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457號
TPHV,112,上,457,202507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象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 訴 人 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翠
上 訴 人 侯旭峰
被 上訴 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被 上訴 人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川﨑隆
被 上訴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江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後開第二、三、四、五項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35萬7,59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侯旭峰就上開第二項所命上訴人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新臺幣435萬7,59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帶給付之。
上訴人游象和就上開第二項命上訴人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部分,應與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
前開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就給付
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
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
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
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上訴人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新公司)、游象和(與瑞新公司合稱瑞新公司等
2人)提出非基於其等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
於連帶債務人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樂司公司)
侯旭峰(與泰樂司公司合稱泰樂司公司等2人),故泰樂
司公司等2人雖於上訴後於民國112年7月3日撤回上訴(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仍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土原久哉,嗣變更為川﨑隆,有該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1-51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509-51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泰樂
司公司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泰樂司公司、瑞新公司分別承租之桃園市○○
區○○○路000○0號、000○00號未具備防火建材之違建作為倉庫
使用(下分稱0號建物、00號建物),於110年2月19日,泰
樂司公司使用之0號建物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
災),延燒至其旁瑞新公司使用之00號建物(其內儲放有含
氫氟酸、磷酸、硝酸、過氧化氫、硝酸鈰銨等危害性化學物
品),致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消防員滅火時,
灌救所產生之大量消防廢水融入氫氟酸溢流至伊等共同承攬
之桃園市政府捷運局「桃園捷運綠線GC03標G07站至北出土
段間地下段土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管領之北出
土段西側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造成系爭工地土壤、清出
廢土及地下水遭氫氟酸(強酸及氟化物)汙染,無法繼續占
有該地施工(110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間全工區停工
,污染作業區則停工至同年4月25日),伊等共同承攬所占
有之系爭工地使用目的受侵害,並因此支出檢測汙染範圍、
成分、施工防護及清除汙染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6
萬1,756元(各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之損害(下稱系爭損
害)。泰樂司公司、瑞新公司分別為0號、00號建物使用人,
應就建物內設備負維護、管理及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惟泰樂司公司就0號建物內電氣設備疏未維護、管理,引發
系爭火災,瑞新公司於00號建物內儲放上開危害性化學物品
,於火災延燒消防員灌救滅火時,未能圍堵消防廢水,致含
有氫氟酸之消防廢水溢流系爭工地,造成系爭損害,均有疏
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負賠償責任。又泰
樂司公司、瑞新公司租用未依法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屬違章
建築之0號、00號建物作為倉庫使用(樓地板面積依系爭火
災燒失面積推算均達1500平方公尺,倘依瑞新公司等2人所
稱亦有551.88平方公尺),未具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下稱建築規則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及第79條第1項
等規定之防火構造、設備,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保護
他人法令規定;亦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
稱消防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至5款、第12條、第15條第
1項,設置室內消防栓等消防設備;另瑞新公司於00號建物
