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繼堯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00號、第27023號)
,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凃繼堯被訴對於代號3429-106213B加重強制性交、加
重強制猥褻部分均撤銷。
凃繼堯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凃繼堯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安親班(下稱四維路安
親班)之負責人兼老師,代號3429-106213B(3429-106219
)號女童(姐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童)自104年4月25日起為該安親班
之學生。凃繼堯明知B女童為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人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104年4月25日起(B女童當時就讀小學一年級下學期)起
至105年12月間之不明時間,在四維路安親班教室內,違反B
女童意願,將手伸入B女童內褲內,以手指觸摸外陰部再接
續以手指插入陰部內攪動、撥弄之方式,對B女童為強制猥
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嗣B女童遭受侵害後屢出現自行脫褲等
異常行為,並於106年4月19日晚間向其母親代號3429-10621
3A(3429-106219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下稱A母 )表示「凃老師摳屁屁」,且於日後向
A母 示範「摳屁屁」動作後,經醫師診斷發現B女童處女膜
已非完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
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
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且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
訊。被告涂繼堯本案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
定,為避免A女童、B女童之身分遭揭露,對於A女童、B女童
及其父母(即A母、A父)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
據,除私人故意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
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
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外,其餘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
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
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
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
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
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
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
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
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
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
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
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
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
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
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
,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
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
(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
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
