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672號
TPHV,109,重上,672,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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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莉莉
李莉苓
李祥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劉博文律師
陳廣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羽岑律師
洪宜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張本皓律師
陳昭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昱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李莉莉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駁回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賀鳴珩應再給付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新臺幣壹佰玖拾玖
萬捌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壹佰陸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
自民國一O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賀鳴珩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乙
部分土地(面積:785.90平方公尺)返還李莉莉李莉苓
李祥偉
四、賀鳴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乙(
1)、(2)所示A2(面積:204.74平方公尺)、B2(面積18
1.02平方公尺)、C2(面積160.95平方公尺)、A3(面積:
167.76平方公尺)、B3(面積:16.0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
讓交付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
五、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其餘上訴駁回。
六、賀鳴珩之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駁回。
七、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賀鳴珩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李莉莉
李莉苓李祥偉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莉莉
李莉苓李祥偉上訴部分,由賀鳴珩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連帶負擔,關於賀鳴珩上訴部分(
含本訴及反訴),由賀鳴珩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以新臺幣陸拾陸萬
陸仟元為賀鳴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賀鳴珩如以新臺幣
壹佰玖拾玖萬捌仟零肆拾參元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以新臺幣貳拾玖萬
參仟柒佰元為賀鳴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賀鳴珩如以新
臺幣捌拾捌萬零玖佰玖拾參元為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李莉莉李莉苓李祥偉以新臺幣伍佰捌拾
捌萬參仟伍佰元為賀鳴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賀鳴珩
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萬零肆佰壹拾玖元為李莉莉、李莉
苓、李祥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25
6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莉莉李莉苓、李
祥偉(下分稱其名,合稱李莉莉等)本訴上訴聲明㈢原為: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賀鳴珩(下稱其名)應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
至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乙
部分土地(面積共78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部分土地)
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A2、
B2、C2、A3、B3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止,應按月再給付
李莉莉等新臺幣(下同)15萬4,800元,及各該月末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
頁)。賀鳴珩反訴上訴聲明㈡原為:李莉莉等就系爭乙部分土
地應以被繼承人李可吉(下稱其名)於104年6月25日出售予
李莉苓之同一條件(即價金132萬6,000元)與賀鳴珩訂立買
賣契約,並應於賀鳴珩給付價金時,將系爭乙部分土地移轉
登記予賀鳴珩。反訴上訴聲明㈣原為:李莉莉等應連帶給付4
,195萬6,238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第一審民事反訴準備七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3,195萬6,238元自第一審民事反訴準備八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46至147頁)。嗣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
13年9月間重測並分割登記為同段748、748-1地號土地(見本
院卷六第51、53頁),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將原審測繪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303、305、306頁)套繪至
最新地籍圖後,系爭乙部分土地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748-
1地號(見本院卷六第227至233頁),兩造於114年4月24日將
聲明內容之748地號更正為748-1地號(見本院卷六第195頁)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李莉莉等更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
賀鳴珩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見本院
卷六第86頁);賀鳴珩則減縮反訴上訴聲明㈣之請求金額為3,
530萬0,838元(見本院卷六第87頁),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賀鳴珩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生撤
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莉莉等本訴主張:現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74
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李可吉生前所有,李可吉
賀鳴珩於93年12月29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由賀鳴珩向李可吉承租系爭乙部分土地並興建房屋,
租賃期限自9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12萬
元,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幅度滾動調
整租金。另賀鳴珩依系爭租約第8條,應負擔於租賃期間內
使用租賃標的及其上建物設施之水電瓦斯費用。詎賀鳴珩
105年起,僅於105年1月、4月、7月、10月、106年1月、4月
各給付7萬5,000元,共45萬元,共積欠租金129萬2,400元未
付(計算式:14萬5,200元【調整物價指數後之每月租金】×
