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塑華集成機電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塑華消防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弘立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潘玥竹律師
吳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柒
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除減縮
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為塑華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更名為塑華集成機電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391至392頁),變更名稱前
後之法人格為同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純枝,於
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利明献,且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13年6月25日經授商
字第11330098670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517至523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155
萬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2656萬5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兩造
分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
餘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99萬4223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5頁),嗣後
修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51萬7772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10頁),核屬
減縮上訴聲明(減縮之部分已生撤回該部分上訴之效力,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範圍(請求再判給1751萬7772元),係包含
原判決對於⑴原判決附表1其中部分(項次7、8、9、12、14
、16、17、24、26、27)准予扣款868萬9302元、⑵原判決附
表4其中部分(項次52、57、61、68、75-19、75-20、75-21
、75-22、75-24、75-25、75-26、75-27)准予扣款162萬93
00元、⑶工程展延補償費719萬9170元未予准許之部分。上訴
人就前述⑵,原尚有列計附表4之項次75-28,嗣後具狀表示
係誤載而將該項次予以刪除(本院卷三第414頁),此應屬
更正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業主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達欣公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
工程」之「水電、消防及空調專業分包工程」後,將其中「
消防設備系統工程」分包由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及設
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賣賣契約),前述二份契約金額分
別為5329萬9559元(含稅)、1億3570萬0441元(含稅),合計1
億890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已完工並辦妥保固程序。被上
訴人結算時,以代僱工為由予以扣款1950萬3939元,以破壞
其他工種施工為由予以扣款610萬8175元。然被上訴人於系
爭工程施作期間為整體工程進度趕工需求,於105年12月開
始為伊進行代僱工,委請先發穩公司進場點工,然伊已於10
6年4月與先發穩公司簽訂承攬合約,使先發穩公司成為伊之
下包商,然被上訴人持續委請先發穩公司代僱工,為免重覆
計算出工數與施工範圍而不當扣款,伊多次發函表明伊已與
先發穩公司有發包計價協議及請求釐清有無重複計價,被上
訴人於每次代僱工後未與伊核對確認實際出工數及施工範圍
,逕行先付款予先發穩公司,嗣後就未經伊核對確認之代僱
工費用直接由當期應給付伊之工程款扣抵,致伊受不當扣款
。伊於分期付款表用印時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註記,被上訴
人在伊所作分期付款表單方註記扣款項目及金額,未獲伊之
同意。關於代僱工,其中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1)項次7