(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
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
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
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101台上
3561、104台上1789判決意旨)。本案卷附錄影檔案「10607
08」、「1060715」,係A母自行以錄影設備錄製B女童行為
之錄影檔案,業經A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
466-468、470-471頁),亦有原審108年3月27日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89-298、305-316頁);被告對B女
童下跪之錄影紀錄、被告書寫自白書之錄音檔,該等錄影檔
案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屬私人取證,依
上所述,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又
參諸上開錄音、影檔之目的係為蒐集被告性侵B女童犯行之
證據,尚非「無故」為之,並無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
密罪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可言,且觀諸該錄影檔案內容
係連續攝影,未見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詐術或其他不
法行為,亦無剪接或變造之情,復經原審依法勘驗及本院提
示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辯稱,上開錄音錄影紀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
無理由。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撰寫106年4月
26日自白書,依據新北地檢署勘驗錄音檔案,可見被告表示
「(A母:老師,我已經花了錢讓我的孩子在這邊受到委屈
,帶她去醫院,醫院也驗得出來。孩子講出來的話,以B女
智商不會說謊)我覺得我真的沒有辦法,你說什麼鳥鳥什麼
還有親我這個,通通都沒有這種事情」、「我覺得我沒有做
你所說的這些事情」、「(A母:小孩會講啊)那我願意接
受,走法院這條路」、「因為我真的沒有做」、「(A母 :
不要說她怎麼會講出這樣子的話,那天你都承認你摳她了)
我哪有承認摳她,我是說我不小心碰到她」、「(A母 :什
麼叫做猥褻什麼叫做,性侵害,你將你的性器官放在哪裡…B
女認為你知道)我能夠寫的,我能夠寫的就是這樣子啊」(
106偵20700卷第99-105頁),並未見被告書寫自白書時有遭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而為之情形,況且被告也一度否認真的沒有做等語,
顯見被告所寫的自白書並未遭到強暴、脅迫,而是出於自由
意旨所為;況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在派出所對B女下跪表示
「對不起,是我不對」,有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可參(106
偵21636不公開卷第75頁),此經證人即在場員警楊光裕證
稱:當天我接到勤指中心指派說安親班有糾紛,到現場看到
A母說她小朋友在安親班遭被告猥褻,似乎是搶自白書的糾
紛,被告說要把自白書拿回去,雙方爭論那張自白書的事,
後來在派出所被告有對著A母的女兒下跪,原因我不清楚(
原審卷一第389頁),證人即員警陳璟昇證稱:被告在派出
所有向A母女兒下跪認錯,A母說她女兒在洗澡時說被老師猥
褻,所以去補習班跟老師理論,才有這起糾紛,他們回派出
所時有講到講自白書的事,被告說自白書是A母他們叫他寫
的,現場被告一直低頭不語,後來A母就問被告是否願意跟
她女兒道歉,A女與B女一到現場被告就突然跪下去(原審卷
一第390-391頁),可見被告的道歉下跪行為並未受到強暴
脅迫,而係出於自由意思(另參見下述關於自白書之論述)。
是依上所述,此種被告在偵審外之自白供述及下跪認錯舉動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之自
白書係遭到B女童爸媽恐嚇,被告係遭受棒子跟蘿蔔強力的
壓制跟利誘之後,才配合了下跪、寫自白書,都不是出於自
由意志的云云,並無理由。
㈣醫生所記載之診斷紀錄(diagnoses),係屬於所謂的慣常行為
活動紀錄(Records regularlyconducted activity),不論
其形式如何,例如製作成病歷或診斷證明書,因為醫師所製
作之診斷紀錄或診斷證明書,是醫生日常看診時所進行醫療
活動的慣常行為,法律對於業務活動行為之紀錄,甚至動用
刑罰來加以制裁虛偽不實之記載,藉以擔保業務紀錄文書之
準確性,從而其虛偽記載之可能性也極其低微,並沒有排斥
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性,而且此種紀錄文書,也不以原件(o
riginal entries)為必要,此種業務記載之文書,在美國聯
邦證據法中亦屬傳聞例外。是卷附全民健康保險欣幼婦產科