12月-45萬元=129萬2,400元),亦未負擔電費,且於租期屆
至後仍由李可吉代墊系爭房屋之電費共27萬0,403元。賀鳴
珩更未於系爭租約屆至時,依系爭租約第9條返還系爭乙部
分土地及交付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繼續占用系爭
乙部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利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
6月30日止,以每月30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萬
元(計算式:30萬元×6=180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及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元,經李可吉起訴請求並於原審審理
中死亡,伊為李可吉之繼承人而依法承受訴訟,系爭土地現
更登記為伊公同共有,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條、民法第
17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賀鳴珩給付積欠租金、代
墊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追加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9條,擇一請求賀鳴珩
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等語。對賀鳴珩
提反訴則以:李莉苓於104年6月25日與李可吉就系爭土地訂
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係為
保護李可吉免於家族糾紛,待紛爭落幕即於106年4月17日與
李可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李
可吉所有,賀鳴珩未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受有損害,不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3,530萬0,838元。又賀鳴珩並無於聲請
假處分時行使優先購買權,於106年6月6日行使優先購買權
時,已非系爭乙部分土地承租人,系爭買賣契約更已不存在
。再者,違反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
3項規定(即未以書面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賀鳴珩自105年1月1日起遲延
給付租金2個月以上,伊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沒收系爭租約之
押金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賀鳴珩則以:李可吉與李莉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4年7
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未以書面定相當期間通知行使系爭
乙部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伊於聲請假處分時及106年6月6
日函知李可吉,願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同等條件購買系爭乙部
分土地,則溯及自104年6月25日起為系爭乙部分土地所有人
李莉莉等自不得請求伊給付105年間積欠租金或自106年1
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伊於系爭租約期間屆
滿後仍繼續給付租金,出租人無反對之意思,應成立民法第
451條不定期租賃關係,伊占用系爭乙部分土地有法律上原
因。又李可吉曾同意為伊支付電費。另伊得以反訴請求返還
之已付租金132萬1,200元及系爭租約之押金200萬元,與本
訴請求數額及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應付價金為抵銷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李莉苓與李可吉於106年4月17
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惡意侵害伊之優先購買權,伊已
於聲請假處分時及106年6月6日行使優先購買權,得依土地
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87條、第148條規定,請求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
條件與伊訂立買賣契約,李莉莉等應於伊給付價金同時,移
轉登記系爭乙部分土地所有權予伊。另伊於104年6月25日即
為系爭乙部分土地之所有人,李莉莉等應返還伊給付之租金
及押金,依系爭租約第4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李莉莉等連帶給付332萬1,200元
(計算式:132萬1,200元+200萬元=332萬1,200元)。另系
爭租約第6條屬懲罰性違約金,李可吉既於系爭租約期間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予李莉苓,自應賠償系爭房屋
價值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530萬0,838元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李莉莉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判命賀鳴珩應給付81萬2,851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萬5,200元,及自
各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
其餘之訴,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則為
賀鳴珩全部敗訴判決。李莉莉等不服其本訴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賀鳴珩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及遷讓交
付系爭房屋。賀鳴珩不服其本、反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並減縮反訴上訴聲明。李莉莉等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本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賀鳴珩應再給付292萬8,800
元,及其中92萬8,800元自106年8月16日起,其中162萬1,15
2元自109年2月20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賀鳴珩自106年7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乙部分土地及
系爭房屋止,應按月再給付15萬4,800元,及各該月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
就第二、三項聲明宣告假執行。㈡本訴追加聲明:⒈賀鳴珩
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⒉賀鳴珩應遷讓交付系爭房屋。賀鳴
珩於本院之本、反訴上訴聲明:㈠本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賀鳴珩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李莉莉等於原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3、4項反訴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⒉李莉莉等就系爭乙部分土地,應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同
一條件(即價金132萬6,000元)與賀鳴珩訂立買賣契約,並
應於賀鳴珩給付價金時,將系爭乙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賀鳴
珩。⒊李莉莉等應連帶給付332萬1,200元,及自106年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李莉莉等應連
帶給付3,530萬0,838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第一審民事反
