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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續字,112年度,3號
TPHV,112,家續,3,202507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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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菁怡


楊逸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逸韾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人為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
0萬9,607元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5、342-3、342-4頁
),依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1,765元。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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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