轉診單,係醫師依法診斷之記載文書,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依法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
,且無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上開文
書性質上是診斷書,是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並無
理由。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關於檢察官取供
程序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
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
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
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
等,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自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即告訴人A母、證人即B女童之鋼琴老師
范○琪、證人即B女童之職能治療師黃○霈、證人即B女童之家
教老師廖○雅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係依法具
結後為之,且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筆錄內容觀之,
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
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業
經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
詰問權之機會,復於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
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
序,以足保障被告訴訟權利,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自
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
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
人A母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江翠派出所員警楊光裕、楊璟昇於偵訊時之證述、自白書等
證據無證據能力B女節,因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
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為四維路安親
班之負責人兼老師,並知悉B女童為未滿14歲,且係有智能
不足之人,B女童於104年4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期間為該安
親班學生等情(本院卷第299頁),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我沒有對B女童為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可能是我在幫
忙照顧小孩子時,比如小便失禁時幫旁擦拭不慎碰觸到其隱
私部位;自白書則是A母在106年4月24日、4月26日到四維路
安親班逼迫我寫的,如果我不這樣寫他們絕對不會滿意離開
,不會善罷干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四維路安親班之負責人兼老師
,知悉B女童為未滿14歲,且係智能不足之人,B女童於104
年4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期間為該安親班學生等情,亦據被
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68頁、卷㈤第320-321頁)
,核與證人A母、張○晴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原
審卷㈣第472-473頁、卷㈤第145頁),且有B女童之代號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合
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A母提出之學雜費支出明細表及繳費
收據在卷可查(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上開報告書置偵字
第27023號卷證物袋內袋,餘見原審卷㈢第15-35頁),是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B女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國小時有去安親班(即四
維路安親班),安親班有一個男老師是凃老師(即被告),
被告直接用手摸在伊尿尿的地方,是在四維路安親班的時候
,伊在睡覺的時候,被告把伊褲子脫掉,就開始摸了;被告
