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號
TPHM,114,金上訴,14,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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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啟原


選任辯護人 謝靜恒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5、331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均
  撤銷。
二、乙○○、丙○○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乙○○處有期徒刑2年,丙○○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均緩刑5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0萬元。
三、乙○○、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21萬8,853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TELEGRAM暱稱「史密斯亞當」、「腿庫」、微信暱稱
「羅代書」)、丙○○(TELEGRAM暱稱「蜘蛛符號」)、與陳
美宜(TELEGRAM暱稱「關之琳」,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並附條件緩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韓國
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乙○○與TELEGRAM暱稱「香蘭兒」
韓國籍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購買韓幣事宜,
丙○○則擔任會計,負責指示陳美宜派人將在韓國取得之韓幣
交給客戶,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透
過以下方式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㈠乙○○、丙○○因陳美宜透過從事服飾代購業之人脈,將乙○○、
丙○○持線經營之地下匯兌管道告知柯慧姍謝麗伶,藉由柯
慧姍謝麗伶聯繫需要兌換韓幣之客戶,以從事地下匯兌業
務。每日乙○○先向陳美宜提供當日匯率,再由陳美宜將該匯
率減韓幣0.3元後報給柯慧姍謝麗伶(例如:乙○○所報之
匯率為每1元新臺幣換42.3元韓幣,則陳美宜所報之匯率便
是每1元新臺幣換42元韓幣),此部分匯差則作為陳美宜
報酬。如柯慧姍謝麗伶之客戶有換匯需求,柯慧姍謝麗
伶即以陳美宜告知之匯率計算客戶兌換韓幣所需之新臺幣數
額,再指示客戶將款項匯入陳美宜父親陳烈堂(不知情)所
申設之銀行帳戶。收到款項後,陳美宜再指示陳烈堂將帳戶
內款項領出交付乙○○所指示不知情之林士鎮許家維、談珀
瑞、黃聖祐等人(林士鎮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渠等收款後即交付乙○○。如換匯之客戶
欲直接交付現金,則由許家維陳美宜指示之人前去向客戶
收款,並在收款前先傳送1組鈔票票號擷圖予客戶,待上門
收款時則出示同一鈔票票號擷圖予客戶,作為面交款項時之
暗號,確認無誤後再將款項帶回交付乙○○(就換匯客戶、匯
款或面交時間、金額、地點及陳列堂之帳戶等情詳如附表一
所載)。
 ㈡乙○○收到前開欲換匯之款項後,先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U
SDT),並將泰達幣存放在自己所申設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錢包地址:TAzuF47YeTdZZ5Y8ni4gq3AuAQzpF3z,下稱TAzuF
4錢包),向「香蘭兒」以低於銀行匯價之價格收購「香蘭
兒」持有之韓幣,再由乙○○將泰達幣從TAzuF4錢包轉至「香
蘭兒」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錢包地址:TPUSfCZ9nbuE
SACqHDjE2FTkoeMRsRwaKX,下稱TPUSfCZ9錢包),「香蘭兒
」則將韓幣送至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待陳美宜收到韓幣
後,丙○○於與乙○○、陳美宜所組成名為「韓國旅遊」之TELE
GRAM群組中,統計每日要交付韓幣之對象及金額,再由陳美
宜派人前去向客戶派送韓幣。
二、陳美宜因於112年9月26日未取得欲換匯之韓幣,即未再與乙○○、丙○○合作。嗣因陳美宜報警後,警方循線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就其等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就乙○○、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241至25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業已坦認犯行(
見本院卷第471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宜、證人陳
烈堂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17號偵查卷【下稱他
字第1317號偵查卷】第337至343頁、113年度偵字第22145號
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2145號偵查卷】第673至675頁、原審
卷第253至284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換匯客戶宋儀
柔、趙天澤邱子倚謝惠玟王思平、鄔羽捷張怡琇
傅沁玲、謝麗伶黃丞甯賴禹璇姜妮昀、魏雨菲、姜宇
馨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之「證據」欄
所載證據(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及乙○○與「香蘭兒」之
TELEGRAM對話擷圖、TELEGRAM群組「韓國旅遊」對話紀錄擷
圖、陳美宜與暱稱「小蔡」之對話紀錄擷圖、陳烈堂微信好
友名單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317號偵查卷卷第35至
