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字,112年度,4號
TPHV,112,勞再,4,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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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宋宛蓁

再 審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112年5月25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訴請雇主即再審被告給付積欠伊之加班
費、夜點費新臺幣(下同)271萬4,611元,及為伊提繳勞工
退休金9萬9,348元,經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此部分請求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因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2、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
再審原告下列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廢棄;再審被告應再給付
再審原告271萬4,61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9萬9
,348元至再審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事件(下稱101年前案)上訴狀及附表
,不符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等之再審要件,復經本院112年
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認定該等證物無偽造之事;所陳兩
造曾就同一訴訟標的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僅是當事人間之
契約,不具既判力,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在案;所指如
附表所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於前訴訟程
序、兩造間之相關案件已提出,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而得使用
,或於前訴訟程序期間不存在,該等證物縱經法院再次斟酌
,俱不足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部分:
  1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
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
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再審原告雖主張101年前案之「上訴狀」暨「附表一至附表
五」為偽造之證物(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卷二第68
頁),合於首揭規定云云,惟未提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
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以實其說
,顯然不符是項規定之再審要件,應認此部分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
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
或和解、調解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
解、調解,始足當之。   
  2再審原告固陳稱兩造曾就同一訴訟標的成立有既判力之調
解(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卷二第69、70頁),然觀
諸該調解紀錄,實乃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以再審被
告為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
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間,同意給付再審原告加班費差額2
萬4,166元,兩造因此就該部分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
23、125、127頁)。核該成立之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23條規定,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尚無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原確定判決復曾引用該調解結果,就調
解成立且再審被告已給付款項之部分,論斷再審原告不得
再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原確定判決自無違反
上開規定所揭櫫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堪認此部分再審之訴
亦無理由。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倘已知之,按其情形,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無本款之適用;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也無所謂發現可言,不得以之為再審
理由。
  2再審原告爭執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所
指證物詳如附表之整理(見本院卷二第70至73頁),其中
如附表編號7所示證物乃原確定判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前不存在,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可言
;其餘證物,依附表所載理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皆
已知悉,部分已提出使用,部分按其情形,非不能舉出或
聲請法院命再審被告、第三人提出使用,均與前述得據為
再審事由之證物要件有間,足徵此部分再審之訴同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9、12、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可採。本件再
審之訴既不具備再審事由,本院無再就本案有無理由予以審
究,或依再審原告陳報狀之意見再開辯論、審理加班費計算
方式等內容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從而,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 左列證物不符再審事由之理由 1 約用人員值勤方式簽呈 再審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事件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狀,自承左列資料乃再審被告於101年前案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361頁),其為102年9月6日宣示之101年前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而得使用 2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補發明細表 再審原告為該101年2月間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案申請人(見本院卷一第123頁)、101年2月23日補發加班費函文暨該函文附件即補發明細表之受文者(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而得使用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判決附表一至四 再審原告為該102年9月6日宣示之101年前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而得使用 4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約用人員契約書第四項 再審原告為該契約期間為103年3月17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立契約人(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而得使用 5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宿舍管理員工作手冊、傳閱公文 102年9月6日宣示之101年前案判決已就工作手冊予以論斷(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再審原告為101年前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33頁),104年10月14日傳閱公文上則有再審原告之簽章(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其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而得使用 6 97年1月至106年8月值班表 再審原告自承於101年3月、109年10月均曾提出左列資料予法院、判決未予審酌(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72頁),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且經使用 7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 即原確定判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尚不存在 8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關於寒休、暑休函文及彈性上下班差勤管理要點 原確定判決中之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就左列資料已予論述(見本院卷一第409頁),且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73頁),其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而得使用,並經法院予以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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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