘面積634.84平方公 尺則自始未占用云云,應無可採。
⒊基上,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存續期間,陸勤部占用範圍,應 係包含223地號全部及242地號面積1202平方公尺部分。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已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陸勤部曾於104年4 月10日、同年5月29日(系爭函文)發函表明已無用地需求, 擬依現況點還等意旨(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20頁),洪博等 7人對於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一節亦 無爭執,則陸勤部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自應負返還租賃物即 系爭租約約定之土地予洪博等7人之義務,陸勤部應返還之
範圍即應如同系爭租約所載之土地面積。然因223地號全部 面積為5141平方公尺,於104年間其中部分地上建物經公告 為歷史建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列為暫定古蹟,陸勤部依法 不能逕予拆除,是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占用土地之前, 依占用面積計算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陸勤部 抗辯223地號自104年7月1日起應以面積4983平方公尺為計算 基礎(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仍以面積5141平方 公尺計算),堪認有據,洪博等7人在本件訴訟提出之請求, 就223地號亦係以如前所述基礎據以計算。 ㈡陸勤部已於108年12月19日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洪博等7人, 自108年12月20日起即無因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 ⒈洪博等7人主張陸勤部於108年12月19日未完成點交,迄今未 合法返還占用之土地,且系爭土地之○○街以北部分仍設置圍 籬、○○街以南部分仍有第三人房舍占用,陸勤部縱自行拋棄 占有亦不生效力等情。陸勤部抗辯○○○○眷舍已全部拆除騰空 完畢,於108年12月19日辦理現場點交返還程序,王永勝當 日對點交程序僅表示請租金速發、其餘無意見,因有共有人 明確要求設置圍籬以免遭第三人占用或傾倒廢棄物,故伊未 將現場之圍籬拆除,惟伊當日已將系爭土地周邊圍籬密碼鎖 密碼告知到場地主,且就當日未到場或到場拒絕受領點交者 ,再寄存證信函為拋棄占有之通知,○○街以南則自始未占用 等情,並提出223、242地號土地點還紀錄、洪富美等11位共 有人委任張世興律師到場之委任書、簽到冊、存證信函、律 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4至470 、卷二第59至60頁)。細閱前述書證,陸勤部確曾委由律師 寄送存證信函予包含洪博等7人在內之各共有人,表明將於1 08年12月19日在系爭土地現場辦理點交,該日雖僅王永勝、 張世興律師在簽到冊簽名,然依陸勤部所提108年12月19日 點交程序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顯示王永勝、陳 常棻、李長恩等多位地主及張世興律師當日均有到場,紀亮 宇中校手持麥克風引領在場人士繞行223、242地號土地一圈 ,詢問在場人士有何意見時,亦有點還紀錄所示之人當場反 應如紀錄所示內容,錄影結束前,紀中校有以麥克風向在場 人士表示223、242地號有以網狀圍籬圈起,入口處有以密碼 鎖鎖上,在場人士如欲知悉密碼可上前索取,或之後來電詢 問機關將會告知密碼或派員開鎖,並高聲朗誦陸勤部電話號 碼及說明在發文內有電話號碼可參等情,有勘驗筆錄足稽( 見原審卷二第66、192頁),而點還紀錄中確有張世興律師 表明請求不要拆除圍籬,未見其他共有人要求陸勤部須將圍 籬拆除(見原審卷第一第344至345頁),而私有土地為避免
遭第三人擅入占用或傾倒廢棄物等行為,地主採取架設圍籬 等方式以阻絕第三人任意進入自己土地,以此彰顯該處空地 並非開放供公眾使用而禁止擅入,所在多有,堪認陸勤部斯 時確實係審酌地主意見後,採取留下圍籬及密碼鎖且明示提 供密碼予地主之方式而辦理點交,該用意確係因有共有人要 求保留圍籬而配合辦理,陸勤部並無藉此繼續維持占有之意 思。洪博等7人僅憑現場仍有圍籬及密碼鎖之客觀情狀,主 張陸勤部係持續占用土地未予返還云云,自無可採。 ⒉依兩造各自所提現場照片所示,網狀圍籬係沿○○街北側之路 緣水溝蓋外圍架設,出入口以密碼鎖鎖住(本院卷一第201 、203、147頁)。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於112年11月27日 至現場履勘時,查見圍籬以北(即223地號及242地號○○街以 北567.16平方公尺部分)係大片草地狀態,系爭土地範圍內 之圍籬上有其他地主懸掛「地主公告:凡擅自攀爬進入或擅 自種植者,觸犯刑法…(不贅述)」,有多輛汽、機車係沿著 圍籬停放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53至371頁),可見若未以圍籬作為屏障,該處空地遭人惡 意擅入使用或誤認開放供公眾使用而進入之可能性甚高,洪 博等7人亦稱並無曾出示證件表明為共有人本人向陸勤部請 求提供密碼卻遭拒絕提供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頁),更 徵陸勤部抗辯在108年12月19日採取留下圍籬及密碼鎖且明 示提供密碼予地主之方式而辦理點交,係土地共有人要求保 留圍籬以免遭第三人占用,自己並無藉此繼續維持占有等情 ,係屬真實有據。