、8、9、12、14、16、17、24、26、27、29所示共868萬930
2元之扣款金額,關於破壞其他工種施工,其中如附表二(
即原判決附表4)項次52、57、61、68、75-19、75-20、75-
21、75-22、75-24、75-25、75-26、75-27所示共162萬9300
元之扣款金額,兩造未達成扣款合意,係不當扣款。系爭工
程原定應於105年12月31日完工,因非可歸責於伊之因素,
完工期限至少已展延至106年12月12日,伊已於106年11月30
日提前完工,展延後實際增加之施作天數為334天,展延工
期天數已超過一般有經驗承攬人於訂約時得合理預見之情況
,所生費用不在原契約約定範圍,依情事變更原則,應由被
上訴人增加給付,伊以合約單價比例法為計算基礎,請求給
付展延工期補償費719萬9170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
定,就前述不應扣款之868萬9302元、162萬9300元請求給付
工程款,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491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展延工期補償費719萬9170元。除原判決已命
給付外,請求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51萬77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
審認定應予扣款868萬9302元、162萬9300元且不應計付展延
工期補償費,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逾前述之其餘請求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51萬7772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5年起即因出工人數不足、未改
善缺失等諸多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伊方
依約代僱工辦理。上訴人是否與先發穩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訂約事由為何,伊均毫無所悉,基於債之相對性,與兩造間
契約關係無涉,不因此變更或減縮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工程
範圍,亦不影響伊行使代僱工扣款之權利。倘上訴人有違約
時,伊當得依約代僱工並就所生費用逕自應付工程款扣抵。
依系爭工程契約暨相關契約文件,均無任何進行代僱工扣款
前,應先與上訴人確認或應經上訴人同意等類似約定。又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及勞務發包計畫及
補充說明事項第1.6.83條等有關代僱工扣款之約定可知,只
要構成前揭條款所載上訴人違約情事且致伊確實代墊工、代
墊款或增加費用時,伊可逕為扣款。另依議價紀錄第19點,
上訴人如有破壞其他工種之情事,伊可逕為扣款。各期分期
付款表所載扣款,伊就各項扣款均於發生時先以備忘錄通知
上訴人,俟上訴人每期請領估驗款時,按實際完成合格數量
及扣款金額核算後付款,且於分期付款表加註填寫各項扣款
內容,以向上訴人再次確認扣款項目及金額。系爭工程未能
於105年12月31日順利通過消防檢查及取得核可函,實係因
上訴人有出工數不足、設備材料送審與圖說規範不符、未能
依限提出相關圖說、設備材料進場及安裝時程落後、未改善
缺失等諸多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
於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11月30日取得核可函期間,上訴人
仍有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項。系爭工程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致進度落後,上訴人請求給付工期展延補償費洵屬無
理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上訴人從
未申請展延,伊亦無受理或同意延長工期,另系爭工程契約
第2條第3項明定不得以工期展延因素要求增減或補貼價金,
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自不得以工期展延為由請求
補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8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承攬業主達欣公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
中心醫院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及空調專業分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分包由上訴人施作,
兩造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金額分別為5329
萬9559元(含稅)、1億3570萬0441元(含稅),合計1億89
00萬元(含稅)。