訴準備七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2,530萬0,838元自第一審民事反訴準備八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莉莉等於本院本、反訴
之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上訴駁回
賀鳴珩於本院本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李可吉與賀鳴珩於93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租約並經公證,
賀鳴珩承租系爭乙部分土地並給付押金200萬元,賀鳴珩
更在系爭乙部分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李可吉與李莉苓則於104年6月2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4年7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李莉苓李莉苓於106年4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李可吉。賀鳴珩曾於106年6月6日以律師函向李可吉
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房屋於104年7月2日之價額為1,765萬
0,419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李莉莉等本訴主張系爭租約期間屆至,賀鳴珩積欠租金及代
墊電費,更受有占用系爭乙部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遷讓交付系爭房屋、
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電費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賀鳴珩
反訴主張其就系爭乙部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遭侵害,其因行
使優先購買權,自104年6月25日起即為系爭乙部分土地之所
有人,李莉莉等不得保有其交付之租金及押金,而請求李莉
莉等與其以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簽立系爭乙部分土地之買
賣契約,並移轉登記系爭乙部分土地所有權,連帶給付其先
前交付之租金及押金暨懲罰性違約金,各為對造所否認,相
互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李可吉與李莉苓
於106年4月17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回復
登記予李可吉所有,是否出於通謀虛偽?㈡賀鳴珩於聲請假
處分時及106年6月6日函知李可吉,是否合法行使土地法第1
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優先購買權,而自104年6月25日起
為系爭乙部分土地之所有人?㈢賀鳴珩請求李莉莉等以系爭
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其給付價金同
時,移轉系爭乙部分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㈣賀鳴珩依系
爭租約第6條請求李莉莉等連帶給付3,530萬0,838元,有無
理由?㈤李莉莉等請求賀鳴珩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及遷讓交
付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㈥李莉莉等請求賀鳴珩給付積欠租
金、代墊電費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數額為
何?㈦賀鳴珩得否請求返還已付租金132萬1,200元及押金200
萬元?得否以前開數額抵銷李莉莉等請求之數額?李莉莉
得否依系爭租約第7條沒收押金200萬元?茲分敘如下:
 ㈠李可吉與李莉苓於106年4月17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李可吉所有,是否出於通謀虛偽?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賀鳴珩主張李可吉與李莉
苓於106年4月17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將
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李可吉所有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李可吉於104年6月25日將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
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以總價265萬2,000元出售予
李莉苓,並於104年7月2日移轉所有權與李莉苓,嗣由李
莉苓於106年4月20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李可吉,並檢附其與李可吉於106年4月17日訂立
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書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
7年7月1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20639號函檢附之買賣登
記申請原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5至137頁)。
  ⒊而賀鳴珩主張前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自李莉苓移轉登記與李可吉之物權行為,均出
於李可吉與李莉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非係以前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時點緊接賀鳴珩聲請假處分事件之時
點乙事為據。惟保全事件之相對人原則上係於所屬法院之
民事執行處執行准許裁定時始知該事件之繫屬,而賀鳴珩
對李可吉及李莉苓聲請假處分事件,分別於106年5月9日
及106年4月19日獲准許裁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227號裁定(下稱第227號裁定
)及106年度全字第180號裁定(下稱第180號裁定)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及第40至42頁)。惟第227
號裁定時間晚於106年4月17日及20日;第180號裁定之相
對人姓名,則因假處分聲請狀記載有誤而為「李麗玲」,
另參酌裁定正本之製作及送達時間,賀鳴珩無從於106年4
月20日之前即執第180號裁定對李莉苓聲請為執行,則李
可吉與李莉苓於106年4月17日訂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書及
李莉苓於106年4月20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前,應不知賀鳴珩已向法院聲請為前揭保全處分。
賀鳴珩僅以李莉苓之職業,即推論前述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獲悉前開保全事件而為,
僅為個人臆測,並無實據為憑,尚不可取,是賀鳴珩以上
述臆測進而主張李可吉與李莉苓訂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書
之債權行為,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李可吉所有之物權行
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云云,難認可採。
 ㈡賀鳴珩於聲請假處分時及106年6月6日函知李可吉,是否合法
行使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優先購買權,而自1
04年6月25日起為系爭乙部分土地之所有人?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先
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
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
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亦為形成權
之一種。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
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是以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優先購