摸伊尿尿的地方一次,是在剛放學的時候,背著書包,被告
站在這邊,就開始把伊的小內褲放在尿尿的地方,被告就開
始摸了,在該安親班下樓之後的地方,被告就開始摸伊隱私
處即尿尿的地方,摸的時候旁邊沒有人,同學已經走了,伊
有把被告所做的事情示範給媽媽(即A母)看,把腳抬高給A
母看,只示範給媽媽看一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62-466
頁)。又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19日伊替B女
童洗澡時,B女童突然站著摀住陰部說「凃老師摳屁屁」,
接著B女童就不給伊洗,伊當時嚇到了,想說B女童有沒有說
錯,伊就問B女童是田老師還是凃老師,但B女童就不回答的
,伊試圖問了幾次,還是都不回答,在週六即106年4月22日
早上,就再問一次,當時B女童就說示範給伊看,就說是被
告,伊看到之後就知道這不會是女人做的,B女童把手直接
伸在褲子旁邊,把手放在陰部攪動;B女童在偵訊前會想要
說,但是一碰到陌生人等等就會什麼都不說,有一天可能B
女童比較放鬆,伊問B女童的時候,B女童就示範給伊看,伊
就把過程錄影,示範時都是很突然的,伊趕快錄影之後就交
給律師,自己沒有留底,所以忘記是何時了,錄影檔案之檔
名為「1060708」、「1060715」可能跟時間有關,一次錄影
是在車上,一次錄影是在房間內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66-468
、470-471頁)。此經原審勘驗A母於偵訊時所提出之「1060
708」、「1060715」錄影檔案可見,B女童於A母詢問在安親
班發生何事時,答以「凃老師摸屁屁」,並陳述「凃老師說
摸屁屁手要一直摳~喔喔~摳」、「(A母:那他都在哪裡摳
的阿?) 就這樣子…安親班」、「凃老師一直摸我的屁屁」
、「一直摳~摳」、「然後一直摳屁屁」等語,且以「右手
自右褲管內伸入短褲內私處部位」、「將右手伸入短褲內私
處部位擺弄」、「左手自右短褲管伸入短褲內靠近私處部位
抓」、「平躺張開雙腿,用手撥開大陰唇」、「翹腳,手指
伸到私處」、「左手手指伸入陰處摳動」、「左手食指伸進
陰部」、「中指伸入陰部迅速前後摳動」、「中指繼續在陰
部前後移動,另一隻手覆蓋其上」等動作對A母示範被告對
其所為之舉止(見原審卷㈡第289-298、305-316頁,以下就
上開錄影檔案所示B女童對A母所為之陳述及示範舉止均稱「
B女童於審判外之陳述」),與B女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
大致相符。而證人A母係親自聽聞並錄影上情,與證人A母上
開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足徵B女童之上開證述、A母之上開
證述,以及上開錄影及勘驗結果均屬一致,果非被告確有對
B女童為上述妨害性自主之行為,B女童絕不可能無端做出上
開反常之示範舉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B女
童是證述「凃老師摳屁屁」,但是B女童應該認知摳屁屁與
陰部不同,被告並未對B女童為性侵害,可見B女童之證述摳
屁屁與以手指伸入外陰部內之方式不同,不能證明被告有對
B女童為性侵害云云。然而幼童之心智認知用語與成年人不
同,B女童在錄影紀錄中已明白述敘述指出被告對其性侵害
之犯行,已如上述,只是B女童在表述之用語上以摳屁屁一
詞表達而已,且B女童已明白證述,摳屁屁係指尿尿的地方
,已如上述,自無礙於B女童所表示之「凃老師摳屁屁」等
語,實係指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性侵害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於106年4月24日撰寫自白書記載:「本人凃繼堯因對B女
做出性猥褻的行為,深深感到對不起小孩以及家長,誠懇希
望此後能深刻反醒(省),並且不再與A女、B女有任何接觸
,包括見面,懇請父母的原諒」等語;106年4月26日又撰寫
自白書記載:「本人對黃○○、黃○○做出不當知身體接觸、性
猥褻之舉動,本人深感抱歉,誠懇希望能獲得當事者之原諒
。並獲得家屬放棄民事、刑事的不告訴。從此不會出現在黃
○○、黃○○。」(見彌封資料卷)。況B女童在106年4月26日即
時至欣幼婦產科經醫師檢查後確認「HYMEN:NOT INTACT」
處女膜不完整,有全民健康保險欣幼婦產科轉診單在卷可以
佐證(不公開偵121636卷第47頁),此亦與被告上開二次自白
書記載承認對B女童為性侵害之行為吻合。足證B女童之陰部
確實係遭到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害,導致處女膜呈現
不完整之狀態,亦足以證明佐證補強B女童所證述之情節係
屬事實無訛。
㈣被告在派出所對亦曾對B女下跪表示:「對不起,是我不對」
,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可稽(見偵21636不公
開卷第75頁),此據證人陳璟昇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有向A母
女下跪認錯,A母說她女兒在洗澡時說被老師猥褻,所以去
補習班跟老師理論,才有這起糾紛,他們回派出所時有講到
搶自白書的事,被告說自白書是A母他們叫他寫的,現場被
告一直低頭不語,後來A母 就問被告是否願意跟她女兒道歉
,A女與B女一到現場(被告)就突然跪下去(見原審卷㈠第39
0至391頁)。由此亦徵,被告與B女為師生關係,倘係遭A父