㈡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4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5年12月31日
完工,實際完工日為106年11月30日。
㈢就原合約工程款1億8900萬元(含稅)部分,上訴人已給付1
億3696萬7640元(含稅)。
㈣系爭工程(含原合約及變更追加之工程),上訴人均已施作
完成。
㈤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包含應給付工程款金額2
656萬5771元,以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後開發票日止計算 之利息計275萬4834元),於111年8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2932 萬605元支票(支票號碼:OOOOOOOOO)乙紙並交付予上訴人 以為清償,上訴人於同年9月27日開立金額為275萬4834元( 含稅,品名欄記載為「利息收入」)之發票予被上訴人。 ㈥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扣除之款項,原審判決附表1項 次29與附表4項次75-12為相同款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扣除之款項,其中原審判決附表1項 次7、8、9、12、14、16、17、24、26、27等項與附表4項次 52、57、61、68、75-19、75-20、75-21、75-22、75-24、7 5-25、75-26、75-27等項,其扣款有無理由?若有,各項次 應扣款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展延補償費用719萬9170元,有 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51萬7772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原合約總價1億8900萬元,被上訴 人得扣款1446萬2985元,前已付款1億3686萬7640元,是原 合約之未付工程款為3766萬9375元,另有變更追加工程款66 9萬1449元,且應計工程展延補償費719萬9170元,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155萬9994元(1億8900萬-1446萬2985-1 億3686萬7640=3766萬9375,3766萬9375+669萬1449+719萬9 170=5155萬9994)。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總計得扣款3225 萬8038元(如原審判決之附表1「代僱工扣款」、附表2「違 反安衛規定扣款」、附表3「依承包商金額比例負擔清安費 用」、附表4「原告破壞其他工種施工之扣款」,整理如附 表5),原合約之未付工程款為1987萬4322元(1億8900萬-32 25萬8038-1億3686萬7640=1987萬4322),變更追加工程款 為669萬1449元,且不得請求工程展延補償費,故認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工程款2656萬5771元(1987萬4322+669萬1449=2 656萬5771),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係就原判決附表1「代僱工扣款」其中項次7、8、9、12、 14、16、17、24、26、27扣款868萬9302元(列為本判決附 表一)、原判決附表4「破壞其他工種施工之扣款」其中項 次52、57、61、68、75-19、75-20、75-21、75-22、75-24 、75-25、75-26、75-27扣款162萬9300元(列為本判決附表 二),及工程展延補償費用719萬9170元之部分,爰析述如 後。
㈡、關於附表一、二所列各項次扣款,係被上訴人在分期付款表
以手寫註記列為「代收代付費用」,於本件訴訟抗辯伊得逕 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上訴人屢質疑前述扣款未經伊同意、僅 被上訴人在分期付款表單方註記等情。經查: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 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 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 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乙方(上訴人)履約包括但 不限於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材料或設備損壞或短缺、 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包括但不限於本契約)規 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工程慣例應辦等事項,或甲方( 被上訴人)代為點工、代墊款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 中扣抵;其有不足者,甲方得逕自乙方得領之估驗款、保留 款、尾款及各項保證金等主張抵銷,乙方絕無異議。」