買權之行使,既須以基地有效出賣予第三人為基礎,苟基
地所有人與第三人間尚無買賣契約,或其等間買賣契約係
無效而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優先購買權
之性質屬形成權,以書面為優先購買權行使之表示者,以
該表示之通知到達不動產出賣人時發生效力。再按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有權合歸
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
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還地
,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
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
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
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民
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基地承租
人之優先購買權,係為調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
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為結為一體,係基於物之經濟效
用考量,可避免拆屋還地,違章建築並無礙租地建屋之本
質,違章建築之基地承租人,仍有優先購買權。另優先購
買權非屬不得拋棄之權利,各優先購買權人於知悉買賣條
件後即得放棄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期限:十二年,自94年1月1日起
至106年1月1日止」,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北
簡字第8560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頁),則依李可吉與
賀鳴珩立約時真意,租約應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而終止
。系爭租約第5條:「甲方(即李可吉)保證乙方(即賀
鳴珩)於其所承租之○○市○○○路00號之房屋建地使用面積
內所改建房屋,自本契約訂立日起四個月內,若遇政府阻
礙干擾而不能建造時,乙方支付之建造費用、押金及租金
,甲方無條件退還,逾期則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無須賠
償任何損失。」(見北簡卷第9頁),可見賀鳴珩係向李
可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又系爭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及
賀鳴珩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兩造不爭,而
違章建築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自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
,是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不能因此即謂賀鳴珩不得行
使優先購買權
  ⒊賀鳴珩雖主張其於106年4月14日聲請假處分時即行使優先
買權云云,查賀鳴珩於106年4月14日以「李麗玲」為相
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請求裁定就「李麗玲」名下
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六第13至35頁),前開假處分聲請狀第11頁雖記載
「聲請人(即賀鳴珩)就此僅表明願以實際成交之同等價
格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頁),惟此書
狀係向臺北地院提出,相對人更為「李麗玲」,自非向李
可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賀鳴珩前開主張,尚不
可取。
  ⒋按契約之合意解除,性質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
除第一次契約,一經當事人雙方就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一致
,即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
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
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
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李可吉與李莉苓於106年4月17日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由李莉苓於同年月20日至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可吉,業如前述,
則李可吉與李莉苓於106年4月17日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賀
鳴珩係於106年6月6日以律師函向李可吉為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意思表示,有106年6月6日106甄律函字第1060606號
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惟系爭買賣契約
已於106年4月17日經李可吉與李莉苓合意解除,則賀鳴珩
行使該形成權時,已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從因此取
得系爭乙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至於李可吉與李莉苓合意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係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或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以決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屬李可吉與李
莉苓之間內部關係,縱李可吉與李莉苓之間並不當然適用
民法第259條規定,仍無礙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4月17日
已合意解除而不存在。  
  ⒌賀鳴珩另主張:李可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與李莉苓過程,並未依法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
,甚而不實填載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
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優先購買權之停止條件
成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
件已成就,賀鳴珩於106年6月6日行使優先購買權時,發
生優先購買效力云云。惟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條件,係
指當事人意定附加之條件,其是否成就繫於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者而言。查系爭租約第14條:「甲方(李可吉)於租
期屆至後三年內出租或出售租地時,乙方(即賀鳴珩)得
以同價享有優先承租或承購權。」(見北簡卷第9頁),
則系爭租約係約定賀鳴珩就系爭乙部分土地於租期屆至後
3年內擁有優先承租或購買權利,至於賀鳴珩於系爭租約
期間對於基地之優先購買權,則應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
法第426條之2而定。而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
係規範承租人於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則承租人取得出賣基地之優先購買權,係因法定
要件合致而來,而非當事人意定附加之條件。又承租人須
以意思表示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更得拋棄優先購買權
系爭租約並未就賀鳴珩行使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
之2之優先購買權附加條件,並無民法第99條規範之附停
止條件之法律行為,縱存在賀鳴珩前開主張之情況,亦非
