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宋蘇歌
訴訟代理人 宋慧芝
兼宋力銓之
訴訟代理人 宋昭榕
兼宋蘇歌、宋昭榕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力銓
被 上訴 人 鄒慧蒂
鄧運合
李太郎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林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宋蘇歌、宋昭榕、宋力銓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鄒慧蒂、李太郎應再連帶給付宋蘇歌、宋昭榕新臺幣玖仟零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鄒慧蒂、李太郎、鄧運合應再連帶給付宋蘇歌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宋昭榕新臺幣陸萬元、宋力銓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鄒慧蒂、李太郎民國自一〇九年十二月十日起、鄧運合自民國一一〇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宋蘇歌、宋昭榕、宋力銓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鄒慧蒂、李太郎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由鄒
慧蒂、李太郎、鄧運合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宋蘇歌、宋昭
榕、宋力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施工造成伊等受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之責,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3條、第1
96條、建築法第26條規定為相同之聲明請求,主張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宋蘇歌、宋昭榕(下合稱宋蘇歌等2人)為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里○○○路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1樓)之共
有人,被上訴人鄒慧蒂、鄧運合(下合稱鄒慧蒂等2人)依
序為系爭建物2樓、3樓之所有人。鄒慧蒂等2人委請被上訴
人李太郎,於民國109年8月3日起進行系爭建物2樓、3樓之
室内裝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李太郎委由被上訴人張
文耀建築師代為設計並申請室内裝修許可。詎李太郎取得室
內裝修取可後,竟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39條、第70條、第
77條、第77條之1、第86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未按許可之圖
說施工,違法挖空「外牆」、陽台外推、打除原先室內「分
間牆」、增設「分間牆」,設置5間套房,經桃園市建築管
理處(下稱建管處)公告立即停工並限期拆除、改善,造成
系爭建物1樓之天花板龜裂、磁磚剝落、電燈脫落等損害,
致系爭建物結構遭受嚴重破壞、減損抗震能力,又為增設套
房衛浴,於施工過程中破壞樓地板及水管,造成系爭建物1
樓持續漏水至今。李太郎上開違法施工行為造成系爭建物之
毀損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因使系爭建物外
觀不一致、影響結構安全、漏水形同爛尾樓,貶損交易價值
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20%即260萬元。而鄒慧蒂等2人
、張文耀於李太郎施工過程中未盡監督義務,縱容其違法施
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第196條、第215條及建築法第26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宋蘇歌等2人財產上損害50萬元、260萬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宋蘇歌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
付遭原審判決駁回部分。
㈡上訴人宋力銓為宋蘇歌之子、宋昭榕之父,祖孫3人同住在系
爭建物1樓,因系爭工程多處違法施工、遭建管處限期拆除
、改善,拖延至114年3月間仍在進行打拆工程,碎石、瓦礪
飛落1樓,險象環生,且發出巨大噪音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規
定,引發宋蘇歌耳鳴,需服用安眠藥物才能入睡,高血壓超
出正常值,恐致聽力受損及高血壓併發症之虞;宋力銓在家
中討論工作事項時,因施工噪音導致工作中斷,需至離家30
公尺遠處撥打電話,且宋力銓擔憂家人生命安全,導致心神
不寧、焦慮難以入睡;宋昭榕擔任醫師,工作繁忙,少有休
假期間返家卻不得安寧。是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等3人之健
康及居住安寧法益,致伊等3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宋蘇歌、宋力銓
、宋昭榕精神慰撫金依序66萬元、18萬元、66萬元,並加計
法定利息。伊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遭原審判決駁
回部分。
三、鄒慧蒂等2人與李太郎則以:伊等已取得系爭工程之室內裝
修許可,並於施工前通知上訴人,祈請包容海涵,詎宋力銓
百般阻擾系爭工程之進行,屢屢向建管處、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為不實檢舉,經建管處、環保局派員
稽查,伊等皆依要求改善。系爭建物1樓老舊,本有自然毀
損情形,依鑑定報告所載方法修復即可,並無價值貶損,至
於上訴人主張之精神上損害,均屬其等無端臆測造成自身心