另於 第10條第1項約定:「於履約期間中,因乙方之過失,顯可 預見履約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甲方得通知乙 方及其連帶保證人限期改善或依約履行;如乙方及其連帶保 證人屆期仍未改善或未依約履行達7日曆天以上,甲方得自 行或委任他人施作,增加之費用及危險由乙方負擔,甲方並 得加收總價格15%管理費以為罰款,並逕自應付工程款、保 留款、保固款等中扣除,或執行履約保證品,倘有不足,得 另行追償」(原審卷一第28、34頁),且於議價紀錄第19點 亦約定「承商若有破壞其他工種之情事,若無順利處理,由 東元代扣工程款給付」(原審卷一第21頁)。是以,倘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前述第6條第8項為上訴人代為點工、代墊 款項等情形,或因上訴人有前述議價紀錄所示破壞其他工種 須修復及前述第10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由被上訴人自行或 委任他人施作而增加費用時,被上訴人得依前揭約定,逕自 應付價金中扣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全文暨相關契約文件, 均無任何被上訴人進行扣款前應經上訴人同意之約定,自無 從以未經上訴人同意為由認定係不當扣款。被上訴人抗辯只 要符合前揭條款所載,可逕為扣款,無待上訴人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等情,應屬可採。
⒊查分期付款表係於每期辦理估驗計價時上訴人製作先行用印 提交被上訴人,表內列有「估驗款」、「保留款」、「扣款 及追減金額」、「實付金額」,上訴人於各期之扣款及追減
金額欄均自行記載「0」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第1期至第20期 分期付款表可稽(原審卷二第155至174頁)。被上訴人陳稱 上訴人製表時並未據實填載(無論是否已以備忘錄回覆或以 收受發票等方式表示同意扣款),致所提各期分期付款表與 實際狀況不符,伊就各項扣款均於發生時先以備忘錄通知, 按實際完成合格數量及扣款金額核算後付款,且於分期付款 表加註填寫各項扣款內容,以向上訴人再次確認扣款項目及 金額等情,並提出經註記扣款項目及金額之各期分期付款表 為憑(原審卷三第273至29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在分期 付款表註記之內容,係於每期辦理估驗付款時,逐期按當時 履約狀況審核予以記錄填載,如有其他文書資料可憑,互為 參酌,應堪認具有高度可信性,兩造於履約期間係互以備忘 錄往來就履約相關事項通知對方,更徵以備忘錄所載內容與 分期付款表所載內容互為勾稽核對,應可用於判斷被上訴人 就各項次所為扣款是否真實有據,如被上訴人尚提出備忘錄 以外之其他書證則更為充足可信,爰就上訴人質疑之各項次 扣款,審酌被上訴人積極舉證所提各期分期付款表、備忘錄 等書證,予以認定詳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理由」欄所 示。上訴人就附表一、二之各項次扣款雖均提出前述質疑, 然被上訴人既就附表一(項次29除外)、附表二(項次75-2 0、75-22、75-24、75-25、75-26、75-27除外)所示扣款, 均已提出積極舉證,已有適當之證明(附表一項次12、14、 16、17本院另審酌後述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就抗辯事由 自應提出積極之反證,使本院就各項次扣款所得之心證度, 降至證明度之下,否則無從僅憑上訴人以未獲伊同意確認、 被上訴人單方註記扣款等理由質疑,而為不應扣款之認定。 爰就上訴人主張不應扣款之其餘事由,論述如後。㈢、關於附表一之扣款,就上訴人其餘主張,分析如下: ⒈上訴人就附表一各項次共通主張:被上訴人為整體工程進度 趕工需求,於105年12月開始為伊進行代僱工並委請先發穩 公司進場點工,然伊已於106年4月間與先發穩公司簽訂承攬 合約,然被上訴人仍持續委請先發穩公司代僱工,伊曾多次 發函告知被上訴人,表明伊已與先發穩公司有發包計價協議 及請求釐清有無重複計價,被上訴人於每次代僱工後未與伊 核對確認,逕先付款予先發穩公司,再將未經伊核對確認之 代僱工費用直接由當期應給付伊之工程款扣抵,致伊受不當 扣款等情,並提出106年6月15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1月2 3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8日備忘錄、同年12月29日 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21至131頁、卷二第509至510頁)。然 查,被上訴人所屬工程師譚駿越於本院證述:伊當時擔任工