內儲存有「過氧化氫」總計達6,400公斤,屬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下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範之第6類
「氧化性液體」之公共危險物品範疇(依第2項附表一管制
量為300公斤),依系爭消防設置標準第194條第2款第2目之
規定,屬於儲存第6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
方公尺以上之「顯著滅火困難場所」,其亦未依該標準第20
1條設置消防設備之種類,均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保護他人法令規定,致伊
因此受有系爭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均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再者,瑞新公司經營化學材料為業,於00號建
物存放具有高毒性、高刺激、腐蝕性之危害性化學物品,包
含「氫氟酸」61,600公斤、35%「過氧化氫」6,400公斤,竟
未依法存放具防火構造、滅火設備之場所,以及預先對防火
、洩漏防止等事宜採取對策及裝設應變裝置,依民法第191
條之3規定,亦負危險事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91條之3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擇一有利請求泰樂司公司、瑞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另侯旭峰游象和分別為泰樂司公司、瑞新公司之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各與泰樂司公司、
瑞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536萬1,75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6萬1
,756元本息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答辯:
  ㈠瑞新公司等2人: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泰樂司公司使用之0
號建物內,瑞新公司已盡維護、管理存放化學物品等庫存
物之義務,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亦立即到場協助滅火及協助
災後處理,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救災消防廢水溢流均無可
歸責,且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工地權利未因此遭侵害,
所受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瑞新公司賠償為無理由。又00號建物為1層樓建物、
樓地板面積為551.88平方公尺,並無建築規則施工編第69
條、第70條、第79條關於倉儲類建築物(以三層以上之任
一樓層供倉儲用途或總樓地板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為要件
)規定之適用,而瑞新公司已在00號建物設置中興保全煙
霧偵測系統、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未有破壞建築物原
有結構或設備之情事,已盡維護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
之義務,至瑞新公司存放於00號建物之過氧化氫濃度為35
%,並非屬危險物品管理辦法規範之第6類氧化性液體,亦
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或消防法第6條第1項等保護他
人法令之規定。另瑞新公司承租00號建物作為存放化學原
物料庫存及器具設備所用,未於該處從事化學事業上之工
作或活動,並未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且
系爭火災發生當下亦無人在內作業,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
產生之消防廢水而為檢測系爭工程受汙染情形及清除汙染
物所為之支出,並非係因瑞新公司從事事業、進行工作或
活動中所致損害,自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況瑞
新公司就存放原物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任何過失,
依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之規定亦無庸負賠償責任。縱認瑞
新公司使用違建作為倉庫未依法設消防設備有疏失,惟系
爭火災之延燒加上大量消防廢水外溢,結果將無可避免導
致化學物質滲漏系爭工地,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瑞新公
司之過失間並無因果關係。況系爭火災後,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桃市環保局)已對附近土壤、水質進行檢
測結果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並未對瑞新公司為相關裁
罰,故瑞新公司存放於00號建物之化學物品,並未含有任
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管制之汙染物,被上訴人於系
爭火災後2個月始委外進行土壤、水質檢測,難認與系爭
火災之消防廢水溢流有因果關係,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並
未針對土壤酸鹼值及氟化物為管制,瑞新公司所存放之化
學物品不含砷、鎘、鉻、銅、汞、鎳、鉛、鋅等重金屬物
質,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承晏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承晏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
驗公司)進行土壤及水質關於重金屬檢驗部分非屬必要;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承晏公司之調查報告結果,系爭工地土
壤未受重金屬汙染,地下水汙染物尚未超過地下水汙染管
制標準,縱因消防廢水溢流系爭土地導致土壤、地下水PH
值偏低,惟氫氟酸業已經大量稀釋,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
後逾2個月架設PVC布幕及鋪設混凝土地坪等防護措施,亦
非必要;另所列「汙染滲流回送抽排系統」項目,乃係地
下水滲流抽排設備,為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已架
