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地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90號
TPHV,111,重上,190,2025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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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邵李敏子(即邵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邵明子(即邵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邵明玉(即邵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邵明月(即邵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邵世卿(即邵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周曼華(即邵世樂之承受訴訟人)

邵稚評(即邵世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梁淑卿等間請求酌定地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邵李敏子、邵明子、邵明玉邵明月邵世卿為上訴人
邵永華之承受訴訟人;周曼華、邵稚評為上訴人邵世樂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邵永華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
邵李敏子及子女邵明月、邵明子、邵明玉邵世卿,其等
均無抛棄繼承情事,有戶籍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413至421頁、本院卷二第167頁)
;上訴人邵世樂於111年9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
周曼華及養女邵稚評,均無抛棄繼承情事,有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163頁)
。茲因邵李敏子邵明月、邵明子、邵明玉邵世卿、周曼
華、邵稚評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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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