務所副所長,負責消防、空調、給排水之工程管理。塑華公 司從104年底開始進場,中間因出工人數及工程管理人員不 足,東元公司發了很多催告文,但沒有達到工程需要,東元 公司發函表示若不改善就要終止契約,後來雙方開會協商, 塑華公司同意東元公司代僱工,故從105年12月起為塑華公 司代僱工等語(本院卷二第377至378頁),與被上訴人所提 前於105年11月24日表達工程進度落後限期催告上訴人改善 之存證信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73至190頁),互核相符, 前揭附件顯示,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函文提及自105年6 月起已發函及備忘錄計40餘份要求上訴人就施工進度及品質 缺失改正,上訴人怠於辦理,所附多次工進檢討會議紀錄均 顯示被上訴人指出多項缺失並重申進度落後要求改善,足徵 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自105年起即有工程進度落後,伊 方辦理代僱工等情,乃真實有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弘立 供述係因被上訴人未將經核定施工圖交給伊公司,伊怕作錯 尚須修改且基於雙方和諧,因此同意由被上訴人代僱工云云 (本院卷二第421至423頁),與前揭書證呈現之客觀事實顯 然不合,無從採信。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未逐項就指稱落後 工項限期要求改善,不符代僱工要件云云,乃卸責之詞,亦 無可取。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之備忘錄,並無檢附與先發穩 公司間合約,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到上訴人提供合約。本院調 取先發穩公司等人對上訴人訴請給付工程款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建字第142號事件全案卷宗查閱 結果,先發穩公司係憑106年4月10日、106年7月10日發包單 為與上訴人締約之依據,經張弘立確認在本案卷內未曾提供 合約,伊公司與先發穩公司之合約即前述發包單2紙(本院 卷二第427頁、發包單2紙即同卷第455、458頁),益徵被上 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與先發穩公司間有無締約及範圍等事項 均無所悉,係有所本。上揭事證顯示,上訴人有出工不足、 進度落後情事,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辦理代僱工, 覓請先發穩公司施作,上訴人嗣後另與先發穩公司以發包單 締結承攬合約,此乃上訴人與先發穩公司間債之關係,不應 影響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行使代僱工扣款權利。被上訴人 抗辯:因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伊依約辦理代僱工,兩造間 契約關係中伊並無對上訴人重複扣款,倘先發穩公司有就同 工項另向上訴人請款,此應由上訴人與先發穩公司核對確認 等情,應屬合理,上訴人主張因已與先發穩公司另訂合約, 被上訴人未積極與伊核對確認即逕行付款予先發穩公司,對 伊構成不當扣款云云,實無可採。
⒉項次7:上訴人主張曾以106年4月19日備忘錄爭執五金另件費
用(原審卷四第15至16頁),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未記 載送貨地點或所載送貨地點非本案工地現場,另以經濟部水 利署「水利工程工資工率分析手冊」所載標準(本院卷二第 251頁),主張技術工應自備工具,不應另計工具等材料費 用云云。經查,項次7其中五金材料費用41萬7507元(未稅為 39萬7626元),被上訴人已提出先發穩公司請款時出具之請 款單及請款材料明細(本院卷一第361、363至366頁),其 內載明就材料費用請款397,626元(未稅),並於請款材料明 細列載該段期間所需材料之單價、數量及金額,出貨單均有 先發穩公司蓋章及所屬人員簽收。被上訴人辦理代僱工,依 前述請款相關書證支付前述材料款項予先發穩公司,進而對 上訴人扣款,自屬有據。系爭工程並非水利工程,兩造亦無 以前述手冊內容作為履約基礎之約定,上訴人前述質疑並無 理由。
⒊項次8: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提點工作業單自106年4月4日 之後未經伊簽認,而係被上訴人所屬工程師郭建忠簽認,伊 自106年4月1日起與先發穩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其後點工如 未經伊簽認即不應由伊負擔,被上訴人亦有請先發穩公司代 其他承攬商施工,點工作業單未能顯示施作範圍,無從認定 係伊負責範圍,材料費用之質疑同項次7等情。經查,項次8 之金額(含稅)314萬5620元,係包括工資274萬1750元、五金 材料36萬1329元(均未稅,合計310萬3079元),被上訴人已 提出先發穩公司請款時出具之請款單、請款工數明細、請款 材料明細、相關租賃合約、出貨單、點工作業單為憑(本院 卷一第481至625頁),先發穩公司於請款單備註「塑華」之 金額,確實均如上述金額(本院卷一第481頁),對照前次 請款(項次7、106年3月17日請款)亦有備註區分「塑華」與 「世益」列計不同金額(本院卷一第361頁),被上訴人縱有 請先發穩公司代不同承攬商(包含上訴人在內)施工,先發穩 公司於請款時,顯然已就係為何間承攬商負責範圍施作所生 費用予以區辨,並無混淆,被上訴人依前述請款相關書證, 如數支付工資及材料費用予先發穩公司,再對上訴人扣款, 自屬有據。上訴人前述質疑並無理由。
⒋項次9:上訴人主張曾以106年6月15日備忘錄爭執於106年4月 18日至5月16日之代僱工費用扣款事宜,表達查證結果「焊 工84工、技工285工,工資1,119,750、小五金材料457,817 ,合計1,577,567(未稅)」(本院卷一第121頁),已明示不同 意被上訴人主張之扣款金額等情。經查,上訴人雖曾以前揭 備忘錄提出質疑,然其後復於106年7月17日出具備忘錄表示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備忘錄所載(參附表一),經查證