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賀鳴珩前開主
張,亦不可取。  
  ⒍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
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李祥偉與李莉
萍(即李可吉長女,經李可吉於106年7月5日聲明不得繼
承遺產,見原審卷二第343頁)、廖瑞興李莉萍與廖瑞
興於104年7月8日結婚、同年9月25日離婚)於104年7月8
日發生爭執,李莉萍即將新北市○○區○○○路00號大門上鎖
廖瑞興則以鑿土器作勢攻擊李祥偉及敲打客廳大門,分
別於106年6月12日及106年4月5日遭判處強制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8至97頁
),李祥偉更因此獲得李莉萍廖瑞興不得對李祥偉、李
可吉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通
常保護令之核發,有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87頁至第87頁反面),則李莉莉等抗辯李可吉與李莉苓
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後,家族成員間因故多有爭執乙節,應
非虛構。而李可吉出生於6年,於前開家族成員發生紛爭
之際,年近百歲,確有不堪承受家族紛爭叨擾之情況,則
李莉莉等人抗辯:為免李莉萍廖瑞興因名下財產而干擾
李可吉,故由李可吉出售名下系爭土地與李莉苓等語,尚
非全然不可採信,可見李可吉與李莉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及移轉所有權,具有避免家族成員爭產而干擾李可吉之考
量。又李可吉與李莉苓簽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書之債權行
為,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李可吉所有之物權行為,難認
係出於通謀虛偽,均如前述,自無所謂專以損害賀鳴珩
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之情況。又賀鳴珩無法因106年6月6
日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乙部分土地所有權,係因系
爭買賣契約於斯時早經李可吉及李莉苓合意解除,而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並非係於獲悉賀鳴珩對李可吉、李莉苓聲請
為假處分後而為,亦如前述,則賀鳴珩主張李可吉與李莉
苓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應回復
賀鳴珩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形云云,難認有據。
  ⒎至於賀鳴珩所陳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4號判
決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4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係關於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該事件時序
係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受通知之共有人也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出賣人竟抗辯
:原與訴外人簽立之買賣契約於通知他共有人後,受通知
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前,業已解除等語,惟經法院
認定出賣人前開抗辯不可採(即法院並未認定出賣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原與訴外人簽立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前開
個案事實迥異於本件賀鳴珩行使優先購買權時,系爭買賣
契約已因李可吉與李莉苓合意解除而不存在之情況,自無
從援引前開個案認定結果以為本件之判斷。    
 ㈢賀鳴珩請求李莉莉等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訂立買
賣契約,並於其給付價金同時,移轉系爭乙部分土地所有權
,有無理由?  
  查賀鳴珩於聲請假處分時,並無針對系爭乙部分土地行使優
先購買權;其於106年6月6日行使優先購買權時,系爭買賣
契約已因李可吉與李莉苓於106年4月17日合意解除而不復存
在,自無從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為系爭乙部分土地之所有人
,則賀鳴珩請求李莉莉等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其給付價金同時,移轉系爭乙部分土地所
有權,自無理由。  
 ㈣賀鳴珩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李莉莉等連帶給付3,530萬0,838
元,有無理由?
  ⒈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
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
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於一旦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額之多寡,固得
請求債務人給付,惟債權人無損害時,即不能請求(最高
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⒉查系爭租約第6條:「租賃存續期間內,甲方(即李可吉)
若將租賃標的另租他人或轉售他人時,甲方應依當時地上
物價值之兩倍賠償乙方(即賀鳴珩)損失。」(見北簡卷
第9頁)。而賀鳴珩係向李可吉承租系爭乙部分土地興建
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前開約款係以李可吉於系爭租約期
間將系爭乙部分土地另租或轉售時應賠償賀鳴珩之損失,
既未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更未約定賀鳴珩仍得就同一事
由再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損害,是堪認系爭
租約第6條所約定者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無誤,賀鳴
珩主張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無足取。又李可吉雖於系
爭租約期間將包含系爭乙部分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出售與
李莉苓,惟賀鳴珩並未舉證其因此受有損害,則賀鳴珩
於前開約款請求李莉莉等連帶給付3,530萬0,838元,並無
理由。
 ㈤李莉莉等請求賀鳴珩返還系爭乙部分土地及遷讓交付系爭房
屋,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
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
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
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
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謂不
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
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租約明訂租賃期限為12年,業如前述。又系爭租約第
9條約定賀鳴珩於租期屆至應即返還租地(見北簡卷第9頁
)。李可吉於106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即主張賀鳴珩
於106年1月1日起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更有民事
起訴狀附卷為憑(見北簡卷第2至5頁),是系爭租約並無
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賀鳴珩抗辯
:應成立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尚不可取。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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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