理壓力。上訴人請求伊等再連帶給付超過原審判命金額部分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張文耀以:伊係受李太郎委託,辦理系爭工程室內裝修許可
之送審工作,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明後,受託辦理展延工期
1年,伊依建築物室内裝修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僅執行「設
計」業務,不得執行「施工」業務,亦不負系爭工程之施工
管理及監督義務。又系爭建物2樓有關分間牆之變更,依建
築物室内裝修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固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
負責,但僅是依照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86條規定檢討
圖說,不包含施工。上訴人主張李太郎違法施工侵害伊等權
利致受損害,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鄒慧蒂、李太郎應連帶給付宋蘇歌等2人14萬0860
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鄒慧蒂等2人、李太郎應連帶給付宋力銓、宋蘇歌
各5萬元、宋昭榕2萬元,及鄒慧蒂、李太郎自109年12月10
日起、鄧運合自110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等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鄒慧蒂、李太郎應再連帶給付宋昭
榕、宋蘇歌35萬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鄧運合、張文耀應與鄒慧蒂
、李太郎連帶給付宋昭榕、宋蘇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鄒慧蒂
等2人、李太郎、張文耀應連帶給付宋昭榕、宋蘇歌260萬元
,及自111年9月2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⒊鄒慧蒂等2人、李太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宋蘇歌61萬
元、宋昭榕64萬元、宋力銓1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張文耀應與鄒
慧蒂等2人、李太郎連帶給付宋蘇歌66萬元、宋昭榕66萬元
、宋力銓1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1樓為宋蘇歌等2人共有、2樓為鄒慧蒂
所有、3樓為鄧運合所有;鄒慧蒂等2人分別於109年7月30日
、8月1日與李太郎簽立合約書,委託李太郎承攬系爭建物2
樓、3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李太郎再委由張文耀設計圖說並
向建管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建管處於109年10月16日核發
(109)桃市許可0242號府都建使字第1090265138號建築物
室內裝修許可證明、於110年8月27日核發(110)桃市許可019
4號府都建使字第1100218203號室內裝修許可證明,後者經
鄧運合於112年12月15日領得(112)桃室合格0328號室內裝
修合格證,前者經鄒慧蒂於112年1月10日撤案,再申請建管
處於112年1月30日核發(112)桃市許可21號室內裝修許可
,迄於113年3月12日查驗合格,核發(113)桃室合格260號
室內裝修合格證;上訴人自109年8月3日起,曾向環保局檢
舉系爭工程所生噪音15次,經環保局於109年8月3日到場測
量,系爭工程所生噪音音量約為81.1分貝,經環保局要求於
109年8月16日前改善完成,待改善期限屆滿後,再度派員前
往複查,於109年11月2日在相同地點測量噪音約為72.1分貝
,於109年11月19日測量約為89.7分貝,於109年11月20日測
量約為74.1分貝,均超出管制標準72分貝等情,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六、宋蘇歌等2人主張系爭建物1樓遭毀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部分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物起
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應視其情形,分別依
法負其責任;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非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施工,為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39條所
明定。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重在建築施工之安全,起
造人、承造人於建築時不得有損害他人財產之情形,故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系爭工程拆除原分間牆、增設輕重量之隔間,雖未增
加樓板承重,室內分間變更不影響建物抗震強度、結構安全
,但系爭建物2樓使用施工機具時,造成相連之1樓天花板、
牆面產生劇烈振動,又有不符許可圖說之客廳隔間、外牆開
口、陽台外推等部分,其中陽台外推部分違反建築法第25條
規定,經建管處於109年11月19日公告應依同法第86條規定
立即停工並自行拆除(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439
頁),外牆開口部分,經建管處於110年1月12日限期改善並
補辦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97頁、本院卷二第441頁),因而
遲於113年3月12日始取得合格證明。是系爭建物2樓除許可
施工項目外,另因不符圖說而遭限期拆除、改善,經歷多次
打拆產生劇烈振動,及李太郎自承施工期間疏未注意地板積
水,導致系爭建物1樓牆面及天花板產生龜裂裂縫、滲水、