設,非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火災汙染水所裝設,亦非必要
支出;另就系爭工地遭污染土壤使用一般石灰中和酸性物
質即可,依汙染面積估算土壤拌合至多僅需3至7個工作日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石灰共計1,960包及施作工時
   40日之點工費用,均難認屬必要支出。又被上訴人於系爭
工地施工期間,倘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下稱營建工程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應設置防溢座
,即得防止系爭火災之消防廢水溢流至系爭工地,故被上
訴人未依規定設置防溢座,就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瑞新公司之賠償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泰樂司公司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答辯略以:
系爭火災之發生,難認可歸責於泰樂司公司,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與系爭火災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
  ㈠泰樂司公司承租0號建物,於110年2月19日因電氣因素發生
系爭火災,延燒至瑞新公司承租00號建物,因瑞新公司於
00號建物內儲放化學物品(含氫氟酸、磷酸、硝酸、硝酸
鈰銨、過氧化氫),致消防員灌救滅火之消防廢水混含氫
氟酸溢流至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爭工地。
  ㈡系爭火災起火處係位於0號建物辦公室西側北端處。
  ㈢0號、00號建物均屬違章建築;0號建物為泰樂司公司作為
置放公司出租音響、視屏周邊設備之倉庫所用;00號建物
為瑞新公司作為置放公司經營之化學原料及空容器堆置存
放之倉庫,系爭火災發生時存放之過氧化氫數量為6,400
公斤。
  ㈣侯旭峰為泰樂司公司實際負責人;游象和為瑞新公司名義
及實際負責人。
  ㈤侯旭峰與原審被告王秀翠前因系爭火災而遭刑事告訴,所
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2160號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查泰樂司公司承租使用0號建物於110年2
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生系爭火災,延燒其旁瑞新公司
承租使用之00號建物,而瑞新公司於00號建物內儲放有氫氟
酸及過氧化氫等化學物品,致消防局消防人員到場灌救滅火
之消防廢水混含氫氟酸溢流至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爭
工地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㈠、㈢)。又查,系爭
火災經消防局於同日下午2時43分獲報後,下午2時54分抵達
現場救火,迄4時52分控制火勢,於5時21分撲滅,就系爭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研判起火處為0號建物辦公室西側北
端處,依現場物證、關係人筆錄分析及影像證據,勘查起火
處電源線、延長線及插座於火災前均為通電狀態,經採樣電
氣證物送消防署鑑定熔痕特徵為熱熔痕,又經清理起火處,
為發現其他火(熱)源,經排除自燃性引火、外人侵入引火
及微小火源(煙蒂、燒金、鞭炮灰)引火之可能性後,研判
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此有消防局11
0年3月18日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報
告)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126頁),足見系爭火災起火原
因以0號建物內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最高。
 ㈡被上訴人主張泰樂司公司、瑞新公司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關於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保護他人法令
規定,致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消防廢水溢流系爭工地受有系
爭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泰樂司公司、瑞新公司及侯旭峰游象
和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
辯,經查: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有明定,而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
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
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
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
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
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
,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消防
法及該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授權由內政部消防署
訂之消防設置標準、危險物品管理辦法,考其規範意旨在預
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
生命財產,為保護他人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法規,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消防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第1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倉庫使用之場所任一樓層面積超過5
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另依危險物品
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附表一規範,過氧化氫屬
公共危險物品第6類氧化性液體(管制量為300公斤),依該