後,確認工數及金額無誤(原審卷四第19頁)。就相同事項 ,嗣後(7月17日)所為表示應有澄清取代前次(6月15日)陳述 內容之意。上訴人再翻異爭執空言質疑,並無理由。 ⒌項次12、14、16、17:上訴人就此四項次主張受有不當扣款 共計307萬8799元(依序分為88萬0092元、73萬0107元、59萬 3687元、87萬4913元),因兩造及先發穩公司曾於106年12月 11日進行協商並作成會議紀錄,依紀錄所載,該段期間被上 訴人代伊僱工施作工項僅21項、工數為81工,每工以2750元 計,共計22萬2750元,扣除伊曾在備忘錄同意扣款之金額, 仍受不當扣款307萬8799元等情,並提出先發穩公司107年1 月8日備忘錄、106年12月11日兩造與先發穩公司核對之會議 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07至221頁,含106年7月19日至同年 11月16日點工核對表)。經查,被上訴人所屬工程師郭健忠 於本院證述:(106年12月11日會議召開目的)據伊了解,是 塑華公司下包先發穩公司對塑華公司請款請不到,到工務所 來請求召開協商會議,目的是釐清工作項目,塑華公司對先 發穩公司有重複計價之疑慮。核對結果,該210項點工確實 是塑華公司與先發穩公司約定的契約項目等語(本院卷二第 395頁)。觀諸會議紀錄記載「經核對有21項為東元代僱工 項目,其餘為塑華公司代工項目(全案231項,塑華為210項) 」(本院卷一第209頁),對照先發穩公司於107年1月8日出具 備忘錄記載:「代僱工(106年8月~11月)出工數與項目核對 :1.已於106年12月11日完成核對(詳會議紀錄)。2.核對結 果(全案231項點工,塑華點工210項,東元點工21項):(A) 塑華交辦點工計828工(細項不贅載)、(B)東元代塑華點工計 81工、(C)以上合計:909工。3.已與塑華確認上述點工無誤 ,本大項東元已依106年12月8日會議紀錄先行放款」(本院 卷二第207頁),再對照106年12月8日會議紀錄(兩造及先發 穩公司均出席),載有「塑華同意8-11月點工費用東元先放 款,若爾後代僱工費用差異部分將由塑華公司及先發穩合約 款項中扣除」(本院卷三第47頁,張弘立以藍筆在費用差異 …等字下方標示並註記「本項次為東元建議意見,塑華回去 考慮,非同意作法」,就前段文字未標註),以及附表一項 次12、14、16、17被上訴人所提諸多書證,可知先發穩公司 於107年1月8日備忘錄表明關於上揭「909工」費用已由被上 訴人依106年12月8日會議紀錄先行放款給付先發穩公司等情 ,乃真實有據。兩造與先發穩公司既曾共同核對確認出如先 發穩公司107年1月8日備忘錄所載之結論,關於106年7月19 日至同年11月16日此段期間(牽涉項次12、14、16、17)由先 發穩公司施作應計之工數,共計應為909工(含上訴人與先發
穩公司約定範圍而交辦及被上訴人代僱工範圍),每工工資 以2750元(未稅)計。其中上訴人交辦點工應計828工,金額( 含稅)239萬0850元(2750×828×1.05=2390850),本應由上訴 人自行付款,實際已由被上訴人依106年12月8日會議紀錄先 行給付予先發穩公司,在兩造間應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 表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以前述債權對 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本院卷三第37頁),應屬有據, 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可採。另被上訴人代點工者應計81工 ,金額(含稅)23萬3888元(2750×81×1.05=233888,本判決之 計算均為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得依兩造間契約由 應付工程款中扣抵。另依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一所示書證,顯 示先發穩公司於請款時尚檢據請款材料明細就材料費用8萬4 840元、5萬7059元、4萬3396元(均未稅)請款,該部分(含稅 )共計19萬4560元【(84840+57059+43396)×1.05=194560】。 關於項次12、14、16、17,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或扣款之金 額共計應為(含稅)281萬9298元(2390850+233888+194560=28 19298)。原審就此四項次認定應扣款共計409萬2651元(1347 794+1053507+816437+874913=4092651),上訴人主張307萬8 799元係不當扣款提起上訴(其餘101萬3852元未列為上訴爭 執範圍,應解釋為上訴人就101萬3852元範圍內承認扣款), 本院認定此四項次僅能扣款(含抵銷金額)共計281萬9298元 ,超逾281萬9298元之部分,扣款即屬無據。扣除原審已認 定應扣款(含稅)101萬3852元而上訴人未爭執之部分,此四 項次,在上訴範圍內,應准予被上訴人再扣款共計(含稅)18 0萬5446元(2819298-1013852=1805446),是以,於附表一此 四項次「本院就上訴範圍認定應扣款之金額(含稅)」欄,記 載為180萬5446元。