粉刷層剝落等損害,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㈦㈧可參
(見鑑定報告第16-19頁),堪認鄒慧蒂為起造人、李太郎
為承造人,因施工不慎且違反建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共
同侵害系爭建物1樓所有人宋蘇歌等2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
,其2人對於宋蘇歌等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
審囑託土木技師現場測量系爭建物1樓牆面、天花板因裂縫
、滲漏應予修復之位置及面積(見鑑定報告第00000-00000
頁之平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然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漏
列項目七照片編號6漏水部分,編號1-1、1-2、4、5、6漏水
位置修復面積數量合計應為45㎡【計算式:(4.3+4.3+0.4)
×5=45㎡】及編號2、3漏水位置修復面積數量合計應為54.6㎡
【計算式:(4.2×6.5)×2=54.6㎡】(見鑑定報告第8002、8
004頁),則項目七、八修復費用合計數額應為8萬9920元(
見鑑定報告第8002、8004、8005頁,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又宋蘇歌等2人於修復工程期間須搬離系爭建物1樓,另
行租屋居住,整理及施工期間約2個月、房租約每個月3萬元
即約6萬元,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㈨可參,則鄒
慧蒂與李太郎應連帶賠償費用合計為14萬9920元。至於李太
郎就系爭建物3樓牆面、地板之施工行為,因與系爭建物1樓
之天花板、牆面非相連接,宋蘇歌等2人不能證明系爭建物3
樓之施工振動與系爭建物1樓產生裂縫、滲漏之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其2人請求系爭建物3樓所有人鄧運合與李太郎
連帶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即非可取。
㈢宋蘇歌等2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另違法將廚房變更為臥室以增
設為5間套房、5套衛浴、5套洗衣機而破壞原有管線導致系
爭建物1樓漏水迄今仍未改善,損害修復費用合計至少50萬
元等語,並聲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其他技師擔任複審
委員就鑑定報告進行複審、修改鑑定意見、聲請驗屋公司即
垣錚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愛屋及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銨鑫
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大玖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亞鉅工程
行鑑定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見本院卷二第319-320、417-4
18頁),復提出line對話紀錄、粉刷剝落照片、建管處會勘
通知單、會勘紀錄、宋蘇歌等2人指出漏水位置圖、圖片檔
案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9-263頁、卷三第199-206頁
、卷四第23-35、65-73、87-94、133、161-163、171-175頁
、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73頁之光碟、第350頁之光碟),
及宋力銓雇工修復之卓文巄即盛威工程行報價單(泥作工程
10萬0200元)、謝清海報價單(整間油漆、壁癌、廚房天花
板5萬8000元)、和美廚具行計算單、統一發票(廚具2萬58
00元)、宋文揚即昕元宇水電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廚房水龍
頭、插座、迴路、燈泡)、崴信室內裝修企業社報價單及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9-506頁、第508頁之光碟、卷三第
83頁)。惟查:
⒈系爭建物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內政部令及建管處函
,系爭工程未增設廁所或浴室,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無須取得
直下層之同意,有建管處函及陳情案件回覆表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71-72頁、卷二第275、277頁),亦有送審之裝修平
面圖及竣工平面圖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裝修合
格卷之掃描電子卷證)。再比對系爭建物2樓、3樓之83年竣
工圖與系爭工程之裝修平面圖,浴廁數量均為2間,僅在相
同位置,變更其內部衛浴設備及出入口動線等(見原審卷一
第493頁之2樓現況平面圖、2樓裝修平面圖、卷二第197-198
、296頁之83年2至5層竣工圖、第287頁之3樓現況平面圖、3
樓裝修平面圖、本院卷一第134頁之3樓裝修平面圖、卷二第
207頁之2樓裝修平面圖),縱該2間衛浴地板鋪設之管線有
所變動,惟核與系爭建物1樓漏水位置在2間浴廁兩側臥室之
牆面將近地板之牆角及天花板(見鑑定報告第12037頁之項
次七編號6、10、第12042頁之編號6照片、第12044頁之編號
10照片、本院卷一第125頁)有間,尚難認上開漏水係系爭
工程變更浴廁管線所致。至於系爭建物3樓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時雖有檢附鄒慧蒂出具之直下層同意書,然系爭建物2樓
、3樓並未實際增設為3間衛浴成為5間套房,已如前述,宋
蘇歌等2人所提系爭建物2樓、3樓現場照片雖可見牆面管線
預留孔、地板糞管接頭,但未見破壞原設管線、增設或變更
管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67-275頁、卷二第501頁之照片
