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陳鳳瑩(兼陳黃素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苡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清田
龍德芝
陳昱銘
陳湘蓉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孟廣
陳孟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叁仟貳佰陸
拾柒元、陳黃素花之繼承人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叁仟貳佰陸
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零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
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另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玖佰零貳
元自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陳黃素花之繼承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叁
仟貳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陳黃素花之繼承人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湘蓉、陳昱銘各於民國00年0月0日、00年0月00
日出生(見原審卷第261頁),嗣均已成年,並經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7-309頁、本院卷二第195-19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
訴人與被繼承人陳黃素花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陳清田、龍德
芝、陳湘蓉、陳昱銘、陳孟廣、陳孟輝(下稱龍德芝等3人
、陳孟廣等2人,合稱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000萬0,000元本息,並應共同給付陳黃素花之繼承人
000萬0,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1頁)。嗣因陳黃素花於民
國111年1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並於111年5月18
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陳黃素花之繼承人000萬0
,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19-221、277頁)。嗣經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變更聲
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鳳瑩000萬0,000元本息,並應連
帶給付陳黃素花之繼承人000萬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
531-532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與原訴所請求
者,均係基於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
實,則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又原訴已因撤回而終結,故上
訴人雖於形式上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實質上已因
原訴撤回而失其附麗,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為審理,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火炎、陳黃素花育有4名子女,即伊、陳清
田、陳清煌(109年4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龍德芝等3人)、
陳燕欽(106年3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孟廣等2人)。陳火炎
於107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
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伊、陳黃素花、陳清田、陳清煌
、陳孟廣等2人(下稱陳火炎全體繼承人)。陳清煌於108年
5月27日晚上,邀集陳孟廣與伊在陳清田家中就系爭遺產分
配進行討論,但因陳黃素花有意見而未達成協議,陳清煌、
陳孟廣與伊復於108年5月28日,在訴外人陳重獻即伊之配偶
車上續行討論,並以電話向陳黃素花、陳清田確認,陳孟廣
表示其有權代理陳孟輝,陳火炎全體繼承人因而達成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5份即各分得1/5,先就系爭遺產辦理如附表所示
登記,再為金錢找補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嗣陳火炎全
體繼承人於同年6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已依系爭約定就系爭遺產辦理登記,伊、陳黃素花未登記
取得任何遺產,然被上訴人迄未為金錢找補,系爭遺產以系
爭約定時如附表所示價值計算,共0,000萬0,000元,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約定,連帶給付伊及陳黃素花之繼承人各000萬0
,000元(0,000萬0,000元÷5=000萬0,000元)。爰依系爭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000萬0,000元及陳黃素花之繼
承人000萬0,0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清田、龍德芝等3人部分:伊等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
陳火炎全體繼承人有於108年5月28日達成系爭約定,及於同
年6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依系爭約定就系爭遺產先辦理如附
表所示登記。陳孟廣等2人已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2-16所示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其價值與陳清田、陳清煌取
得之不動產價值相差甚鉅,陳孟廣等2人應依系爭約定以金
錢找補陳火炎其他繼承人等語。
㈡陳孟廣等2人部分:陳火炎生前與伊等及父母共同居住在系爭
房地,受伊等及父母照顧逾30年,陳火炎死亡時,陳火炎全
體繼承人為此達成系爭協議,約由伊等分配取得系爭房地,
並由陳清田向陳火炎全體繼承人取得印鑑章,依系爭協議辦
理系爭遺產登記。上訴人於本院所稱陳火炎全體繼承人達成
系爭約定之時間、地點,與上訴人、陳清田、龍德芝於原審
所述不同,且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具體金額計算方式,即金錢
找補之必要之點,所述前後矛盾,陳孟輝亦未在場,足見陳
火炎全體繼承人未就此達成合意,並無成立系爭約定,上訴
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為訴之變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000萬0,
000元、陳黃素花之繼承人000萬0,000元,及其中000萬0,00
0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另000萬0,000元自113年11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1、91頁):
㈠陳火炎於107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全體繼承人
為陳黃素花(111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上訴人
、陳清田、陳清煌(109年4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龍德芝等3
人)、陳孟廣等2人。
㈡陳火炎之繼承人於108年6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及陳
黃素花之繼承人各000萬0,000元本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
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火炎全體繼承人是否已達成系爭約定?