37頁、偵字第22145號偵查卷第229至231、643至654、679至
683頁)。
二、觀諸乙○○與「香蘭兒」之TELEGRAM對話內容(見他字第1317
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可知乙○○需從TAzuF4錢包轉泰達幣
至「香蘭兒」指定之TPUSfCZ9錢包,始能從「香蘭兒」手中
取得換匯之韓幣。又泰達幣於交易過程中,須支付TRX代幣
作為交易手續費,若無TRX代幣即無法進行交易;又匯款至
「香蘭兒」上開虛擬貨幣錢包之TRX代幣,依TAzuF4錢包内T
RX代幣來源分析圖所載(他字第1317號偵查卷第12頁),可
知該TAzuF4錢包內之TRX代幣係先從TDy9D錢包轉至另一虛擬
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KJpMFrPMzN988EP75boQLVHiGtlrc6a
b)後,再自該錢包轉至TAzuF4錢包。另依幣安執法請求回
覆資料擷圖可知(他字第1317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TDy9
Dd錢包係乙○○檢附其證件照片,及未穿上衣僅戴項鍊裸露上
半身之私密自拍照,並留存其使用之門號(他字第1317號偵
查卷第85至87頁)所申辦,而乙○○亦自承「該照片中的項鍊
是我以前有戴過的」(見原審卷第204頁),足認TDy9Dd錢
包確為乙○○所申辦。 
三、另在乙○○家中所扣得之電腦主機內,亦發現有查詢過TAzuF4
錢包之紀錄,此有TAzuF4虛擬貨幣錢包瀏覽紀錄照片在卷可
證(見偵字第22145號偵查卷第157頁)。是以,陳美宜前已
指證乙○○係向「香蘭兒」聯絡以購買韓幣,而依其等對話紀
錄亦可知向「香蘭兒」取得韓幣之泰達幣來自TAzuF4錢包,
而該錢包內轉匯所必要的手續費用(即TRX代幣)則係來自
乙○○所申辦的TDy9Dd錢包,顯見該TAzuF4錢包確為乙○○所有
,乙○○始能以TAzuF4錢包匯泰達幣給「香蘭兒」,以取得韓
幣,而為本案非法匯兌行為。
四、陳美宜及透過柯慧珊介紹之客戶邱子倚2人,在分別交付新
臺幣予乙○○後,未取得欲匯兌之韓幣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依陳美宜分別與柯慧珊謝麗伶之對話紀錄所
示:陳美宜均張貼一段相同之對話給二人,該對話內容略以
:「姐,李紅實事件真的過太久,當初就說台灣有任何問題
我會負責、韓國有任何問題你負責,也因為你相信她,我相
信你,讓李紅實還有機會弄了第二次…,結果全部都損失我
,台幣就2700百萬左右…,我小孩都剛出生,姐姐,希望你
能體恤,如果姐姐後面還需要我,要繼續配合,我們就各自
承擔,台灣有事情我全部扛,韓國廠商有任何問題,姐姐你
全扛」(見他字第1317號偵查卷第84、150頁),而陳美宜
於原審審理中即證稱:這個對話是乙○○當初在112年9月26日
要拿走700萬元的時候傳給我的,我要跟柯慧姍說我也是被
乙○○拿走錢的。之所以沒有提供與乙○○的對話紀錄,是因為
乙○○可以自動刪除對話,我只有複製到這個,其他的都已經
被對方設定銷燬,我手機有的資料全部都提供給檢調單位等
語(見原審卷第147、270、275頁),且乙○○之長子確前於0
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291頁),顯見上開對話應係乙○○傳給
陳美宜陳美宜再轉貼給柯慧珊,以解釋為何柯慧珊介紹的
換匯客戶邱子倚未取得匯兌之韓幣等情無訛,益徵乙○○先前
確與陳美宜共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
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
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
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
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
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
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
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查乙○○、丙○○本案所為,乃是在國內接
受客戶委託換匯,並收受客戶支付之新臺幣,而後其等再給
付韓幣到客戶指定之韓國處所,以為該等客戶辦理異地間資
金移轉款項收付之行為,自係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

二、核乙○○、丙○○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等
經手地下匯兌之金額未逾1億元,各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論處。又乙○○、丙○○與陳美宜、「香蘭兒」間,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丙○○之
辯護人主張應論以幫助犯,即屬無由,併此敘明。
三、乙○○、丙○○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
通念,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
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各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固均屬不當,惟渠等本案係因陳美宜透過從事服飾代購業之人脈,將乙○○、丙○○持線經營之地下匯兌管道告知柯慧姍謝麗伶,藉由柯慧姍謝麗伶聯繫需要換匯韓幣之客戶,以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如附表一所載),而乙○○、丙○○共同獲利僅43萬7,706元,且已全數繳回(詳後述),渠等本案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情節,確較為輕微,綜合上開各情,對乙○○、丙○○,縱科以法定最輕刑度,均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敘及乙○○、丙○○關於附表一編號9之6
至9之10、13、14之1至14之2所示地下匯兌行為,惟此部分
與渠等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伍、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乙○○、丙○○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固
