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42號
TPHV,111,重上更一,42,202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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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振玉

李進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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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