、A母誣指其對B女性侵害,復受脅迫而撰寫自白書,嗣因欲
搶回該自白書之糾紛經警帶回派出所處理,然其當時在派出
所已受公權力保護,果若受有誣指之冤屈,自可向警察告以
實情,即時獲得公權力之保護,無須反而對B女童下跪認錯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係遭到強迫、脅迫
才配合寫自白書、下跪云云,並無理由。上開被告撰寫之自
白書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應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且該
自白書記載之內容,與上開B女童之證述、A母之證述、原審
勘驗A母於偵訊時所提出之「1060708」、「1060715」錄影
檔案大致相符,並有全民健康保險欣幼婦產科轉診單在卷可
以佐證,以足證明被告確有對B女童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事證明確,已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醫
學上處女膜本來就不是完整一片,處女膜不是一張單純的膜
,而是一個圓環狀的黏膜組織,包圍或覆蓋陰道的不是一個
完整的封閉構造,而是通常有孔洞的組織容許月經流出,如
果處女膜是完整一片的話月經不會流出來,診斷書寫的處女
膜不完整,就是一般長這樣云云。惟處女膜有小孔,女性月
經可以通過小孔排出體外,與受到外力侵害而導致處女膜不
成整,根本上是風馬牛不相及之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將B女
童將醫師檢查確實發現處女膜不完整,強解處女膜本來就不
是完整的,顯然是顛倒是非的狡辯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㈤B女係00年0月生,因發展遲緩,於就讀幼稚園大班(5歲9月
)時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評估
為中度智能不足,嗣因本案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
八里療養院)鑑定其智能發展落在中度智能不足,分別有臺
大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八里療養院106
年9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1065002303號函附早期鑑定報告書
可參(見偵20700卷第117-135頁)。B女於案發時不僅年幼
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亦因智能發展障礙,致理解、記憶、表
達能力受限,且易受暗示誘導,依卷附原審法院囑託國立臺
灣大學心理學系趙儀珊副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B女前揭審
判外、審判時之證述可能受到A母不適當之詢問方式,及以B
女遭受性侵害為前提所為之輔導治療所污染,因而無從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然縱除去B女審判時及審判外之證述,A母已
證稱伊於106年4月19日替B女洗澡時,聽聞B女摀陰部並稱「
凃老師摳屁屁」,初以為係指「田老師」,又B女曾於同年
月22日主動示範何謂「摳屁屁」,即著短褲側身從內褲邊緣
伸手進去在陰道與陰蒂間手指攪動,且於106年4月19日前半
年即曾見聞B女以手伸入摸自己的下體之脫序行為等語(見他
3071卷第21-23頁、第51頁、原審卷㈣第467-468頁),凡此見
聞均在A母積極詢問B女被告犯行如何並為錄影,致可能誘導
、污染B女之前,尚非轉述其聽聞B女陳述之被害經過,而係
與B女之心理狀態、認知、B女因此所受之影響有關連性之情
況證據,核與B女就被害經過之轉述不具同一性,亦可補強B
女所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應屬事實,何況B女所
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尚有上開被告之自白、下跪
舉動及全民健康保險欣幼婦產科轉診單可以佐憑補強。本件
雖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
覆:「無法充分確診B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卷附
八里療養院函覆之B女早期鑑定報告書亦記載:「無任何精
神科疾病診斷(包括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
」(分見原審卷㈣第273頁、卷㈤第261頁)。惟B女係中度智能
不足,相較於一般兒童,或不瞭解某些身體部位是私密的,
碰觸該部位是不恰當的,就不適切之與性有關舉動之社會意
義理解有限,更常出現不適切的身體接觸或不適切之與性有
關之行為(Inappropriate sexual behavior),縱遭碰觸私
密部位,就該事件之理解亦未必與一般兒童相當,縱得診斷
是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診斷標準亦不相同(見原審
卷㈤第260頁鑑定證人黃○群<名字詳卷>所證,及原審卷㈣第14
2頁趙儀珊副教授鑑定報告),是B女雖未經確診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辯稱,八里療養院對於B女的精神鑑定部分,因記載「
