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玉鼎等24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四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佰捌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迄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45,790,671元(見本院卷一第267-270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94,740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4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