⒈查陳火炎之系爭遺產業已全部分割,陳火炎全體繼承人就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本件上訴人主張陳火炎全體
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同時,曾達成系爭約定,為此請求被上
訴人依約履行,並非請求分割其餘尚未分割之遺產(見本院
卷二第287頁),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
,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
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陳清煌於108年5月27日晚上,邀集陳孟廣與伊在
陳清田家中就系爭遺產分配進行討論,但因陳黃素花有意見
而未達成協議,嗣陳火炎全體繼承人於108年5月28日達成系
爭約定,將系爭遺產分割為5份即各分得1/5,先就系爭遺產
辦理如附表所示登記,再為金錢找補,並於108年6月9日簽
立系爭協議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51-5
3頁),並經證人李重獻於本院證述:「108年5月27日晚上
聚餐吃飯時,陳清田有問陳孟廣今天要討論遺產分配事情,
為何陳孟輝沒有回來,陳孟廣就說陳孟輝不能請假,所以由
其代表,期間有討論嘉義住處因為陳清田住在那裡並且有裝
修,所以要分這間房子及其他嘉義土地,而陳清煌說要分嘉
義○○段土地,有說到陳燕欽已過世,而陳清田、陳清煌、我
們家都有房子,陳孟廣等2人沒有房子,系爭房地是我岳父
(陳火炎)房子,系爭房地最有價值,有說系爭房地登記給
陳孟廣等2人,但要拿錢出來給我太太(上訴人)跟陳清煌
。陳清煌表示他分的不動產沒那麼多價值,我太太也沒有分
到任何土地,所以要把錢拿出來,後來就把大原則分好,陳
火炎的遺產分為4份,陳清煌後來進去我岳母(陳黃素花)
房間說大家說好財產分成4份,我岳母說不要,財產都分走
了,她一個人怎麼辦,陳清煌出來說岳母不同意表示要分成
5份,所以那個晚上沒有結論。108年5月28日我開車載我太
太、陳清煌、陳孟廣。從我岳母家到陳清煌桃園八德住處,
再到陳孟廣○○住處。他們在我車上討論岳父遺產的事情,有
說因為岳母昨晚不同意,說要分成5份,所以還是要分5份。
陳清煌就跟陳孟廣說因為陳孟輝沒有來,要怎麼處理。陳孟
廣說他是長子可以代表,後來大家都同意,陳清煌就打電話
給陳清田的配偶,由其拿電話給我岳母聽,說遺產要分5份
。又把電話還給陳清田配偶說就按照昨天所說的分成5份,
然後就說到大家都已經決定好了,每個人都要去申請印鑑證
明,寄回去嘉義辦理過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1-28
2頁)。可見上訴人、陳清田、陳清煌、陳孟廣於108年5月2
7日晚上,已就系爭遺產之分配進行討論,欲將系爭遺產分
為4份及金錢找補,但因陳黃素花有意見而未達成協議;上
訴人、陳清煌、陳孟廣復於同年月28日在李重獻車上續行討
論,並以電話向未在場之陳黃素花、陳清田配偶確認,陳孟
廣亦表其可代理陳孟輝,陳火炎全體繼承人因而達成將系爭
遺產分為5份及金錢找補之約定。
⑵而上訴人、陳清田、陳孟廣等2人,於109年6月、9月及110年
1、2、4、5月間一再商討系爭房地出售事宜,有對話紀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55-61、91-95頁),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對話
紀錄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6頁)。經審視
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其中陳孟廣於109年9月20日表示:「底
價就先暫定0000、這幾天我會聯絡房仲,談論後結果會再跟
你們討論,底價0000萬」,陳清田於110年2月4日表示:「
孟廣,關於欠二伯(陳清煌)金額,希望在他對年之前能圓
滿處理」,陳孟輝回覆:「已經在處理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55-59頁);另陳孟輝於110年5月3日向上訴人表示:「我
晚點過去,不然就是我下班過去」,上訴人則回覆:「姑姑
跟你約吉田診所旁邊的咖啡廳,差不多七點半會到」,復於
同年月4日表示:「你們(陳孟廣等2人)很殘忍,我很痛心
,我們這親情,你們就為了你們不該得的錢,來把他一筆勾
消掉,我不為了這些錢心痛,而是為了親情人性傷痛」等語
(見原審卷第95頁)。亦見上訴人、陳清田與陳孟廣等2人
於前開期間,已就系爭房地出售及金錢找補之事,一再進行
討論。
⑶又觀之訴外人李俊陞即上訴人之子、劉容慈即陳孟輝前女友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李俊陞表示:「所以妳知道的情況就只是說,妳知道他(陳孟廣)住的那個房子(系爭房地)就是我們大家應該分的?」,劉容慈回覆:「對」、「姑姑(陳鳳瑩)就是說先登記在他們(陳孟廣等2人)名下,之後看要怎麼分……,我那時候知道的是,姑姑說反正錢也不急,等他們(陳孟廣等2人)之後工作都穩定、有能力了,再還錢,就這樣。然後,後來房子為什麼突然裝修,因為那時候本來好像還卡到說,可能想要賣掉房子,然後把錢分一分還是怎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6頁)。則據此益證陳火炎全體繼承人係依系爭約定先就系爭遺產辦理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陳孟廣等2人名下,再為金錢找補,核與證人李重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李重獻之前開證言,應值採信。