⒍項次24:上訴人主張伊按監造單位核定之施工圖施作避難梯 ,被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28日針對含避難梯在內所有避難器 具進行施工自主檢查,檢查結果均合格,經被上訴人所屬人 員郭健忠及譚駿越均簽名確認,消防局於106年11月28日消 防檢查合格,可見伊施作成果並無功能上瑕疵,被上訴人所 指「一樓柱位J.2-15」有上蓋板高出地坪完成面約2公分之 瑕疵,應屬裝潢美觀問題,且係以毛坯地面做比較基準,鋪 上地板前避難梯一定會高出毛坯地面,應由裝潢廠商配合已 通過查驗之避難梯進行後續地板裝修,非伊施作有瑕疵。被 上訴人另指避難梯有下蓋板未與天花板面一致之瑕疵,然被 上訴人所提照片未見改善缺失後照片,缺失照片中看不出有 「下蓋板未與天花板面一致」問題,被上訴人以避難梯有前 述瑕疵為由對伊扣款自無理由等情,並提出竣工查驗測試照
片、避難器具測試報告書、施工自主檢查表為證(本院卷二 第195至199頁)。然查,證人譚駿越證述整個工區全區有多 處施作避難梯,僅一處有上蓋板高出地坪完成面之瑕疵,若 高出地坪,人走過去就會踢到。避難爬梯下蓋板要能明顯易 見查知在哪裡,若藏在天花板裡逃生要使用時會看不到,若 凸出來會有美觀問題,所以必須與天花板一致等情(本院卷 二第380、381、383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共施作11處 避難梯(每處均有兩端梯口,位於相對應上下樓層之天花板 面與地坪面),僅「一樓柱位J.2-15」有上蓋板高出地坪完 成面約2公分之瑕疵,其餘無相同問題,參酌被上訴人所提 彩色照片顯示上蓋板確實超出地坪約2公分,周圍地坪已以 隔板保護(本院卷一第646頁、卷二第135頁),足資佐證被 上訴人所述該地面非毛坯地面(故以隔板保護)等情,係屬有 據,上訴人聲稱係按圖施作、無瑕疵云云,顯無可採。被上 訴人復指上訴人未就避難梯提出施工詳圖即逕行施作,避難 梯下蓋板與天花板面有相當距離,將影響逃生時能否迅速查 見確認避難梯位置,自屬瑕疵,要求上訴人須改善,上訴人 竟怠於辦理,遂代僱工修繕等情,已提出修繕前、施工中及 施工後查驗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647至653頁、卷二第133 至142頁、被證9卷二第452至475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屬 實,上訴人前述主張乃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⒎項次26、27: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6年9月28日進行第 一次消防檢查,伊在檢查前已委請他人就伊施作之消防設備 進行查驗測試,斯時均符合規定,且於106年11月28日取得 消防檢查核可函,嗣因被上訴人於107年間表示有民眾於106 年12月檢舉疑有以欺瞞手段通過檢查,要求重新就排煙設備 (風門)拆下進行檢測,伊配合將風門抽樣拆下送至霍勒斯 實驗室檢測,測試結果亦符合契約規範標準,伊施作範圍業 經查核通過,排煙風量並無問題,被上訴人要求再次測試, 乃自行稽核復查,所生費用不應由伊承擔,此為不當扣款等 情,並提出消防設備士陳靖雯出具之排煙設備測試報告書、 張文進(消防設備師)及陳靖雯之切結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106年11月30日函、霍勒斯實驗室風門洩漏測試報告等件為 證(本院卷二205至209頁、第221至225頁、卷三第123至133 頁、原審卷一第85頁)。惟查,被上訴人曾以107年2月2日 備忘錄檢附達欣公司107年1月11日備忘錄、永齡健康基金會 (下稱永齡基金會)107年1月9日備忘錄、國立臺灣大學106年 12月28日函暨檢舉函,表明因消防排煙系統有民眾檢舉須回 應澄清(本院卷二第211至219頁),可知業主尚未驗收,且 因接獲檢舉函而層層交辦要求釐清,兩造遂於107年3月14日
進行消防工程驗收前未完成項目檢討會,針對排煙系統諸多 討論(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被上訴人進而辦理消防排煙 風量測試,且於107年3月29日以備忘錄敘明現況測試風量皆 以手動方式啟動,不能達到監造、業主要求系統連動測試之 標準,現況風量測試落後,請上訴人加派人力配合測試等情 (本院卷一第659頁)。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完成與驗收」 明定於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本 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 具、設備、人工及資料」,第3項約定「乙方申報完工後…… 並報請甲方及業主查驗同意後始得辦理正式驗收」(原審卷 一第35、36頁),可知業主查驗同意始屬正式驗收,上訴人 應提供被上訴人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 之人工。前述檢舉函既直指上訴人施作消防排煙系統品質堪 慮且疑以欺瞞手法通過消防局會勘檢查,請求重新由公正之 專業稽核人員進行消防檢查(本院卷一第219頁),業主考 量系爭工程完工後係大量醫護人員、病患及家屬進出停留之 醫院,消防設備良窳牽涉公眾安全甚鉅,因接獲檢舉而對消 防系統施作品質已心生疑慮要求查明,兩造均知業主尚未驗 收,被上訴人據此要求再行辦理風量測試,以達業主要求之 系統連動測試標準,自屬為辦理日後正式驗收之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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