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弘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弘毅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以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而自民國114年6
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的
遷徙自由,依司法院釋字第454、558號的解釋,包含旅行及
出入國境的權利在內,依憲法第23條規定,係為了維持社會
秩序、增進公共利益起見,始可用法律對人民的居住遷徙自
由做出必要的限制。本院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8個月
,是否有違反規定及比例原則之虞;且禁止被告出境出海,
影響被告基於生活需要、結婚及領取保單等生活必要事項之
處理;再者,被告過去5年多次進出國境調查對自己有利之
證據,從未有滯留國外之想法;此外,依原審判決所敘,被
告係停止犯罪行為之人,並將投資款項截留在臺灣,並協調
同案被告李牧耘將美金371萬元匯回臺灣,作為賠償或補償
投資人之用,可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對被告而言,到馬來
西亞或事發地點查察資料,以便為自己辯護更為重要,無逃
亡之必要,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經查:
㈠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
明文。上開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相關規定,係總統在
108年6月19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所增訂(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施行),立法理由略以:「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
措施,然本法原尚乏明文規定,爰增訂本條(第93條之2)
第1項,明定被告必須具有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
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較長期限制人民
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如有一定程度之法官保留介入與定期
之審查制度,較能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之保障。再者,限制人民出境、出海之期間,亦應考
量偵查或審判之性質,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而定其最長期間,以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爰考量現
行偵查及審判實務之需要,以及被告是否具有逃避偵審程序
之可歸責事由等情形,增訂本條(第93條之3)第2項、第3
項。」可知法院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禁止被告
出入國境之居住遷徙自由,乃基於法律之授權,並係為維護
、增進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所不得已之必要手段
,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限制人民權利採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
之要求。被告聲請意旨指稱本院對其限制出境出海,有違反
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之虞云云,要無足採。
㈡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原審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一案審理後,認其所為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關於原判決
諭知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省略)在案(本院「審金
上重訴」卷一第49至247頁)。嗣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審判
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且對被告被訴部分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亦有違誤等語(本院「審金上重訴」卷一第253至281頁);
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本院「審金上重訴」卷一第337
至349頁)。惟依原審判決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告
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上開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良以面對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
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
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原審所認
定本案非法收受存款之犯罪規模達14億8247萬0967元(本院
「審金上重訴」卷一第93至94頁),而檢察官既以原審科處
刑度過輕提起上訴,日後如經本院審理調查該犯罪規模屬實
,則原審對被告所科僅高於法定最低刑度2月之刑度,非無
被提高之可能。被告聲請意旨雖謂其在原審審理期間,曾多
次出境均無滯留國外不歸之情形,其無逃亡之虞云云。然在
原審判決前,被告所為是否成罪尚屬不明,但在原審判決認
定有罪之後,被告成罪之可能性已大大提升,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啟動逃亡之動機亦相應升高,是尚無從以被告先前
無逃亡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日後亦無逃亡之虞。再者,依被
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本院「金上重訴」卷一第189、287、
289頁),被告在今年有多次入出境之情形,且依被告聲請
意旨所稱在境外有結婚等情事,堪認被告在我國境外有生活
之能力及資力。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
執行,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
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自有對
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稱至境
外查察資料云云乙節,然本案從107年檢察官立案偵查以來
迄今約有6年,若果真在境外有其所稱之資料,則在該6年期
間,被告在可自由入出境之情況下,豈非應已提出,焉有在
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後,才聲稱有此事之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