⑷綜上,上訴人、陳清田、陳清煌、陳孟廣於108年5月27日晚上聚餐時進行討論,欲將系爭遺產分為4份,然因陳黃素花不同意,表示要分成5份,當日並未有結論。嗣於同年月28日在陳重獻車上,在場之上訴人、陳清煌、陳孟廣續行討論,並以電話向未在場之陳黃素花、陳清田配偶確認,陳孟廣亦表其為長子可代理陳孟輝,而達成由陳火炎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陳黃素花、陳清田、陳清煌、陳孟廣等2人分受系爭遺產各1/5,並先就系爭遺產辦理如附表所示登記,再為金錢找補之合意。堪認陳火炎全體繼承人於108年5月28日就系爭遺產分為5份,及先辦理如附表所示登記,再為金錢找補等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合致,系爭約定自已成立。
⒊陳孟廣等2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院所稱達成系爭約定之時間、地點,與上訴人、陳清田、龍德芝於原審所述不同;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傳送其自行書寫之分配方式予陳孟廣,依其內容係將系爭遺產分配3份,亦有不符;且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具體金額計算方式即金錢找補之必要之點,所述前後矛盾,陳孟輝亦未在場,足見陳火炎全體繼承人未就此達成合意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關於○○不動產比較值錢要找補現金,
沒有留下書面契約。雖然沒有寫明如何找補計算,但口頭上
約定陳清田及陳清煌所取得的○○鄉不動產,按照國稅局的課
稅現值計算,○○不動產依市價計算,所有不動產的價值要分
成5份價值平分」、「我承諾陳孟廣等2人的父親,要照顧其
2人,分財產時我跟陳孟廣等2人說我可以少拿一點,我可憐
其2人沒有房子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陳清田於原
審陳稱:「我跟媽媽報告說遺產分5份,等媽媽百年之後再
處理,但陳清煌跳出來先出理,陳清煌說他已經協調好了,
請我們把證件交給他,先把○○房子登記給陳孟廣等2人,再
給他們拿去貸款補差額,是陳清煌堅持不寫書面」等語(見
原審卷第278頁);龍德芝於原審陳稱:「我丈夫陳清煌已
經過世,他當初參加108年5月27日的聚會回來跟我講,○○房
子比較值錢,陳孟廣等2人父親過世,所以○○房子先過戶給
他們住,因為我們其他人有房子住,等他們兩兄弟取得房子
後再估價看多少錢,房子價值還是要分成5份分,讓他們兄
弟補差價給其他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可見
上訴人、陳清田、龍德芝於原審均陳稱陳火炎繼承人已達成
將系爭遺產分為5份,先將系爭房地登記予陳孟廣等2人,嗣
再為金錢找補之協議。而上訴人、陳清田、龍德芝雖於原審
陳稱陳火炎全體繼承人係於108年5月27日晚上在陳清田家中
討論系爭遺產分配事宜,於本院復稱係於同年月28日在李重
獻車上達成系爭約定;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其過程,其3
人均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無法以法律專業名詞精準說明系
爭約定之細節,自應探求締約時之真意,尚難僅因其等前開
所述互有出入,即認陳火炎全體繼承人並無達成系爭約定之
情。故陳孟廣等2人辯稱上訴人於本院所稱達成系爭約定之
時間、地點,與上訴人、陳清田、龍德芝於原審所述不同,
足見陳火炎全體繼承人未達成系爭約定云云,並不可採。
⑵而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3日傳送其自行書寫之分配方式予陳孟
廣,欲將系爭遺產分配3份(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二第2
91頁);然上訴人、陳清田、陳孟廣等2人,於109年6月、9
月及110年1、2、4、5月間一再商討系爭房地出售事宜,陳
火炎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依系爭約定辦理登記後,陳孟廣
等2人並未依系爭約定為金錢找補,嗣陳清煌於109年4月23
日驟逝(見本院卷一第279頁),陳清煌希望陳孟廣等2人於
陳清田對年之前能圓滿處理,陳孟廣等2人仍未金錢找補,
已如前述。則陳鳳瑩於110年5月3日事後提出將系爭遺產分
配3份之意見,僅足認其有欲以此與陳孟廣等2人另達成協議
之意,與系爭約定係由陳火炎全體繼承人所為無關,自不得
遽謂陳火炎全體繼承人無達成系爭約定之事實。故陳孟廣等
2人辯稱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傳送其自行書寫之分配方式予
陳孟廣,依其內容係將系爭遺產分配3份,亦有不符,足見
陳火炎全體繼承人未達成系爭約定云云,仍不可採。
⑶又因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其價值未經查詢、鑑定,於締約時無從即知其金額,自難確定金錢找補之具體數額及計算方式。而陳火炎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先登記、再金錢找補之合意,其等為至親,本於信任未經立據約定細節,即允由李孟廣等2人先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再為金錢找補,與常情無違。是系爭約定既已成立,僅就金錢找補金額尚未確定,系爭遺產之具體數額及計算方式,核屬後續處理事項,並非系爭約定必要之點,自不影響系爭約定之成立。故陳孟廣等2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具體金額計算方式即金錢找補之必要之點,所述前後矛盾,足見陳火炎全體繼承人未達成系爭約定云云,亦不可採。
