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14年度,39號
TPHM,114,附民上,3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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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凱
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113年度附民字第2110號第一審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8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
規定,原審對於上訴人即原告黃○凱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以被
上訴人之行為成立正當防衛顯與事實不符等詞,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許文章法官因故無法                   簽名,依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後段規                   定,由潘翠雪審判長                   附記。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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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