從而,陸勤部抗辯在108年12月19日已辦 理點交,將圍籬以北占用土地(即223地號與242地號○○街以 北567.16平方公尺部分)返還等情,係屬可採。 ⒊至242地號「○○街以北面積567.16平方公尺」以外部分,陸勤 部否認有占用情事。而○○街道路南側有諸多1層樓或2層樓建 物,有本院112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57至373頁)。本院以陸勤部所提出臺北市歷史圖 資展示系統所示○○街南側坐落建物之27筆門牌號碼(見本院 卷一第229、172至174頁),函詢是否係陸勤部或其他軍事 機關申請用水或用電,經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 於112年9月13日回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營業處 於112年9月19日回函,均未顯示其內水籍或電戶係由陸勤部 或其他軍事機關申請用水用電(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25 1至253頁),尚無從認定係陸勤部允由第三人在○○街南側搭 建前述多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居住使用,洪博等7人主張陸 勤部提供○○街以南土地任由第三人建屋占用云云,欠缺依據 ,自無可採。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
冊土地清冊」所載老舊眷村之地號及面積,係該局參考另案 判決內容,逕自更正○○○○範圍指○○街以北242地號面積567.1 6平方公尺,有該局113年4月9日回函暨所附資料足稽(見本 院卷一第529至536頁),可知無從憑清冊所載內容釐清陸勤 部承租系爭土地並實際使用之範圍。兩造就系爭租約均未能 提供附圖以釐清242地號之租賃具體範圍,陸勤部並本於承 租土地期間僅就○○街以北242地號面積567.16平方公尺使用 作○○○○眷村用地之抗辯,表達於108年12月19日辦理點交時 係就前述使用部分返還等情。然而,本院依據全案卷證資料 ,係認定兩造租賃雙方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係依系爭租約如 實履約,亦即出租人交付陸勤部之土地面積,確實如系爭租 約所載,則陸勤部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已無用地需求,於 返還租用土地時,就主觀上認為尚使用中之土地既已自願返 還,則就客觀上實際未使用之土地,實無拒絕返還之可能, 僅係基於前揭攻防基礎致表達僅就○○街以北範圍點交。是以 ,陸勤部於108年12月19日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洪博等7人, 應係於該日就租用土地之全部(223地號全部、242地號面積 1202平方公尺)表明拋棄占有並交還土地予含洪博等7人在 內之共有人之意,且自108年12月20日起,即無因占用租用 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
㈢洪博等7人之請求,茲分析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先例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 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
⒉洪博等7人主張陸勤部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持續 占用原租用土地未予返還而構成不當得利,應償還其價額, 請求陸勤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就該不當得利之 價額,請求加給利息。本院審理結果,認定陸勤部係於108 年12月19日將原租用土地(223地號全部、242地號面積1202 平方公尺)返還予包含洪博等7人在內之共有人。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為4米寬巷道,附近為純住 宅區,步行約10分鐘可到達臺電大樓捷運站,由○○街往思源 路方向可到達公館,鄰近水源快速道路等情,有另案第一審 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6頁),且兩造以往之系爭 租約,約定租金係以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無申報地價則以公 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8%計算,堪認洪博等7人請求以相 同標準即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8%,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計算基礎,應屬妥適。洪博等7人就223地號及242地 號之歷年申報地價,104年均為5萬7120元/平方公尺、105年 至106年均為7萬4280元/平方公尺、107年至108年均為6萬98 40元/平方公尺,有地價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8至314 頁),後述即以前揭申報地價為基礎進行計算。 ⒊洪博等7人請求就104年至108年(計至12月19日)各年份不當得 利數額按年息5%加計利息,詳如附表二各人編號①金額: ⑴查陸勤部在另案判決確定後,已就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1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補償金名義, 對洪博等7人匯付完畢,但未比照另案判決內容一併給付 遲延利息,此觀洪博等7人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 一第176至208頁),即足查知。陸勤部雖抗辯於103年底 前已將○○○○原眷戶遷出,因臺北市政府辦理歷史建築登錄 認定事宜,不願發給拆除執照,方至108年12月19日完成 地上物騰空事宜,非可歸責於伊,伊不負遲延責任,亦與 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間,不應加計利息等情。然而,陸勤 部與洪博等7人間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負返還 租賃物之義務,且於104年1月1日起已無繼續占用之權源 ,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交還日止該段期間 ,既確實未騰空地上物交還承租土地,即因占有而受有利 益,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受有損害,則陸勤部於104年1月1 日至108年12月19日此段期間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承租範 圍而構成不當得利,足堪認定,洪博等7人主張就前述期 間之不當得利數額,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 104年份不當得利金額,自105年1月1日起至陸勤部實際支 付日之前1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以此類 推),應屬有據,陸勤部前揭抗辯並不可採。洪博等7人 係於109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6頁起 訴狀收狀戳),本件請求之利息,均未超逾起訴日回溯5 年期間(均非就104年12月30日以前期間請求計付利息), 尚無陸勤部所指罹於5年時效之情事。
⑵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陸勤部對洪博係於108年2月12日給 付104年份補償金342萬9734元,於108年6月11日給付105
年份及106年份補償金共879萬5005元,於109年11月4日給 付107年份及108年份補償金共813萬3360元(見原審卷一 第176至178頁)。陸勤部對洪博之前述給付,係就各年份 按223地號全部(104年7月1日起計為4983平方公尺)與242 地號567.16平方公尺之總面積,按當年申報地價年息8%及 洪博之應有部分,計出該年份不當得利數額後,依所得稅 法之規定扣除其中20%,僅給付80%予洪博。依所得稅法第 2條、第8條第11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 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在中華民國境內取 得之其他收益,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謂就源扣繳, 乃指於所得發生時,責成所得之給付人(扣繳義務人),於 所得發生處所將納稅義務人應納之所得稅按扣繳率預先扣 下,再向國庫繳交。查洪博於104年至108年間確非住居在 中華民國境內,此為洪博不爭執,陸勤部針對不當得利所 給付之補償金,為遵守前述規定,對洪博就源扣取稅款即 總額20%之所得稅,僅給付80%金額,乃於法有據。以租金 而言,如租金給付係按月或按年給付者,於給付時,扣繳 義務人即陸勤部應即予扣取稅款,該部分金額本即不會發 給洪博。是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按月或按年計算, 本於相同概念,於應給付時即應予扣取稅款,該部分金額 既依法就源扣繳不予發給,應無從就此金額再附加利息。 洪博於本件訴訟請求依實際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利息(附加 利息仍按未扣繳所得稅前之金額計算),自無可採,本院 認應以陸勤部發給金額(即原不當得利金額之80%),按 年息5%計算,詳如附表二關於洪博之「本院之計算方式」 編號①所示。
⑶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陸勤部對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 、李佩貞4人均係於108年1月31日給付104年份補償金,於 108年6月12日給付105年份及106年份補償金,於109年11 月4日給付108年份補償金。陸勤部對洪黃德,係於109年1 月20日給付104年份補償金,於108年6月12日給付105年份 及106年份補償金,於109年11月4日給付108年份補償金。 陸勤部對王永勝,係於108年1月31日給付104年份補償金 ,於108年6月12日給付105年份及106年份補償金,於109 年11月4日給付108年份補償金。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 、李佩貞、洪黃德、王永勝(下稱陳常棻等6人)請求按各 年份不當得利數額,分別計算自次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
