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00號
原 告 余柏凱
被 告 王忻玥
陳岳霆
郭禹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42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忻玥、陳岳霆及郭禹成(下稱被告王忻玥3人)
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郭禹成於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王忻玥、陳岳霆上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8日宣判。本件原告余柏凱
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之114年4月17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卷附刑事聲請附帶民事求償
狀上本院收狀章),且因未載明提告之被告姓名,嗣經通知
補正後,原告於同年6月16日補正提告對象為被告王忻玥3人
(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始行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