辦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
20條、第21條、第24條規定,儲存過氧化氫達管制量以上,
應依其性質設置儲存場所儲存,數量在管制量20倍以上,未
達50倍者,其室內儲存場之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21
條第3款、第4款及第9款至第15款規定外(包含儲存倉庫應
為獨立、專用、一層建物、高度不得超過6公尺、地板採防
水滲透之構造等),另需符合第24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
定(即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應在2公尺以上、樓地板面積
不得超過150平方公尺、牆壁、柱、地板及屋頂應為防火構
造、出入口應設置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關閉防火門、不得
設置窗戶等規定);儲存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依消防
設置標準辦理;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
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
完成。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
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
照。另依消防設置標準第194條第2款第2目、第6目之規定,
儲存第6類公共危險物品,其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
上之室內儲存場所或高度在6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物為「顯著
滅火困難場所」,應依該標準第201條設置第2種(指自動撒
水設備)或移動式以外之第3種滅火設備(依第19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係指水霧、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設備)。
 ⑵經查,0號建物、00號建物係訴外人祥鼎物流開發社未取得建
造執照所興建之違章建築,於108年5月、109年10月分別出
租泰樂司公司、瑞新公司作為倉庫使用,此有訴外人即泰樂
司公司倉庫廠管劉育志祥鼎物流開發社負責人呂洪緯分別
於110年2月20日、110年2月22日消防局談話紀錄、瑞新公司
提出之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0-73、82-84頁;本院
卷一第445-449頁),而0號建物、00號建物於興建期間經桃
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07年11月7日查報為違建,
並先後令停工限期補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惟祥鼎物流開發
社其後仍繼續興建完成,並出租予泰樂司公司、瑞新公司為
倉庫使用,游象和等人雖曾於108年7月、109年2月以起造人
名義向桃市建管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用途為運動場館),
惟均遭退或撤回,此有桃市建管處108年8月4日桃建拆字第1
110059183號函檢送相關違建查報拆除等資料可稽(見原審
卷三第30-55、179-182頁),而上開建物屬違建,亦未經消
防局列管檢查消防安全設備等情,有消防局111年7月12號函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4頁)。
 ⑶又查,0號建物、00號建物為供倉庫使用之場所,外觀為一層
建物,就上開建物樓地板面積,上訴人主張依消防局系爭鑑
定報告記載燒損面積約3,00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50頁
)推算二建物樓地板面積各為1,500平方公尺,惟經瑞新公
司等2人否認,游象和於本院到庭稱,0號、00號建物共同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4.29平方公尺)
,00號建物小於0號建物,面積約551.88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一第412、523頁),並提出00號建物平面圖、空照圖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41-143、207頁),經核大致相符,雖可採
信,惟依瑞新公司等2人所辯,0號建物、00號建物樓板面積
均超過500平方公尺,故依上開消防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
11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又
瑞新公司於00號建物係作為儲存多樣化學物品之倉庫,其中
有過氧化氫數量6,400公斤(見上四、㈢、原審卷三第428頁
),而過氧化氫依危險物品管理辦法屬公共危險物品第6類
氧化性液體、管制量為300公斤,瑞新公司儲存數量已達管
制量20倍以上(未達50倍),依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2條、
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1
條、第24條等規定,其設儲存場所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
需於建築物許可開工前送消防機關審查完成,並於完工後,
經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
執照。而該室內儲存場之位置、構造及設備需符合獨立、專
用、一層建物、高度不得超過6公尺、地板採防水滲透構造
等規範,另需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應在2公尺以上、樓地
板面積不得超過150平方公尺、牆壁、柱、地板及屋頂應為
防火構造、出入口應設置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關閉防火門
、不得設置窗戶等規定,其內消防設備則依消防設置標準第
194條第2款第2目、第6目、第201條等規定,總樓地板面積
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另需設置第2種(指自動撒水設備)
或移動式以外之第3種滅火設備(指水霧、泡沫、二氧化碳
或乾粉滅火設備),至瑞新公司等2人雖辯稱,其儲存之過
氧化氫濃度35%,非屬危險物品管理辦法規範對象云云,惟
依該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一規範,並未另以濃度高低設定判
斷標準,復參內政部消防署111年11月3日消署危字第111112