日之前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本院計算 結果,詳如附表二陳常棻等6人「本院之計算方式」編號① 所示。
⒋洪博等7人請求就242地號其餘634.84平方公尺部分,計算自1 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二 各人編號②之金額:
⑴本院認定陸勤部就承租範圍之223地號全部與242地號面積1 202平方公尺,係於108年12月19日返還予出租人即洪博等 7人與其他共有人,均如前述。陸勤部僅就223地號全部與 242地號面積567.16平方公尺部分,計算自104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19日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補償金名義對洪博等7 人給付完畢,但就242地號其餘面積634.84平方公尺之部 分,並未計付。
⑵洪博等7人請求就242地號其餘面積634.84平方公尺部分, 計算自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然 本院認應僅計算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9日期間之不當 得利數額,爰以各年度申報地價、面積634.84平方公尺、 依年息8%及各人應有部分,暨計算期間,計算如附表二「 本院之計算方式」編號②所示。
⒌洪博等7人請求就223地號全部與242地號○○街以北567.16平方 公尺部分,計算自108年12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 數額,詳如附表二各人編號③之金額;另就兩筆地號遭無權 占用全部面積,請求給付109年全年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 附表二各人編號④之金額:
⑴本院認定陸勤部就承租範圍之223地號全部與242地號面積1 202平方公尺,係於108年12月19日返還予出租人即洪博等 7人與其他共有人,自108年12月20日起已無占用情事,均 如前述。陸勤部自108年12月20日起,已無因無權占用土 地受有不當得利可言,自無從要求計付108年12月20日起 算之不當得利數額。
⑵從而,洪博等7人於附表二各人編號③、編號④之請求,均無 所據,無從准許。
⒍基上,洪博等7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出之 請求,經本院分別認定如上述,其等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出相同請求,仍無從為更有利之認定。 ㈣洪博等7人請求再加給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部分:
⒈洪博等7人就附表二所列編號①、②所示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就編號③所示金額,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 算,就編號④所示金額,請求自追加狀(110年1月6日所提追
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然查,附表二所列編號①之金額,既係就不當得利之金額請求 加計遲延利息,則編號①之金額已係利息性質,如再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即屬利上滾利,與民法第 207條第1項本文「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規定有違, 兩造間並無以書面約定特約,亦非商業上另有習慣,則洪博 等7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附表二所列編號③、④之金額 ,本院既認定洪博等7人該部分請求無理由,自無再就該部 分加計利息之餘地,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洪博等7人如 附表二編號②所示請求金額,本院認定結果詳如附表二「本 院之計算方式」,就本院認定應准許之金額,洪博等7人請 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4日 送達陸勤部,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62頁)即110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洪博等7人其餘請求未經本院認定准許部 分,自亦無加計利息之餘地。陸勤部雖抗辯不應加計利息云 云,惟本院已就不當得利價額應計利息乙事論述如前(參五 、㈢、⒊、⑴所載),爰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洪博等7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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