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陳銘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惠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淑惠(下稱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
上訴繫屬於本院,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證券交易
法部分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諭知沒收新臺幣(下同)6,886萬
元之犯罪所得,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
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故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限制
出境、出海。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一第
251、255頁),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原審依想像
競合犯,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於113年7月30
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諭知
沒收6,886萬元之鉅額犯罪所得,犯罪嫌疑屬重大。且被告
所犯上開等罪危害金融秩序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而本案尚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