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交上更二字,114年度,2號
TPHM,114,重交上更二,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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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育屏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8號、第16167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復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14
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育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馮育屏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住處
出發,由國道一號南向23公里處圓山交流道進入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北往南行駛,適張祖良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同路段,詎馮育屏明知於高
速公路上高速與他車競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驟然
切換車道,極易失控撞擊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而造成其他
車輛駕駛人及乘客之死傷結果,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起
,以超出速限之車速行駛於張祖良前方而與之高速競駛,2
人並數次驟然切換車道,使該路段人車有因此遭撞擊之虞,
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馮育屏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時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同
日上午6時6分許,以時速180公里以上之車速,與張祖良一
前一後行駛至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處時,突自內側車道超
越行駛於中線車道由鄭文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半聯結車並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又遽然變換至外線車道而行
駛於張祖良駕駛路線前方,使亦超速行駛於外線車道之張祖
良閃避不及,即向右急靠右側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出口閘
道行駛,仍因車速過快、車行不穩,失控撞擊閘道出口內側
護欄後,衝出外側邊坡撞擊樹木,致所駕駛B車車體斷裂,
其亦受有多重鈍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張祖良之父母張昆陽蔡頤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局)報告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馮育屏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
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339頁
),核與證人鄭文顗、車號000-0000號車主賴一志、車號00
0-00營小貨車駕駛人邱健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道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上開車號
000-000號、BBC-0955號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國道一
號南向24.2、24.9、25.1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國道一號
ETC時間資料、影像照片、士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等件為據,上開行車紀錄器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訛,有原審法院109
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不當及超速行駛、被害人駕駛B車超
速行駛及駕駛失控,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考,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依卷附被害人張祖良所駕駛B車通過ETC門架時間資料及照片
觀之,被害人於案發之108年7月6日駕車自東湖交流道進入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於上午6時3分6秒行經南向18.2公里處E
TC門架、於上午6時6分36秒行經南向24.8公里處ETC門架,
經換算其車行時速為110.52公里,又其行經南向24.8公里處
ETC門架時,經門架雷射測得其行車時速為200公里,然其自
南向24.2公里起至25.2公里事故發生處止,車速甚且達時速
180公里以上,均僅能緊跟在被告所A車後方而始終無法超越
,可見被告之車速尚大於或等於被害人車速,而雙方均有明
顯超越最高速限行駛之情形,則其等以遠高於該路段其餘車
輛之車速,一前一後高速追逐行駛,被告尚有驟然切換車道
之危險駕駛情形,所為極易導致自身失控或致道路上其他車
輛反應不及,而使車禍發生及人身傷亡之危險大幅增加,就
公共交通及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妨害,當具具體之危險性
,是被告在高速公路上與被害人所為高速追逐、競駛及超車
之駕駛行為,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指「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應依速限標
誌指示,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
1條第1款、第5條第1項,被告未遵循前開規定,超速於高速
公路蛇行並驟然變換車道至被害人車輛前方,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而以此危險方式駕車,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失控撞擊護欄
閘道出口護欄後衝出外側邊坡撞擊樹木,因而受有多重鈍創
併顱腦損傷當場死亡,亦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過失,與
被害人之死亡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損壞或壅塞陸路、水
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修正為「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
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然此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以增加法律
明確性,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
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然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致生公
眾往來危險罪,既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則
所謂「公眾」,解釋上即係指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人以外之
第三人,所謂「往來之危險」,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以外
之第三人」所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依該罪之保護法益及立
法目的觀之,其因該犯行所致死或重傷之「被害人」,當係
指該條所欲保護之公眾,該罪之行為人(侵害本罪法益之人
)就所為可能造成自己之生命、身體危害本應有所認識或預
見,仍執意自招危害、自陷風險,即應非該罪規定保護之對
象,應不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於案
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生活亦無交集,並非事前即相約
飆車,而係於相同時間在國道一號行駛時,同時起競速之意
而形成競駛狀態,雙方難認有約定、默示之意思聯絡,固非
屬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然被害人既亦有駕駛
車輛以超出速限之車速在國道一號高速行駛,並數次驟然切
換車道之行為,同使該路段人車有因此遭撞擊之虞,而致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可認其與被告係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起意
為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同時犯,則依上所述,被害人就其所
為不法行為可能造成自身危害當有所預見,即非屬刑法第18
5條第1項之罪所欲保護之被害人,應不適用該罪之加重結果
犯規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兩者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及過失傷害罪,行為固有重
疊,然係出於不同之意思決定及注意義務之違反,犯意仍屬
個別,並侵害相異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
2行為應構成想像競合云云,尚非有據。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妨害公眾
往來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法定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度均非甚重,且被告在高速公路上以
超越速限之高速危險駕駛,除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外,並致
同為競速行為之被害人死亡,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經本院依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
、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作為審酌科刑
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
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非有據,惟被告上訴主張
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逞一時之快,而與之在高
速公路上以超越速限之高速行駛,並數次驟然切換車道,除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外,尚使同為競速之被害人當場死亡,
令其家屬終身傷痛難癒,所為當予非難,且犯後原均否認犯
行,直至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罪,且迄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其業已依民事確定判決履行
其損害賠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
過失,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現經營公司、年收入
約新臺幣100萬元至20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所陳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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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