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93號
原 告 陳進益
陳怡辰
蘇雅惠
蘇宸芯(原名蘇雅玲)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徐正倫
李慰慈
沈蔓均
蔡崇文
吳崇雄
李瑞貞
黃煇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
除吳崇雄、李瑞貞具狀主張其等被訴犯罪事實與本件原告等
四人無關,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
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未經
合法上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外,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
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
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告等四人,依其等所述及所提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
議書所載,乃係由曾昭榮招攬投資,且係與曾昭榮簽立會員
協議書,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認徐正倫、李慰慈、
沈蔓均與曾昭榮為共犯關係,但徐正倫、李慰慈、沈蔓均就
被訴曾昭榮部分,業經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10號)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於本院
並敘明未就該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提起上訴
(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39、171、459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即已確定,徐正倫、李慰慈、沈蔓均自皆非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等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且既未經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程序並無相應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原告對其等三人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檢察官並未起訴蔡崇文、吳崇雄、黃煇庭、李瑞貞等四人
有與曾昭榮、徐正倫、李慰慈、沈蔓均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
事實,蔡崇文、吳崇雄、黃煇庭、李瑞貞被訴犯罪事實與原
告所稱之紅利貴賓會並無關聯,是原告本件就蔡崇文、吳崇
雄、黃煇庭、李瑞貞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無相應之刑事
訴訟程序存在,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上開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