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45號
TPHV,107,上,45,2025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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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張明珠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佑慈律師
簡鳳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許淑郁
訴訟代理人 沈宜珊
沈宜亭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江春美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葉景棋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榮琳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葉阿榮

葉永奏
葉永然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永有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葉永光
宋鳳梅
翁仁道

楊金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袁華棱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周淑暖
祝思嚴
王郁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管光祥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廖大艶
戴基彥

巫月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興源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傅益芳
訴訟代理人 彭善妹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劉九源
訴訟代理人 劉九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莊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欽明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陳霈琳(原名陳淑芬


葉永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薏婷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葉金華
葉姜淑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葉阿生
葉金湖
葉金山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即 聲請 人 葉吉軒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葉榮我
葉金聲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金豐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惟鈞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馨雯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淳珍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潔蓉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秋宜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邱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及四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三及
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三D欄之現況道路分配面積總合為812.0
002平方公尺,超過該土地面積812平方公尺;E欄1048(0)
道路分配比例總合為812.0002/812,超過1,即存有誤算之
情事(本院卷五第135頁)。參考原判決附表三C欄之調整誤
差備註之方式(本院卷五第130頁),減少附表三編號40葉
景棋之D及E欄受分配面積及比例,並就因此連動需變更部分
,重新計算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及金錢找補金額如本裁定
附表三及四(更動部分如紅色字體標示)。是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附表三及四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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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