0779號函所載:關於函詢濃度35%之雙氧水是否屬於公共危
險物品第六類氧化性液體乙節,依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條
第2項附表1所列第六類氧化性液體之分級標準,第六類氧化
性液體分為「第1級 」、「第2級 」兩級,按同附表1備註1
說明,該級別指區分同類物品之危險程度,應依國家標準CN
S15030 (CNS 15030-13化學品分類及標示—氧化性液體)進
行分類;未完成分類前,基於安全考量,得認定為第1級。
至濃度35%之雙氧水分級,得按前揭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
表1備註1採國家標準CNS15030規定辦理,惟氧化性液體不論
第1級或第2級,其管制量皆為300公斤,是達應符合前揭管
理辦法規定之標準,並無差異等内容(見原審卷三第422-42
3頁),足見倉庫儲放之過氧化氫不論第1級、第2級,均係
以管制量300公斤為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一規
範認定標準,並非以濃度高低為危險物品認定,而瑞新公司
等2人所提內政部消防署97年5月23日、雲林縣消防局108年6
月14日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月19日函文,均係針對第
三人之個案回覆内容(見原審卷三第432-436頁),無從據
以認定瑞新公司儲放之過氧化氫非屬管制之公共危險物品,
且瑞新公司並未提出儲放於00號建物之過氧化氫有依上開辦
法第3條第2項附表1備註1採國家標準CNS15030規定辦理送鑑
之分類資料,故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⑷再查,泰樂司公司承租0號建物為倉庫後,僅於建物內放置瓶
裝消防滅火器,並未依上述消防法及消防設置標準規定,設
置室內栓設備,有上開劉育志消防談話筆錄可稽,參以劉育
志稱:伊係中興保全公司電聯告知0號建物偵煙探測器有火
災警報後趕至現場查看,開門進入發現倉庫辦公室1區域有
火光竄出,伊請對面工廠員工報案,並拿滅火器滅火,伊噴
完2支滅火器後,發現濃煙及火勢太大,就撤出屋外,引導
消防員救火,伊第一時間進入搶救時,僅辦公室1內部西側
北端處角落有火光竄出,辦公室2、貨車及夾層都還沒有著
火燃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72頁),可見系爭火災發生
當下,泰樂司公司已有人員到場主動搶救滅火,惟因僅有瓶
滅火器2支,無法撲滅火勢,倘其內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即有撲滅或阻止延燒速度之可能,是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
燒00號建物,與泰樂司公司違反上開消防法規定,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瑞新公司於00號建物於系爭火災延燒時,其內儲
存管制量20倍以上之公共危險物品第6類氧化性液體過氧化
氫及氫氟酸、磷酸、硝酸、硝酸銨等化學物品(見原審卷一
第19頁),而00號建物為違章建築,為鋼骨鐵皮連棟式建物
,與0號建物相連,此有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所附現場位置圖
、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6、99、101、104-105頁)
,又依游象和等人申請建造執照所填建築高度為10.1公尺(
見原審卷三第181、182頁),足見瑞新公司違反上開危險物
品管理辦法規定,將管制之公共危險物品第6類氧化性液體
違規儲放未合於儲存場所規定之違章建築內,且建物內未依
上開消防設置標準規定,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與自動撒水設
備等滅火設備,僅置放瓶裝消防滅火器,此為瑞新公司等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8、455頁),至瑞新公司辯稱其
00號建物有設置中興保全煙霧偵測系統及滅火器等消防安全
設置,已盡建物、設備安全維護義務云云,惟瑞新公司與中
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間僅簽立防
盜服務及影像監視租賃設施契約,並無煙霧偵測設置系統,
有訴外人即中興保全公司副課長陳正義於消防局談話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85-87頁),並有中興保全公司檢送之契
約2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171頁),另瑞新公司提出松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發票、驗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03-205
頁),項目係裝設出口標示LED小燈、緊急照明燈、滅火置
物箱,均非上開消防法規定應設置之滅火設施,故瑞新公司
等2人上開所辯,難認屬實。又消防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據
報至現場救災時,原僅0號建物有火煙竄出,搶救時,火勢
始逐漸朝向00號建物延燒(見原審卷二第106-107頁),而0
0號建物與0號建物無相隔適當空地距離,建物牆壁、柱、地
板及屋頂亦非防火構造,其內儲放之過氧化氫化學物品為容
易與氧氣和水反應分解釋放出熱量,濃度35%以上,會助長
可燃物質加速燃燒,此有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網站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可見瑞新公司違法於00號建物
內儲放有助燃之過氧化氫,造成系爭火災加速延燒,火勢更
猛(見原審卷二第110頁),消防人員搶救滅火之時間延長
,又00號建物另儲放之氫氟酸化學物品,腐蝕性非常強,此
有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網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00號建物延燒失火後,其內儲放多種化學物品桶槽膨
脹、變形(見原審卷二第114-116頁),又無防止溢流設施
,致消防人員灌救滅火產生之消防廢水混含有氫氟酸等化學
物質而溢流至附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爭工地內,有
系爭工地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系爭工地
土壤、地下水因此受有上開化學物質污染之損害,與瑞新公
司違反上開消防法規定,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⑸基上,泰樂司公司、瑞新公司就系爭火災發生、延燒,係各
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令之過失所致,並造成消防人員於系爭
