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張明珠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佑慈律師
簡鳳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許淑郁
訴訟代理人 沈宜珊
沈宜亭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江春美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葉景棋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榮琳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葉阿榮
葉永奏
葉永然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永有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葉永光
宋鳳梅
翁仁道
楊金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袁華棱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周淑暖
祝思嚴
王郁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管光祥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廖大艶
戴基彥
巫月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興源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傅益芳
訴訟代理人 彭善妹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劉九源
訴訟代理人 劉九瑋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莊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欽明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陳霈琳(原名陳淑芬)
葉永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薏婷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葉金華
葉姜淑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葉阿生
葉金湖
葉金山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即 聲請 人 葉吉軒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葉榮我
葉金聲(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金豐(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惟鈞(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馨雯(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淳珍(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潔蓉(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秋宜(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邱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及四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三及
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三D欄之現況道路分配面積總合為812.0
002平方公尺,超過該土地面積812平方公尺;E欄1048(0)
道路分配比例總合為812.0002/812,超過1,即存有誤算之
情事(本院卷五第135頁)。參考原判決附表三C欄之調整誤
差備註之方式(本院卷五第130頁),減少附表三編號40葉
景棋之D及E欄受分配面積及比例,並就因此連動需變更部分
,重新計算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及金錢找補金額如本裁定
附表三及四(更動部分如紅色字體標示)。是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附表三及四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