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875號
TPHV,111,重上,875,202507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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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洪輝煌
洪品衍
洪明萱
洪明哲

陳洪麗鄉

洪碧滿

洪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忠慶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7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5949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命上訴人
應拆屋還地及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
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返還坐落⑴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下同)標示A、H,⑵同
地段411-2地號土地標示B、I、⑶同地段421-1地號土地標示C
、⑷同地段421-3地號土地標示E、J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
,為新臺幣(下同)248萬3837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生效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594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附表:
⑴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8,762元×【A之0. 92平方公尺+H之0.09平方公尺】=89,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⑵坐落同地段411-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8,762元×(B之0.95平方公 尺+I之1.07平方公尺)=179,299元。⑶坐落同地段42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91,600元×(C之3.51平方公 尺)=321,516元。
⑷坐落同地段421-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91,600元×(E之20.35平方 公尺+J之0.32平方公尺)=1,893,372元。⑸以上合計2,483,83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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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