研判B女除中度智能不足之外,無任何精神科疾病診斷(憂
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八里療養院認為B女
並沒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B女之證述係受到誘導云云,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依證人A母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佐以原審勘驗「10
60708」、「1060715」錄影檔案之內容,可知B女童於106年
4月19日後(包括當日)即有向A母陳述或示範被告對其所為
之性侵害犯行。又證人即B女童特教班老師王○梓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伊在B女童國小三年級和六年級時擔任B女童特教
老師期間,B女童在國小三年級的時候,有跟伊說A母帶她去
醫院,醫生帶她去個小房間脫掉褲子去檢查的事情,當時已
經快要下課了,快要下課時就沒有再強迫B女童做什麼事情
,只是坐著跟B女童聊天,聊天時B女童就突然很小聲、很秘
密地對伊說「媽媽昨天帶我去醫院,說褲子要脫掉,到小房
間」,伊問她「妳知道為什麼媽媽要帶妳去醫院嗎」,B女
童說「因為老師有把手伸到我的褲子裡面去,然後我有跟媽
媽說痛」,伊沒有再繼續問B女童後續事情,那時B女童情緒
蠻平穩的,但似乎知道是一件緊張的事,所以B女童不是用
一般聲量告訴伊,而是在伊和B女童已經並肩了,B女童還在
伊身邊小小聲的說,伊本來想要去通報處室,但那天就聽到
行政處室說已經有接到醫院通報,知道B女童有被性侵的跡
象;後來伊有時會在伊跟B女童獨處時問B女童上開事情記得
發生什麼,B女童就陳述老師跟伊在安親班桌子,老師手有
伸進去褲子裡,然後是褲子下面的器官裡面,B女童在講這
些事情時都是比較小小聲的,但情緒大致上來講都是穩定的
;後來伊跟A母提及B女童向伊說的話,A母是說其實不想讓
學校知道,伊就沒有再跟A母提,也沒有再問A母其他經過,
在B女童跟伊講這些話之前,沒有任何人曾經跟伊提過B女童
發生過什麼事,伊之所以會知道這些事情,是因為B女童自
己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8-129頁)。又證人即B女
童就讀之安親班老師楊○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安親班
(下稱文○安親班)之主任兼負責人,在某個週末經友人介
紹,A母至其安親班確認教學環境及是否有男老師任教,伊
向A母表示安親班內無男老師任教並介紹安親班環境後,隔
日(禮拜一)A母就帶A女童、B女童過來上課,B女童好像是
在國小四年級的5月份到其安親班就讀;B女童的反應比較慢
、比較不會講話、舉止很怪,伊也沒有特別去問,在B女童
來安親班約一、二個多月後,B女童突然跟伊說「老師,那
個前一個男老師」、「我看過他」、「我看過那個男老師(
以手指比下體部位)」,伊問「然後呢」,B女童就搖搖頭
,就不講了,之後只要B女童有空,B女童就會想要跟伊說這
件事,B女童說「那個凃老師」、「那個男老師」,但因為
伊很沒膽,就要B女童不要跟伊講這件事情,後來因為伊覺
得B女童會不會只是想尋求一個人能夠發洩或表達其內心很
不OK的東西,因為B女童不是笨,只是比較不會表達,伊就
想讓B女童講,伊已經拒絕B女童太多次了,所以有一天伊就
跟B女童說若要跟伊說被告的事情,那伊要把他拍視頻,要
拍起來給A母看,所以伊有在B女童情緒比較好、比較穩定的
時候用伊手機錄影,交給A母,A母有給律師;在A母 跟伊提
及B女童在四維路安親班與被告發生的事情之前,沒有其他
人跟伊談論過此事,從頭到尾就是B女童先跟伊說等語(見
原審卷㈤第205-220頁),而觀諸卷附「IMG-7389」譯文,B
女童曾向楊○顰表示壞老師(即被告)在安親班玩摳屁屁遊
戲,被告用手去摳其屁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3-63頁)。是
B女童於案發後亦曾主動向其特教班老師王○梓及文○安親班
老師楊○顰提及被告對其所為之性侵害犯行。又依證人范○琪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B女童之鋼琴老師,從105年
6月上課至106年1月,一開始還蠻正常的,在105年12月左右
,B女童彈琴彈到一半會突然站起來將衣服掀起來開到胸口
,停留2、3秒後,再把衣服放下來;之後過一段時間,B女
童會連內褲一起把褲子脫到膝蓋處,伊叫B女童把褲子趕快
穿起來,伊就會馬上穿起來,B女童掀衣服和脫褲子的情形
,伊各看到2次,伊沒有多問B女童,只叫B女童趕快把衣服
穿好,B女童那陣子情緒很不穩定,比較容易失控,就是突
然很敏感、很生氣,但是B女童之前脾氣不會這樣;伊有跟A
母說,A母只有覺得「不好意思,那再麻煩妳跟她說不要這
樣掀衣服跟脫褲子這舉動」,當下沒有深聊太多,伊觀察到
B女童這些行為之前,沒有人曾經跟伊提過B女童在四維路安
親班有發生過什麼事等語(見偵字第20700號卷第45-46頁、
原審卷五第40-43頁);證人黃○霈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是B女童之職能治療師,伊是從105年12月開始治療B
女童,頻率應該是1個禮拜1次,一次1小時,期間約1年左有
後來因為伊找到一份全職工作,所以就沒有繼續做,伊比較
印象深刻跟驚訝的是B女童的情緒起伏非常劇烈,還有超乎
同齡的性知識,例如在106年4月初伊發現B女童情緒有明顯
的容易生氣,伊在幫B女童做治療過程,B女童玩得很愉快,
