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14年度,4號
TPHM,114,金上重更一,4,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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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秋珠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豐珠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健良


楊曉瑩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秋珠黃豐珠楊曉瑩因各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罪嫌,上訴人即被
鄭健良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等罪嫌,分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原審以105年度金重
訴字第12號、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107年度金重訴更一字
第1號、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其等所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或後段之罪,判處彭秋珠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黃豐珠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
00萬元,鄭健良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2500萬元,楊曉
瑩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以下合稱被告4人)。嗣檢察官及
被告4人均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經本院前
審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審理後,仍認被告4人罪證明
確,而各判處不等之刑度,被告4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審酌黃豐珠在本院更審程序中承認有本案犯行,彭秋珠
鄭健良楊曉瑩雖均否認犯行,惟依現有證卷資料,足認
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4人現經原審
判處如上所述之徒刑,刑期不短,另彭秋珠黃豐珠、鄭健
良並經原審各諭知併科如上所述之鉅額罰金,良以面對重刑
及高額罰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4人在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
前審審判中,雖均無逃亡之事實,但彼時是否成罪,尚屬不
明,現既經原審認定成罪後,其等日後被認定有罪之可能性
,已大大提升;況本案共同被告許建暉(原名許思為)因另
案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未到案執行,已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有其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4人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非
無因而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是為免被告4人任意出境、出海,影
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以兼顧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權
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4人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如主文所示日期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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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