),宋蘇歌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伊等之直下層同意書
,違法增設浴廁、套房、破壞管線,造成1樓漏水云云,難
認可取。
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覆稱原審囑託鑑定事項皆已完成,不
作二次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宋蘇歌等2人原本表示
將陳報其他鑑定單位,但後續表明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一
第263、465頁),改聲請上開驗屋公司鑑定漏水原因及修復
方法,並提出其已自行進行部分修復之卓文巄等單據為證。
惟上開驗屋公司未列載於司法院鑑定機關參考名冊,無從判
斷其等是否具備鑑定漏水之專業能力。又卓文巄函覆其係受
宋力銓委託施作系爭建物1樓之原有廚房外推違建拆除、重
新鋪設、防水工程及三合一鋁門工程,與本件宋蘇歌等2人
主張牆壁龜裂、漏水、陽台外推、變更管線導致漏水情形無
關(見本院卷二第285-303頁),宋文揚即昕元宇水電工程
行函覆其施作系爭建物1樓廚房排水管明管、水龍頭裝固、
插座安裝、燈具裝回、電線整理,有發現龜裂、壁癌、漏水
痕跡,但無法上2、3樓勘查,無法提供任何訊息(見本院卷
二第359頁),宋力銓與宋文揚之LINE對話紀錄未提及廚房
漏水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22-326頁),宋力銓與卓文巄在L
INE對話中則提及廚房天花板漏水部分,先披上水泥、再補
土、油漆方式修復(見本院卷二第327-334頁),即已包含
於附表所示修復方法。再者,宋蘇歌等2人不能證明牆面及
天花板滲漏情形有使木門、廚具毀損之情事,難認該等費用
與滲漏有關。至於崴信室內裝修企業社報價單所載修繕項目
:漏水牆面整面拆除至見磚、不見鋼筋、水泥沙打底、粉刷
、油漆,將陽台洗衣間平台門檻敲除見底、水泥沙打底、貼
磁磚、門框重作、更換落地窗,全室油漆,更換主臥室、廚
房實心木門、臥室木地板等部分,顯然大於鑑定報告現場測
量之漏水受損範圍,則此報價費用46萬0950元實難逕採為本
件漏水損害之修補費用。此外,建管處111年11月28日會勘
紀錄記載漏水位置係上訴人自行提供,應交由司法判斷(見
原審卷四第133-137、169-173頁、本院卷一第223頁、卷二
第383-385頁),建管處人員並未認定系爭建物1樓漏水原因
及範圍擴大之情形,宋蘇歌等2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建管處人
員李嘉哲、林彥谷(見本院卷二第401頁),核無調查必要
。
㈣宋蘇歌等2人又主張:系爭建物1樓因上開損害而造成交易價
值貶損云云,惟系爭建物1樓之牆面裂縫、滲水痕跡經披土
、重新粉刷或油漆、磁磚牆面裂縫打除舊有裝修面、重新鋪
設後,難認有價值貶損之虞。且經本院囑託台大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1樓是否因鑑定報告所列損害導致價
格貶損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61-363頁),惟宋蘇歌等2人
未繳費,改稱不聲請估價師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95、400頁
),另聲請華南銀行、元大銀行鑑定價格(見本院卷二第30
8頁),惟一般銀行僅就擔保品進行融資金額之估價,不提
供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業務(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之公務電
話紀錄),而宋力銓、宋昭榕、元大銀行之LINE對話紀錄,
僅諮詢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就系爭建物貸款金額之初估(見
本院卷二第406-407頁、卷三第87頁),宋蘇歌等2人復主張
各大銀行輸入門牌地址即可初估價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
2頁),均非關系爭工程前、後之市價差異,無從證明系爭
建物1樓因系爭工程損害致生交易價值之貶損。
㈤宋蘇歌等2人復主張:張文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張文耀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16條規定
為系爭工程辦理室內裝修設計業務,並依同辦法第22條至第
25條規定就室內裝修圖說簽署負責,向建管處申請審核,審
核合格、領得建管處發給之許可文件後,交由李太郎施工,
有本件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建築物室內裝修許
可證明足憑,原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案用電設備、天然氣
管線未變更且經張文耀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張文耀
施工專業技術人員簽證負責」部分,為誤載,業經建管處准
予更正(見原審卷三第83、84、463-467頁)。是張文耀僅
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送審、申請展期,並非監造,無監督
李太郎施工之權限,李太郎於施工期間有如上㈡所述違法施
工行為,經建管處限期拆除、改善完成後,始由張文耀受託
辦理查核圖說許可、竣工查驗合格業務,無從認定其有缺失
或不當之情形。張文耀對於李太郎違法施工行為所生損害,
自不負連帶責任。
七、上訴人主張健康、居住安寧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而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
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
準,可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查環保局於系爭
工程施工期間,曾至現場稽查15次,經限期改善,複查於10
9年11月2日、11月19日在系爭建物1樓、2樓、於同年月20日