但是會忽然將自己衣服掀起來掀到胸口,也會把裙子撩起來
,伊會突然狠生氣對伊說腳張開,伊問B女童為什麼,B女童
回答不出來,B女童就是很氣憤跟伊說「我就是叫你把腳張
開」,伊會一直問B女童為什麼這樣說,B女童就用手要將伊
腳扳開,伊就跟B女童說老師穿裙子,腳不能打開,這樣子
不禮貌,B女童就很困惑的表情問伊為什麼,還持續問了5、
6遍;再來是伊跟B女童用水彩做藝術表達時,一開始B女童
也調色調得很開心,可是會突然間把所有顏色都弄成黑色,
會用很大力的筆觸去刷,這個在遊戲治療的表徵內,就是象
徵她有經歷過一些創傷,可能有一些壓力存在;有一次B女
童就跟伊說「老師我有東西要給你看」,就拉著伊進房間,
因為B女童平常不會做這舉動,伊想知道B女童想告訴伊什麼
,伊就跟著B女童進房間,沒想到B女童就把門關起來、上鎖
,B女童叫伊躺下來,整個跨坐在伊髖骨(B女童原本玩得很
開心,突然變得嚴肅也很生氣),伊就說這樣不行, 伊不
舒服,老師要起來,伊就將B女童推開,但是伊問B女童為什
麼要做這樣的動作時,B女童並沒有回答;後來有一次,伊
跟B女童在浴室玩水,玩得很開心時,B女童的手突然摸伊下
體,伊被B女童之舉動嚇一大跳,伊就抓住B女童的手說不能
這樣摸別人,這樣是很不禮貌的行為,B女童也很困惑的表
情問伊為什麼;106年7月初有一次B女童玩到一半時,B女童
就跟伊說「老師我給你看」,B女童就把褲子連內褲躺著一
起脫下來,伊跟B女童說伊不要看,趕快把褲子穿起來,伊
就很嚴肅跟B女童說不可以這樣子給別人看,伊沒有問B女童
為什麼這樣子;上開情事確實有發生,順序上可能也不是原
本的順序,就是有這幾個事情,但時間點伊真的不太確定,
伊在上完課,有碰到這些情形,一定會跟A母反應,A母也有
跟伊說很不好意思,覺得可能是B女童比較不禮貌,伊不太
知道B女童的安親班,伊在發現B女童上開行為舉動之前,沒
有聽過B女童的安親班或安親班凃老師的相關事情等語(見
偵字第20700號第53-55頁、原審卷㈤第45-63頁);證人廖○
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伊是B女童之家教老師,從B
女童上國小一年級前之暑假開始教導B女童,一開始B女童無
法表達陳述,心情不好時均不願意回答,之後其可以陳述到
一個完整的句子,但無法完整陳述整個事實,只能片段陳述
;伊教導完A母 後,會寫日誌,106年4月2 日禮拜日家教時
,伊發現B女童會一邊寫字另外一隻手抓摸下體,當時伊以
為B女童是衛生問題,故伊有記錄下來並提醒A母,伊當時用
字寫「最近」,因為那段時間看過2 、3次B女童做這樣的事
;另外,伊比較印象深刻的是在106年4月22日禮拜六段考結
束後,當時因為A母已經發現被告有騷擾B女童情形而幫B女
童換安親班,伊當時想要瞭解發生什麼事,所以有問B女童
關於被告的事,但B女童一聽到「凃老師」三個字就馬上尖
叫,該反應意思就是要伊不要再問了,這次情形伊是直接告
知A母,就沒有寫在日誌上,B女童當時之情緒反應是較嚴重
的等語(見偵字第20700號卷第59-61頁、原審卷㈤第63-76頁
)。此外,參酌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B女童在106年4
月19日前半年密集有一些脫序行為,例如在床上會有一些呻
吟、自慰行為,甚至會笑笑的碰觸男性的皮帶等,伊會糾正
這些行為,伊當時以為是因為小孩發育比較快,沒有往B女
童被性侵之方向去想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72-473頁)。依前
揭證人范○琪、黃○霈、廖○雅及A母之證述,可知B女童自105
年12月起即有出現情緒、舉止異常等行為,且該等異常行為
諸如「掀衣」、「脫褲」、「撩裙」、「命老師將腳張開」
、「在老師躺下時跨坐在老師髖骨上」、「在床上呻吟、自
慰」等異常行為,均與「性」相關,證人黃○霈甚且證稱B女
童有超乎同齡之性知識(遑論B女童有智能不足、發展遲緩
之情)。參諸B女童前揭證述內容,佐以B女童在106年4月19
日後主動向A母、黃○霈、楊○顰陳述被告對其所為之性侵害
犯行,而B女童年幼,且有智能不足、發展遲緩之情,與被
告間亦無任何利害或仇隙怨恨關係,無捏造事實媾陷被告之
可能與必要,倘非親身經歷,依B女童之生活經驗及表達能
力,實難憑空杜撰上情,互核B女童自105年12月起所展現之
情緒、舉止異常行為,堪認B女童前揭所為之證述內容係屬
可信,足認被告確有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B女童為性侵
害行為。又B女童於審判外向A母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之性侵害
行為(即B女童審判外之陳述),對A母詢問「你沒有說不要
?可是你害怕嗎?」,答以「對呀」,A母詢問「屁屁喔 ?
(女童右手握拳上下擺動)然後會痛痛嗎?」,答以「對」
」(見原審卷㈡第290、294頁),可見被告對B女童為前揭性
侵害行為時,B女童身體感受疼痛,內心感到害怕,衡情自
無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之可能,顯見被告係違反B女童意
願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㈦本件B女童前揭審判外之陳述(即「1060708」、「1060715」
錄影檔案)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儀珊副教授鑑定
,鑑定結論為「鑑定人無法從資料判斷B女(即B女童)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