非無見,然查:
 ㈠原判決認乙○○、丙○○於112年9月26日後仍持續為地下匯兌犯
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並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
論處。然乙○○、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原判決僅依據
丙○○與證人即丙○○之配偶甲○○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要送
10幾億」,即推論乙○○、丙○○於112年9月26日後仍持續為地
下匯兌犯行至少韓幣10億元,估算其等另收取新臺幣約2390
萬5,954元,非惟並未查得其等就此部分匯兌需求之客戶,
更乏匯兌之相關金流,無從確認匯兌之款項、數額,所稱「
10幾億」究何所指,尚有未明,顯然欠缺積極證據證明乙○○
、丙○○就此部分確有為地下匯兌犯行,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判決併予審理,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43萬7,706元
,原審未及審酌,復未慮及本案乙○○、丙○○所為有情輕法重
,應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之情,亦有可議之處。
 ㈢原判決因有上開違法、可議之處,是原判決所諭知沒收、追
徵之犯罪所得數額,亦同有違誤。 
二、乙○○、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乙○○、丙○○有罪部分
(不含不另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
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乙○○、丙○○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而其等本案之分工係由乙○○掌
金源而與「香蘭兒」聯繫購買韓幣事宜,丙○○則擔任會計
,負責指示陳美宜派人將在韓國取得之韓幣交給客戶,而與
陳美宜共同為本案犯行,匯兌總額為943萬1,210元(詳如附
表一所載),並因此共同獲取利益43萬7,706元(詳後述)
,所為並非可取,惟乙○○、丙○○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
,前均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素行,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暨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衣服工作
,已婚,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丙○○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乙○○、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 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本院審酌其等本案非法從事地 下匯兌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 坦承犯行,並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且已經羈押年餘等情, 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重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 宜,爰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 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 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 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



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 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 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 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 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 ,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 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 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 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 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㈢查乙○○、丙○○收取換匯客戶之新臺幣賺取匯差,而陳美宜亦 自承「會從乙○○提供當日換匯之匯率從中賺取韓幣0.3元」 (見他字第1317號偵查卷第193頁、原審卷第149頁),基此 ,本院以其等本案從事地下匯兌所取得之款項,並依臺灣銀 行即期匯率買入賣出收盤價,估算乙○○、丙○○實際賺取犯罪 所得數額,乙○○、丙○○共同獲利43萬7706元即各21萬8,853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數繳回 (見本院卷第455、457頁),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諭知沒收其等前開犯罪所得,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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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