在系爭建物1樓、3樓量測噪音,均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
第2項準用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日間營建工程第三類噪音管制
標準規定之72分貝,經環保局對李太郎裁處罰鍰等處罰,有
環保局噪音測量報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裁處書及15次
陳情處理情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55、169-175頁、卷二
第23-65、161-168頁、卷三第471-475頁),則依上開說明
,足認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所生噪音已超過一般人居住安寧
所能容忍之範圍,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另宋蘇歌、宋力銓自109年8月起至仁濟醫院身心科就醫,經
醫師診斷其等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失眠,須倚靠精神藥
物治療,業據其2人提出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癌醫中
心檢驗及預約單、身心科藥袋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25、
177、179頁、卷三第77、79頁、本院卷一第415頁、第421頁
),並有仁濟醫院函覆其2人病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4
45頁),其2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始生上開疾患,係系爭工程
所生噪音侵害伊等健康等語,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
鄒慧蒂等2人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李太郎為系爭工程之承
造人,共同以系爭工程之施工噪音侵害伊等健康、居住安寧
人格法益,造成伊等精神上損害,情節重大,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爰審酌:⒈
系爭工程之施工噪音強度、時間、次數業如前述,又系爭工
程因違法施工,經建管處要求拆除、改善,致多次打拆施工
,侵害上訴人健康、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其
等受精神上損害嚴重;⒉宋蘇歌於系爭工程開始時高齡82歲
,需長期待在系爭建物1樓屋內休息、安養,宋力銓當時55
歲,常在系爭建物1樓工作並陪伴、照顧宋蘇歌,易因超過
標準之噪音而導致身心不適,如前所述;而宋昭榕當時26歲
,其自承上班時間很少休假在家,受系爭工程噪音之影響較
輕微;⒊兩造之學歷、財產、收入(見原審限制閱覽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
)等一切情狀,認宋蘇歌、宋力銓、宋昭榕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依序以30萬元、18萬元、8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法第26條規定,請求鄒
慧蒂與李太郎連帶給付宋蘇歌、宋昭榕14萬9920元、鄒慧蒂
等2人與李太郎連帶給付宋蘇歌30萬元、宋昭榕8萬元、宋力
銓18萬元,及鄒慧蒂、李太郎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2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113、117頁之送達證書)起
、鄧運合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
月4日(見原審卷二第263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宋蘇歌
、宋昭榕請求鄒慧蒂與李太郎連帶給付9060元【計算式:14
萬9920元-14萬0860元=9060元】;宋蘇歌請求鄒慧蒂等2人
與李太郎連帶給付25萬元【計算式:30萬元-5萬元=25萬元
】、宋昭榕請求鄒慧蒂等2人與李太郎連帶給付6萬元【計算
式:8萬元-2萬元=6萬元】、宋力銓請求鄒慧蒂等2人與李太
郎連帶給付13萬元【計算式:18萬元-5萬元=13萬元】及各
利息部分,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訴人超逾上開範圍之
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修復費用計算總表):
項次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修復費(新臺幣:元)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 數量計算式 合計 1 粉刷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 ㎡ 45+19.5+54.6+22.2+10.8+12.6+26.4+4.7 195.8 200 39,160 項目七編號1-1、1-2、2、3、4、5、6、7-1、8、10、項目八編號1、2、3、5、6,底線所示部分經本院更正。 2 輕鋼架石膏天花板換新 - 項目七編號7-2 ⑴拆除原有裝修 ㎡ 6.4 6.4 230 1,472 ⑵換新 ㎡ 6.4 6.4 1,220 7,808 3 牆面磁磚修復 - 項目八編號4 ⑴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 6 6 230 1,380 ⑵換新 ㎡ 6 6 1,650 9,900 4 平頂漏水修復 式 1 1 10,000 10,000 項目七編號9、項目八編號7 5 其他零星材料(約10%) 式 1 6,100 6,100 6 廢料清理及運棄 式 1 6,700 6,700 7 稅捐及管理費(約10%) 式 1 7,400 7,400 總 計(新臺幣) 89,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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