火災發生後至現場灌救滅火產生大量消防廢水混含氫氟酸等
有毒化學物質溢流至系爭工地造成污染,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造成系爭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是就系爭損害之發生,為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泰樂
司公司、瑞新公司均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⑹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泰樂司公司、瑞新公司應對被上訴人之損
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侯旭峰游象和分別為泰
樂司公司、瑞新公司負責人(見上四㈣所示),其等對於該
公司承租系爭0號建物、00號建物供其等公司倉庫使用部分
業務之執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侯旭峰與泰
樂司公司,游象和與瑞新公司各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又其等2人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各與泰
樂司公司、瑞新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其
等2人間,並不負連帶責任,是其等與上開泰樂司公司、瑞
新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因系爭火災之消防廢
水混含氫氟酸溢流至系爭工地,依被上訴人聯合承攬協議書
約定,由聯合承攬銀行帳戶共同支出如附表項次壹、災後調
查及檢測部分(共計278萬735元)、貳、安全防護部分(共
計158萬1,252元)及參、污染水處理系統部分(共計86萬8,
995元),合計523萬982元,加計管理費2.5%(13萬775元)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36萬1,756元之損害(項目
、金額詳附表所示),經瑞新公司等2人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⑵被上訴人主張消防廢水溢流共同承攬之系爭工地,致其內土
壤、水質均受污染,支出清查受污染範圍、成分、施工防護
及清除污染物等費用,並提出損害清單及如附表所示證據資
料及支出憑證為據(名稱、卷證出處詳附表所示),經查:
 ①附表項次壹部分:項次壹、一.1委外調查及試驗(含顧問諮
詢)228萬5,600元、壹、一.2土壤EDX氟分析5萬0,400元部
分,為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後委託承晏公司對於系爭工地受
污染採樣及後續處理工程(細項有附表所示㈠現地土讓採樣
分析之防護設備、採樣費用、篩測費用、實驗室分析、取樣
設備機費用及㈡土壤應變計畫書(含污染潛勢評估、模擬
應變改善工法規劃及技師簽證)、㈢污染廢棄物離場處置計
畫書,各項金額詳附表,見原審卷一第60頁),觀之承晏公
司提出系爭工地土壤污染調查報告,記載系爭火災於110年2
月19日下午5時21分完成滅火,由於00號建物内擺放大量化
學品,其中以氫氟酸及硝酸為大宗,消防隊在灑水滅火時,
因消防滅火水線沖刷混合夾帶廠房内化學品漫流至系爭工地
導致基地内土壤遭受污染。桃市環保局於110年2月19日火災
事件發生後,即啟動緊急應變作業,至現場進行相關監測及
採樣作業,由於氫氟酸為有危害性的關注化學物質,環保局
於同年2月20日會同工程業主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興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合承攬工程代表進行會勘,經環
保局至現場檢測PH值為2.2屬於強酸且該物質為有毒物質,
污染區設隔離區禁止人員進入,當場要求受污染區域之土壤
應儘速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業者處理,並經環保局審查核准後
才能進行清除,被上訴人委託其中土壤採樣、檢驗分析部分
,其另委託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普環境分析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見原審卷一第69頁),於同年月23日至3月8
日在系爭工地共40處採樣土讓,查證結果,土壤未受重金屬
污染,地下水污染物未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土壤雖未
超過土壤管制污染物標準,惟有污染物氫氟酸,為具危害之
化學物質,土壤氟超過管制值最高濃度達82,000毫克,PH
低2.4,污染範圍1,983平方公尺,污染最深地下2公尺,污
染控制方法建議採翻轉稀釋法及排土客土法(見原審卷一第
75-77、85-94、163-169頁),參以氫氟酸之安全資料表所
載10-80毫克之氟離子會造成系統性之氟中毒(見原審卷三第
290頁),足證系爭工地土壤確實係受瑞新公司儲放之氫氟酸
所污染,且土壤所含氟化物濃度對人體有嚴重危害。故被上
訴人係為確認系爭工地遭污染範圍、程度及清除上開污染物
質所為調查、檢測支出及回復原狀所為之處理費用部分,自
屬必要費用。惟瑞新公司另辯稱其置放00號建物之化學物品
無重金屬成分,被上訴人支出檢驗重金屬物質費用非屬必要
云云,經查,瑞新公司於00號建物置放之化學物品並無含有
砷、鎘、銅、汞、鎳、鉛、鋅等重金屬物質,且檢測結果系
爭工地土壤未超過土壤管制污染物標準(見原審卷一第113-
159頁),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工地廢棄土原已取得土壤重金
屬檢測報告,因系爭火災系爭工地受消防廢水污染,需再提
出土壤檢驗報告才能運出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固提出台灣檢驗公司109年12月4日出具檢驗報告(見本院
卷一第471頁),惟系爭工地土壤及廢棄土於系爭火災後檢
測關於重金屬物質均未超過土壤管制污染物標準,難認屬系
爭工地土壤污染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必要檢測費用,則上開
附表壹㈠4.實驗室分析費(重金屬檢測)36萬元部分,不應
准許,至被上訴人其餘項目之費用支出,經核均屬回復原狀
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另關於附表項次壹.二自辦調查及試
驗【含1.1水質取樣1萬1,000元、1.2水質檢測42萬735元(
已加計營業稅5%)、2.1土壤取樣(會勘)1萬500元、2.2土
壤檢測(PH值)2,500元】,經查,系爭工地於系爭火災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晏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