⑷另按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
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167
條規定即明。又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
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
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查
證人陳重獻於本院證述:108年5月27日晚上聚餐吃飯時,陳
清田有問陳孟廣今天要討論遺產分配事情,為何陳孟輝沒有
回來,陳孟廣就說陳孟輝不能請假,所以由其代表等語;且
上訴人、陳清田與陳孟廣等2人於前開期間,已就系爭房地
出售及金錢補償金額之事,一再進行討論,有如前述。參以
陳孟輝於110年2月4日亦向陳清田表示:「以後家裡有甚麼
事要講找我就好」、「已經在處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
頁)。則據此足見陳孟輝應有授權陳孟廣達成系爭約定之情
,否則陳孟輝應無表示往後家中事找其處理即可之舉。故陳
孟廣等2人辯稱陳孟輝並未在場,足見陳火炎全體繼承人未
達成系爭約定云云,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及陳黃素
花之繼承人各000萬0,000元本息?
⒈查陳火炎全體繼承人於108年5月28日就系爭遺產分為5份,及先辦理如附表所示登記,再為金錢找補等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約定,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僅依約就系爭遺產辦理登記,卻未為金錢找補,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08年5月28日即達成系爭約定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按1/5計算之金額,分別對上訴人、陳黃素花之繼承人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遺產於系爭約定時之價值,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新北
市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係如附表所示共0,000萬0,000
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估價報告第8-9頁),兩造
對該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及陳黃素花之繼承人各000萬0,0
00元(0,000萬0,000元÷5=000萬0,000元,元以下4捨5入)
,及其中000萬0,000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另000萬0,000
元自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對利息起算日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86頁)
,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000萬0,000元、陳黃素花之繼承
人000萬0,000元,及其中000萬0,000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
、另000萬0,000元自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地號/門牌號碼、建號 價值 所有人 應有部分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號 000,000 陳清田 2/9 2 土地 同上段000-0號 00,000 陳清田 1/9 3 土地 同上段000-0號 0,000,000 陳清田 全部 4 土地 同上段000-0號 000,000 陳清煌 1/6 5 土地 同上段000號 000,000 陳清煌 1/12 6 土地 同上段000號 00,000 陳清煌 1/6 7 土地 同上段000號 000,000 陳清煌 1/6 8 土地 同上段000號 000,000 陳清煌 1/6 9 土地 同上段000-0號 0,000 陳清煌 1/6 10 土地 同上段○○小段000號 0,000,000 陳清煌 全部 11 土地 同上段○○小段000號 0,000,000 陳清田 1/2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00,000,000 陳孟廣等2人 各1/10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陳孟廣等2人 各1/10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陳孟廣等2人 各1/10 15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段0000建號建物) 陳孟廣等2人 各1/2 16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增建部分(○○段0000建號) 0,000,000 陳孟廣等2人 各1/2 17 建物 嘉義縣○○鄉○○街00號 000,000 陳清田 全部 合計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