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陳翩翩
送達代收人 朱家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俊毅
吳俊賢
吳佩蓉
吳柏凱(原名吳柏熹)
吳柏輝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6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
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上開規定所定
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
8日起實施。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114年6月2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64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3萬0,116元本
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應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時即112年3月9日止,按
月給付5,371元共13萬2,306元予吳俊毅【計算式:5,371元×
(24個月+19日)=13萬2,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第二審判命上訴
人應再給付21萬2,111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再給
付吳俊毅9萬4,419元,至該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起訴後之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76萬8,952元(計算式:33萬0,116元+13萬2,306元+21萬2,1
11元+9萬4,419元=76萬8,952元),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
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