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丙○○臨床心理師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祖寧律師
蕭維冠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劉祉妍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A01與上訴人A02間子女監護權等事件,擔任
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擔任第二審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
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同法第10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
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
,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
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
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兩造因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二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原審選任聲請人丙○○為二子女之程序
監理人(見原審卷第473-475頁),兩造與程序監理人各自
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宣判終
結,程序監理人聲請裁定酌給酬金,核無不合。爰審酌程序
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受任執行如附表所示職務,暨本件案
情複雜,所耗勞力、時間等一切情狀,依上開說明,酌給程
序監理人酬金3萬8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
編號 職務內容 單位 卷證頁碼 一 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意見 6次 ⒈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⒉113年5月17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01頁、限制閱覽卷第3頁)。 ⒊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11頁)。 ⒋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43頁)。 ⒌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三第95頁)。 ⒍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三第249頁)。 二 閱卷 2次 ⒈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⒉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三第117頁)。 三 報告等書狀撰寫 4份 ⒈112年5月19日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83-87頁)。 ⒉113年1月11日家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 ⒊113年9月24日家事陳報(二)狀(見本院卷二第443-445頁、限制閱覽卷第25-29頁)。 ⒋113年12月13日程序監理人報告(見本院卷三第259-279頁)。 四 其他 ⒈保密附件(一)即程監與受監理人之書信往返紀錄(見限制閱覽卷第31-47頁)。 ⒉訪談總時數(含實地及視訊訪視2位案主、案父母)共12小時。 ⒊上訴費用(含手續費)共1008元。 ⒋郵寄費用(上訴狀、陳報狀)共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